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义祥与宋亿凤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义祥,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义城,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义霞,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亿凤,女,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义祥因与被申请人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共有物分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义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协议书》时系公租房,虽承租人为张淑敏,但根据涉案房屋性质,非张淑敏遗留的遗产,不涉及继承问题,对涉案房屋被申请人无权利要求承享。涉案房屋因性质特殊,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民主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17年7月18日已对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作出调解,2017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人所签的《协议书》本身无效,且与上述调解存在冲突,应以调解为准。一、二审法院以3987070.92元为基数,给付被申请人各498383元,系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义祥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宋义祥四人于2017年3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宋义祥就涉案房屋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987070.92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约定判决宋义祥向宋义城、宋义霞、宋亿凤各支付498383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宋义祥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义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