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银环与陈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阮银环,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贵,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阮银环与被告张晓贵、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银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被告陈**及张晓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108257元及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长仁系张晓贵之父,张长仁于2018年去世。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张长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与张长仁合作在张长仁租赁的穆家峪镇刘林池村的场地内建房,原告出资了26万元,建房17间,如遇拆迁,原告与张长仁各享有50%利益。2020年8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获得补偿款,二被告并不告知原告具体的补偿数额及补偿协议,有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应得份额,二被告予以拒绝。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晓贵辩称,我与原告原是恋人关系,2015年分手的时候签订的涉案协议。拆迁补偿数额是政府规定的,我们对涉案房屋也进行了投资,原告主张50%的利益应该扣除相应的款项,扣除相应款项后同意给原告余下款项的50%。
被告陈**辩称,镇里、村里的拆迁补偿协议只针对张晓贵,在签署拆迁协议时,张晓贵也给阮银环打电话了,政府要补偿多少钱也告诉阮银环了,但阮银环一直不同意,政府只给我们一个星期的时间,如果不同意,就强行拆除,如果强行拆除还会产生其他费用,所以我们就同意了。阮银环当时是翻盖和新建了,但只是毛坯房。一共拆了21间房,他们协议给阮银环的只有15间房。2016年至2017年我又投入了30余万元对之前的毛坯房进行了装修,变成了精装房,补偿款中的装修费用应该扣除。阮银环和张晓贵将其中的1间以8万元钱卖给了张乾明,一人分4万,补偿款下来后,张晓贵给了张乾明10万元,这部分也应该扣除,张晓贵独立经营的,生产经营损失也应该扣除。其他意见同张晓贵意见。扣除上述款项后同意按50%给付阮银环。
在审理中,阮银环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调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内容,本院依职权予以调取,上述证据视为原告阮银环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张晓贵(租赁方)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刘林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以下简称2007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租赁项目为场院后大库房十间,东西长35米、南北跨度8.5米,南到曹长军翻建房屋后墙,北至大库房前房檐,东至原东墙地基,西至齐国荣东房山墙外。租赁方将10间旧库房翻建,东西院墙建成后,地上物权归租赁方所有,遇有占地、转制等租赁方只享受地上物所规定的赔偿和补贴。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十年,每年租金1000元,一次性交清。
2015年7月5日,张晓贵(甲方)与阮银环(乙方)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2015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以自己个人名义于2007年8月16日与穆家峪镇刘林池村村委会就本村年久失修的废弃库房900余平方米,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为合理经营,增加经营收入,经村委会同意,甲方同意由乙方全额投资对危房进行翻新改建。一、甲方负责与刘林池村委会签订此宗土地租赁合同及地上房屋危房改建协议,甲方确保该租赁协议是其个人法律行为,与亲属无关。二、在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及使用过程中,甲方承担交付租金的义务。三、此协议及原土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与村民的矛盾,包括用水、用电、通行等纠纷。四、乙方投资贰拾陆万余元对乙方承租的土地的地上厂房进行房改建,共新建房屋15间。对于新建的房屋,乙方负责维修保护。乙方对新建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对新建房屋所有的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五、如遇政府、集体等征占、征用本协议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房屋等地上物补偿款,甲乙各享有50%的份额。征用征占补偿协议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期限至土地及地上物被征占、征用补偿完毕时止。
另查,北京世博正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经营地址刘林池村池庄124号内。阮银环陈述在2015年7月5日前参与北京世博正通贸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7月5日后将北京世博正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材料等手续交给张晓贵,涉案房屋也由张晓贵占有使用。
张晓贵陈述其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在监狱服刑,2015协议实质系其与阮银环的分手协议。2015年7月5日协议签订之后收到了北京世博正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材料等手续,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
据阮银环陈述,签署2015协议的当日,张晓贵又以张长仁的名义和刘林池村委会补签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2010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除租赁期限之外与2007租赁协议一致,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40年8月19日三十年,张长仁在租赁方处签名捺印。为了有所保障,阮银环与张长仁又补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2010协议),张晓贵在现场并亲自填写了该协议中张长仁的身份证号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2010年8月18日,甲方与密云县穆家峪镇刘林池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村委会将原二队场院内大库房及房前场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租赁给甲方使用,租期从2010年8月18日至2040年8月19日三十年。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可对大库房进行拆除重新翻建。但因甲方年岁已高,无力翻建大库房,经村委会同意,甲方亦同意由乙方独立出资拆除翻建大库房。一、甲方负责与刘林池村委会签订此宗土地租赁合同及地上物翻建协议。二、在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及使用过程中,甲方承担交付租金的义务。三、此协议及原土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与村民的矛盾,包括用水、用电、通行等纠纷。四、乙方投资贰拾陆万余元对乙方承租的土地的地上厂房进行拆除重新翻建,共新建房屋17间。乙方对新建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对新建房屋所有的经营收益甲乙双方各占50%。五、如遇政府、集体等征占、征用本协议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房屋等地上物补偿款,甲乙各享有50%的份额。征用征占补偿协议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补偿协议由甲乙双方负责签署。本协议期限至土地及地上物被征占、征用补偿完毕时止。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阮银环变更以2015协议为合同依据进行主张。
2016年5月18日,张晓贵与陈**登记结婚。据陈**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显示,2016年至2017年间,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装修改造前后的变化很大,张晓贵、陈**为此支出了相关费用。
