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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如等与赵炳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女,1978年9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林,男,195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京诚集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换房站)。

法定代表人:张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7号楼2单元001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该公司职员。

赵炳林因与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赵炳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3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赵某死亡,该院依法追加赵某之妻王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追加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北京市京诚集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集团公司)、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做出(2016)京0102民初11254号民事判决,王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炳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参加一审诉讼时鉴定程序已经结束,对鉴定各环节均不知情,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及随意性,而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质疑处理草率,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赵炳林与赵某于2001年办理互换承租人手续,XXX9-943号房屋(以下简称94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炳林后房屋租金一直由其交纳,并依据其作为943号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从换房二十多年的时间上、从赵炳林书写的换房原因和“绝不反悔”等文字内容上看,均足以证明互换承租权是赵某与赵炳林真实意思表示。赵炳林一家户口迁入943号房屋必须出示租赁合同原件,与其自称没有见过租赁合同原件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审理过程中,赵炳林明知赵某已经去世的事实,却故意隐瞒,企图剥夺赵某之继承人答辩及对鉴定样本质证的权利。王如的儿子蒋某与赵某实际形成了抚养关系,系赵某的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只追加了王如作为被告,未追加蒋某,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赵炳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如的上诉请求。所有鉴定样本均是由鉴定机构自档案中调取,并非我伪造或单方提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无误。换房协议上姓名、换房地点等所有内容显然是同一人所写,与第三人陈述不符,根据鉴定结论鉴定样本与原始文件亦非同一人书写,且办理换房手续并未留存换房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常理不符。我于2018年2月将户口迁入943号房屋,系为给女儿申请保障房所需,一审中代理人对相关细节陈述有误,但并不能以此作为我对换房事实认可的依据。我与赵某诉讼持续四年,王如作为赵某的配偶应当知道所有诉讼情况,未能及时参加诉讼不是我的过错。王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蒋某的继承问题,是故意隐瞒,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首开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换房协议及换房事实均是真实的。签订换房协议需要换房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换房站办理后,再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开具进、退住单,换房人持此单到房管部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协议。赵炳林亲自办理换房手续并交回原《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故赵炳林对换房事实知情并认可。换房后,943号房屋交纳租金的依据是赵炳林与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房租也一直由其交纳。

京诚集团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换房协议需换房双方本人到场验看身份证,并出示原房屋租赁合同后方可办理。涉案换房协议、换房行为是赵炳林与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物业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办理更换租赁合同需要承租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并交回原租赁合同,现经查存档材料,涉案之换房资料完整,因此赵炳林对换房协议和换房行为是知晓的。

赵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炳林与赵某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炳林、赵某系兄弟关系。1987年拆迁XXX3号赵炳林、赵某之父亲赵某一的私房,一共安置了西城区XXX1号楼6套公房,1989年入住,最初赵炳林住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楼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赵某住943号房屋,赵某一及其他子女的安置房情况分别为赵某二住953号房屋,赵某三住155号房屋,赵某四住731号房屋,赵某一夫妇住612号房屋,赵某一的另外两名子女因为没有在北京,所以没有安置住房。据赵炳林、赵某二人在该院原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上述房屋的居住过程基本一致,赵某陈述为,其先与赵某三换房,从943号房屋换到155号房屋,后1991年赵炳林将赵某的物品搬到602号房屋,由赵炳林住155号房屋,再后来赵某三将155号房屋收回,将943号房屋给赵炳林居住。赵炳林陈述,其原来住在602号房屋,后于1994年搬到155号房屋,2005年父母去世后搬到612号房屋,2010年左右与赵某二换房搬到943号房屋居住,其在943号房屋居住已有五、六年的时间,该房屋现亦在其名下承租,相应的房屋租金也是由赵炳林交纳。

1994年10月29日,赵炳林书写“证据”一份,内容为:“赵某现住XXX1门155号,赵炳林现住XXX6门602号。经双方协商最后决定换房绝不反悔。因有病不能在半地下室住,请谅解。证明人:赵炳林、韩某;双方签字:王某94.10.29”。经询,王某是赵炳林的爱人,韩某是赵某二的女儿。

2001年9月20日,京诚集团公司出具诉争的《换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赵炳林原住西城区XXX6-602号公产房屋两间,赵某原住西城区XXX9-943号公产房屋一间,二人两套房屋互换,在换房人签章处分别有赵炳林、赵某的签名,签署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

依据《换房协议书》,2001年9月26日,第三人首开公司开具涉及602房屋及943房屋的《退住证》及《准住证》;同日,物业公司出具与赵炳林、赵某的两份《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赵某承租602号房屋,赵炳林承租943号房屋。2002年,赵某通过房改售房购买602号房屋,2003年4月23日,6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名下。2014年12月16日,赵某与王如结婚。赵某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据双方当事人陈述,602号房屋现已经过户至王如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赵炳林申请委托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其中北京X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意见为,《换房协议书》中,“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换房站收费专用章”真实;北京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拓普(2018)鉴(文)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赵炳林”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北京XXX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X(2018)鉴(文)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换房协议书》中“赵炳林”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

