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衍贵与赵国欣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衍贵,男,1935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宗光,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欣,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二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28楼。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衍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衍贵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退休干部,1992年元月11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门×层402号房屋(下称402号房屋)分配给我承租,并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二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二管理所)的前身建外大街管理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1993年我与赵国欣的母亲于×相识,在交往中,于×称赵国欣结婚无住房向我借房,我出于好心将402号房屋借给赵国欣居住,约定由赵国欣交纳房租。2000年我与于×结婚,婚后赵国欣仍一直借住402号房屋。后因我与于×感情不和,2011年3月底我决定不再将402号房屋借给赵国欣居住。当我要求赵国欣腾房时才得知402号房屋的产权已经办理到赵国欣名下。随后我至第二管理所处调查了解到:1994年5月16日赵国欣向第二管理所提交了天坛派出所开具的《亲属证明》,该证明编造了赵国欣与我系亲属关系,系我的外甥之虚假事实。1994年7月16日赵国欣向第二管理所提交了有伪造我签名的《房屋更名申请》,以我外甥赵国欣婚后无房居住,而我的单位不支付供暖费为由申请将402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国欣。1999年8月1日,赵国欣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赵国欣以30419.94元购买402号房屋。2011年5月30日我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案由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赵国欣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诉讼中,经鉴定得出结论:《房屋更名申请》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名。依据鉴定结论,我认为:赵国欣提交虚假证明伪造其与我的亲属关系,并伪造我签名欺骗第二管理所将房屋承租人更名并最终以成本价购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第二管理所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在未审查、核实赵国欣提交的证明、《房屋更名申请》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为赵国欣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将房屋承租权变更给赵国欣并最终以成本价销售给赵国欣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剥夺了我对402号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因此赵国欣采取欺诈方式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2012年2月20日我与于×离婚,我现在居无定所,只能靠租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赵国欣与第二管理所于1994年12月31日建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第二管理所将402号房屋权属状态恢复为公房,并与我恢复承租合同关系,确认我为402号房屋的承租人。
赵国欣在原审法院辩称:1994年我才22岁,身边亲友没有从事房地产工作的人,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到房管所独自办理变更手续。孙衍贵是从事房地产行业的专业人员,又是单位领导,同时其也是402号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孙衍贵完全可以利用其承租人身份和人脉关系,独自准备好相关材料与我到房管所办理变更手续。从房管所角度来讲,原承租人不到场、不知情、不同意、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办理变更手续。时任402号房屋管理员的刘×是孙衍贵多年的朋友,该房屋的变更手续是孙衍贵通过刘×办理的。假如我独自找刘×办理变更手续,刘×于公于私都会通知孙衍贵。孙衍贵完全可以将准备好的手续交给经办人不必在现场签字,其也可以找人代写代签《房屋更名申请》。孙衍贵作为房地产从业人员,应该知道购买住房后对其个人的巨大利益,但其就是因为已经知道402号房屋的承租人早已不是自己,所以无权购买。孙衍贵是自愿将402号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我名下的,其称不知情与事实相悖。现孙衍贵与我母亲已经离婚,就想通过编造谎言将房屋要回,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孙衍贵的诉讼请求。
第二管理所在原审法院辩称:孙衍贵对于402号房屋承租权变更为赵国欣是知情和同意的,对于该房屋出售给赵国欣也是知情和同意的。本案事实上涉及的是公房承租权变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孙衍贵的起诉应被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2年1月11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将402号房屋分配给孙衍贵居住,后40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衍贵。1994年,402号房屋承租人由孙衍贵变更为赵国欣。现孙衍贵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国欣与第二管理所于1994年12月31日建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其理由是赵国欣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及申请,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经鉴定“申请”上“孙衍贵”的签名字迹并非孙衍贵本人所书写,但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赵国欣在孙衍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将证明及申请提交给第二管理所;且结合杜×、刘×的证言及房管部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流程,可以认定402号房屋承租人由孙衍贵变更为赵国欣,孙衍贵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即变更承租人是孙衍贵与赵国欣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孙衍贵要求确认赵国欣与第二管理所于1994年12月31日建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孙衍贵基于合同关系无效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衍贵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衍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刘×当年就是办理承租合同变更的经手人,其证言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不具有证人资格。2.第二管理所对涉诉房屋的更名手续违反建设部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赵国欣不具有承租人的资格。3.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将涉诉房屋变更给赵国欣,相反第二管理所提供的房屋更名申请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上诉人书写。
