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波与刘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波,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彬彬,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利波因与被申请人刘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利波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未能认定案涉房屋在刘彬彬交付我时即存在大面积违建的严重违约行为,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第一、刘彬彬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证书记载与实际交付毛坯房面积、层数均不一致,存在超大面积“违法建设的房屋”,该客观事实与刘彬彬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关。第二、我发现面积超标后提出中止履行或向刘彬彬主张违约责任的法定时效是三年,而我在2018年11月签订合同,2020年5月提起反诉要求刘彬彬承担交付“违法建设的房屋”的违约责任,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就此免去刘彬彬的违约责任。第三、我在装修施工期间停工确实与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违建无关,但我也没有以此追究刘彬彬的违约责任,而且刘彬彬交付“违法建设的房屋”的行为后果是必然会发生的,后果也比装修施工阳光房问题严重得多。从上可知,终审判决认定刘彬彬不存在交付“违法建设的房屋”的违约行为,或存在免去刘彬彬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均不能成立。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1.终审判决维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我未能举证证明刘彬彬违约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终审判决维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后果。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刘彬彬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王利波无力支付购房款、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利波所提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利波仅支付了500万元定金,此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购房款;2019年4月13日,王利波出具《付款承诺书》,就后期付款作出承诺,但此后仅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仍未按照《付款承诺书》支付相应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王利波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王利波主张刘彬彬向其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违建,致使其无法进行装修及正常使用,故其未继续支付剩余房款并非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彬彬系从开发商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均认可刘彬彬向王利波交房时系毛坯房,王利波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其次,王利波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看过涉案房屋及其房产证,王利波亦称其收房时就发现面积超标,此后直至刘彬彬起诉前王利波从未提出过涉案房屋存在违建的问题,亦未以此为由提出中止履行合同,反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多次表示购买涉案房屋。再次,王利波在施工期间始终未到物业办理装修工程许可证,并自行建设了阳光房、地上一层钢结构顶,且停工原因系王利波正在建设的阳光房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而非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违建。最后,王利波主张涉案房屋在交房时即存在大面积违建,导致其无法装修以及办理过户,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王利波主张因涉案房屋存在违建,其未支付剩余房款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利波迟延支付购房款,在经刘彬彬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刘彬彬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刘彬彬在起诉前未向王利波提出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起诉状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王利波,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于法有据。王利波主张其与刘彬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前所述,王利波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彬彬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赔偿装修款的请求,因装修停工系因王利波自行建设阳光房,合同解除系因王利波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于王利波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利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利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利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