2020年8月2日,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晓贵(乙方)签订《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刘林池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建设用地非住宅)(以下简称2020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刘林池原二队场院内库房,被拆迁人张晓贵,认定占地面积1128.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13.3平方米,经营面积582平方米。第二条、补偿方式,非住宅以货币方式补偿。第三条、补偿款。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2216514元,包括:(一)各项补偿费:1.经评估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882809元、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565940元;2.被拆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82000元;(二)各项补助费1.搬迁费30665元,2.各项移机、移装费共计5100元;(三)奖励费15万元,其中,预签约奖5万元,提前搬迁奖5万元,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5万元。
同日,张晓贵(甲方)与刘林池村经济合作社(乙方)、陈**(丙方)签署了一份《分款协议》,其中张晓贵分得1610165元,刘林池村经济合作社分得24349元,陈**分得582000元。
陈**自述上述款项在签订《分款协议》后一个月左右收悉。
《北京市房屋拆迁分户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房屋重置成新价882809元,其中:1号房屋265.93平方米,金额416712元,2号房屋88.96平方米,金额124010元,3号房屋131.26平方米,金额179564元,4号房屋84.7平方米,金额107654元,5号房屋90.9平方米,金额15571元,6号房屋33.36平方米,金额39298元。
《穆家峪镇新农村刘林池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经营面积确认单》显示,被拆迁人为张晓贵,经营执照法人张晓贵,企业名称北京世博正通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刘林池村池庄124号内1,经确认,被拆迁房屋坐落与经营地址一致,并存在实际经营,确认经营面积582平方米,符合本次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条件。经计算,1号、2号、3号、4号、5号房屋总面积为579.94平方米,与确认经营面积582平方米差距极小。
另据《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刘林池棚户区改造项目宣传册》第六条补偿项目中关于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载明:被拆迁人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认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实际经营的房屋;2.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标明的营业场所与被拆迁房屋一致。
关于房屋间数,无争议的是: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就是2007租赁协议中的场院后大库房,阮银环在2015年之前将1号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了2号(3间)、3号(3间)、4号(3间)、6号(1间)房屋。阮银环认可5号房屋(1间)是张晓贵、陈**后来新建,与阮银环无关。
有争议的是:张晓贵、陈**认为1号房屋有10间,2015协议中的15间房是由1号房屋中的5间和2、3、4、6房屋中的10间构成,另外5间是分给了张晓贵。阮银环认为当时其翻建的是整个库房,1号房屋只有5间房,并不是10间,不管是与张长仁签订的17间,还是与张晓贵签订的15间,都只是一个概数,并不是双方对房屋间数进行的明确清点,双方实际是按照总体一人一半的方式做的划分。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张晓贵、阮银环(甲方)与张乾明(乙方)签订了《协议》,将6号房屋以8万元价格卖给张乾明,张晓贵、阮银环一人分得4万元。2020年7月22日,张晓贵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向张乾明支付了10万元,收回了该房屋。
上述房屋及装修已经全部被拆除。
另查明,阮银环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财保案号为(2020)京0118财保136号,阮银环为此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7租赁协议、2010租赁协议、2010协议、2015协议、结婚证、营业执照、收据、相关税费票据、协议、还款协议、微信转账截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表、承诺书、实际经营面积确认单、评估报告、测绘示意图、交房验收单、分款协议、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与密云区穆家峪镇刘林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的实际承租方是张晓贵,不是张长仁,阮银环在庭审中变更以2015协议为合同依据进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阮银环与张晓贵签订的2015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协议的实质是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分割及对基于房屋产生的相关权益进行的分配。鉴于2007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了是10间旧库房翻建,双方也认可1号房屋只是进行了翻建,故1号房屋应为10间房。阮银环享有权利的15间房的构成应为1号房屋5间房及2号、3号、4号、6号房屋10间房。依据2015协议,阮银环对上述15间房享有合法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享有经营收益,在遇政府、集体等征占、征用涉案房屋时,对房屋等地上物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
关于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分配。因本项系直接补偿到房屋,故阮银环对1号房屋5间房及2号、3号、4号、6号房屋10间房的补偿款享有50%份额。考虑到张晓贵、阮银环已将6号房屋出售,阮银环不应再对6号房屋主张权利。张晓贵收回6号房屋是其自主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在总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应全部享有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经计算,阮银环应得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09792元。
关于被拆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582000元系对被拆迁人张晓贵利用涉案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给予的补偿。鉴于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实际经营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亦补偿给了张晓贵,阮银环应享有相应份额。因实际经营面积与1号、2号、3号、4号、5号房屋总面积几乎一致,阮银环应按照其享有权益的15间房的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分配数额。经计算,阮银环应得被拆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224281元。
关于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的分配。阮银环新建和翻建房屋后,作为房屋的附随必然有装修和附属物,阮银环应享有相应份额。但鉴于2015年7月5日以后上述房屋已经全部由张晓贵占有使用,之后张晓贵、陈**夫妇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原本的装修及附属物是否有所变动及价值均已无法得知,鉴于装修改造前后的变化很大,本院对阮银环应得的金额予以酌定,酌定数额为50000元。
关于搬迁费、各项移机、移装费、奖励费,因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拆迁人的具体行为相关,并非基于房屋本身产生,阮银环不应享有份额。
阮银环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阮银环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以本案立案之日为逾期开始时间。
因补偿款分配时张晓贵与陈**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也在分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故本案协议相对方张晓贵所应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晓贵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贵、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阮银环补偿款五十八万四千零七十三元及利息(自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阮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七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阮银环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贵、陈**负担四千八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阮银环已预交),由被告张晓贵、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