赵国欣和第二管理所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孙衍贵与案外人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赵国欣系于×之子。
1992年1月11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通知建外大街管理所,将402号房屋分配给孙衍贵居住,原402号房屋住户卢×被调往洋桥居住,并通知建外大街管理所给予孙衍贵办理有关手续。后402号房屋承租人从卢×变更为孙衍贵。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孙衍贵原为402号房屋的承租人均不持异议。
1994年,402号房屋承租人由孙衍贵变更为赵国欣。审理中,赵国欣及第二管理所均称上述变更承租人经过了孙衍贵的同意。
孙衍贵称赵国欣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及申请,证明及申请如下:一、落款为“天坛派出所”,日期为1994年5月16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管界天坛路×楼-×号居民赵国欣,男,1972年9月1日生人,与孙衍贵确系亲属关系,系孙衍贵之外甥。”二、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16日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建外房管所:本人孙衍贵现住×号楼×单元402号楼房壹间,因本人之外甥赵国欣现已结婚,婚后确实没有住房,现又因本人单位拒付暖气费,因此本人提出申请,自愿将本人承租人姓名更改为其外甥承租。请给予办理更名手续。”上述“申请”的申请人为“孙衍贵”。
在另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16日的“申请”(检材)上“孙衍贵”签名是否为孙衍贵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2年8月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上的“孙衍贵”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衍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孙衍贵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赵国欣及第二管理所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申请”是孙衍贵提交的,不能否认其同意变更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999年8月1日,赵国欣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赵国欣购买402号房屋。现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赵国欣名下。
赵国欣举出杜×、刘×的证言,欲证实办理40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时是孙衍贵带着赵国欣去的,找刘×办理的;而且购买402号房屋时也是孙衍贵带着赵国欣去的,找杜×办理的。孙衍贵称杜×、刘×未出庭,故对其二人证言不予认可,孙衍贵称其不认识杜×,刘×的证言内容也与另案开庭时陈述不一致,且其二人均为房管所的员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管理所称杜×是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员工,刘×是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二人均非第二管理所工作人员,与第二管理所没有关系。赵国欣举出连×的证言,欲证实孙衍贵不止一次说过402号房屋给了赵国欣,是1994年由孙衍贵带着赵国欣办理的变更承租人手续。连×称其与于×是朋友,与孙衍贵是1996年认识的。孙衍贵称连×和于×是几十年的朋友,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证人只是听孙衍贵说的,并未亲眼所见,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管理所称不能仅以证人与于×是朋友就否认证言效力,且连×与孙衍贵也相识。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孙衍贵自1997年左右就已经知晓涉诉房屋能够购买,但称因收入较少,没有购买。
另查,在孙衍贵起诉赵国欣、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曾出庭证明:变更承租人之时,孙衍贵和赵国欣均到了现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申请、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国欣变更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之时是否经过了孙衍贵的同意。
孙衍贵要求支持其一审诉求的依据在于其认为赵国欣向第二管理所提交了内容为假的亲属证明和伪造签名的房屋更名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更名申请上的“孙衍贵”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但仅凭此因素并不能完全认定孙衍贵对承租人变更一事毫不知情。鉴于上述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久远,且各方当事人对当时的变更过程存在争议,故当年经办此事的刘×之证言当可在最大程度上还原当初之事实。现刘×证明当年办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孙衍贵与赵国欣一起到现场办理了此事。此外,结合如下因素:孙衍贵所称其退休前所在单位与北京市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存在的上下级关系,孙衍贵自1997年左右知晓涉诉房屋允许购买,涉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历史年限,孙衍贵与赵国欣之母曾存在过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孙衍贵对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国欣的事实知晓且同意。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证据的优劣和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论正确。孙衍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衍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衍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