另查,2018年2月26日,赵炳林户口自北京市XXX3号迁至943号房屋。庭审中,赵炳林称其迁入户口原因系因为为其女赵某五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数次鉴定的结论:《换房协议书》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赵炳林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法院认为,赵炳林、赵某二人虽事实上交换了602、943号两套房屋的居住,但不能证明赵炳林作出交换上述两套住房承租权或产权的意思表示。王如提出答辩意见有三,第一,《证据》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最后决定换房绝不反悔。因有病不能在半地下室住,请谅解”等内容;第二,赵炳林一直交纳943号房屋的各项费用;第三,赵炳林将其户口迁入943号房屋内,证明赵炳林有换房的意思。针对以上三点赵炳林均发表合理解释,其逻辑无漏洞。故法院认为,赵炳林、赵某二人其换房居住的意思为交换房屋居住,但不存在交换房屋承租权的意思。

首开公司、京诚集团公司及物业公司均为办理房屋交换手续的管理部门,其均表示依据相关规定,当时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故认可《换房协议书》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其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向左,且其档案材料中均无身份证复印件或视、音频资料留存以佐证。故法院对首开公司、京诚集团公司及物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换房协议书》不是赵炳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换房协议书》无效后,943号房屋及602号房屋应当恢复原始状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后续诉讼,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01年9月20日的《换房协议书》无效。

二审中,王如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与蒋某均系赵某继承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蒋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赵炳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系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王如得知鉴定结果不利之后故意隐瞒该事实,其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首开公司、京诚集团公司、物业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发表其他意见。

2017年7月26日,京(2017)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602号房屋登记共有权利人为王如与蒋某,各占50%。

根据赵炳林与赵某于诉讼期间陈述,涉案的943号及602号房屋均系其二人之父赵某一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当时共计取得安置房屋六套,分别由赵炳林与赵某及他们的其他兄弟姐妹承租,短时间内亦存在居住人与承租人不一致,或一人换住多套房屋的情况发生。

北京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章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换房站收费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换房站收费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北京XXX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拓普[2018]鉴(文)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为:检材2001年9月26日《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名字迹“赵炳林”与样本上赵炳林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北京XXX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X拓普[2018]鉴(文)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为:检材2001年9月13日NO.0021971的《换房协议书》上“换房人签章”处签名字迹“赵炳林”与样本上赵炳林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赵炳林与赵某之间是否达成就943号及602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这一问题,本院结合以下事实予以考虑。第一,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赵炳林原承租602号房屋、赵某原承租943号房屋,在其家庭内部虽曾有承租人与居住人不符的情况,但经调换,最终赵炳林住943号房屋,赵某住602号房屋,该居住格局已经多年没有再行发生变化。第二,赵炳林于1994年10月29日书写的“证据”中签字人非赵某,其中尚涉及案外人,且其中载明的房屋系602号与155号,而非943号房屋,故本院虽难以仅据此判断赵炳林与赵某之间就换房曾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赵炳林有因病不能居住半地下室房屋即602号房屋的表示,并据此作出“决定换房”并有“绝不反悔”之保证。第三,赵炳林在943号房屋居住多年,并交纳该房屋房租,但对该房屋的承租情况特别是实际已为其承租的事实不予知晓的主张与常理不合,而其关于六套安置房屋均由父母打理交纳租金并保存六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表述,考虑各子女均已成家独立居住生活的情况,父母一并交租的行为更与通常情况不符,赵炳林自述其父母于2001年死亡,后全部租赁合同均由赵某保管,并由其代缴房租一节,也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赵炳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不合常理、与通常情况不符之处,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第四、《换房协议》形成于2001年,实际各经办单位没有留存换房人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囿于当时社会条件不足、法制观念欠缺之限制,故不能据此即认定首开公司、京诚集团公司及物业公司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而当然否定各单位均未按办事流程办理,认定其三个单位共同配合赵某私自办理换房登记的事实。第五、关于《换房协议》中赵炳林的签字问题:首先,王如作为本案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前,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结论对王如有失公平,该鉴定结论仅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换房协议》是京诚集团公司在办理换房手续时提供的,需换房人现场填写的格式范本,是换房人换房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该书面形式是京诚集团公司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换房人换房意思表示有、无的依据;再次,赵炳林与赵某系亲兄弟,日常生活及司法实践中也多发生亲属间代为办理相关事务或代为签字的情况,故在涉及亲属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上,不宜单纯以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为来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本院认定赵炳林与赵某之间存在就943号及602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通过相关管理部门实际办理。而,赵炳林关于《换房协议》系赵某伪造,其不知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据此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

另关于王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蒋某参加诉讼一节,因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非继承案件,蒋某即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王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1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炳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炳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炳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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