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长边等与陈桂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长边,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申,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国,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乔长青,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乔长边因与被上诉人陈桂申及原审被告乔长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乔长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桂申的全部诉讼请求;2.陈桂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乔长边与陈桂申之间并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便陈桂申与乔长青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也与乔长边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向违法占地人分割补偿款,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桂申承包土地后在该块土地上建盖房屋,建造大棚种植蔬菜并种植果树”,仅为陈桂申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调查工作笔录认定补偿款包含地上物树和大棚的事实与实际记载不符。三、即便陈桂申与乔长青签订过承包合同,其从乔长青处承包的也是21.5亩中的3.6亩土地,一审判决认定陈桂申承包了4亩土地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理中,乔长边提出补充上诉意见为:陈桂申所称的4亩土地不在乔长边承包的21.5亩土地的范围内。
陈桂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乔长边的上诉意见。一、2003年涉案土地承包人由乔长青变更为乔长边后,陈桂申依然经营使用该土地,且所交2004年、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都是由乔长边收取,显然乔长边对陈桂申实际承包经营使用涉案土地知情且同意,陈桂申与乔长边就涉案土地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陈桂申经营涉案土地期间的地上物的补偿款全部由乔长边占有,乔长边依法应予返还。二、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7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了2002年因修路陈桂申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面积由3.6亩变更为4亩的事实,且已查明陈桂申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在原由乔长青承包的21.5亩土地的范围内。
陈桂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长青、乔长边将占有陈桂申的拆迁安置地上物补偿款60万元立即返还给陈桂申;2.本案诉讼费由乔长青、乔长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日,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长青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乔长青承包西马坊村土地21.5亩用于种养殖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其中五年为一周期,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0元,每到一个周期(五年)经双方协议,可以小范围的价格调整。
2000年10月13日,乔长青与陈桂申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乔长青将其承包土地中的3.6亩转包给陈桂申,承包年限自2000年10月至2029年10月,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0元,陈桂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征用所赔损失各自所得。2002年因修路,陈桂申承包的3.6亩变更为4亩。
乔长青与乔长边系兄弟关系。2003年,就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长青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合同乔长青被划掉,更改为乔长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乔长青签字确认,西马坊村委会也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7月1日,西马坊村委会与乔长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每亩260元人民币增加到每年每亩410元人民币,以每年每亩410元为基准,以2010年4月1日为起始,每过五年按10%增幅比例递增承包费金额一次,该土地承包期延长至2040年3月31日止。
陈桂申承包土地后在该块土地上建盖房屋(未经审批),建造大棚种植蔬菜并种植果树。陈桂申提供证据证明,乔长边收取了陈桂申交纳的2004年、2005年土地承包费,乔长青收取了陈桂申交纳的2008年、2009年土地承包费,每年土地承包费均为1200元。就为何有时交给乔长边、有时交给乔长青,陈桂申解释为因为乔长青与乔长边系兄弟,陈桂申把承包费交给谁都行,只要交了钱就没人赶他走。
2010年,乔长边以其接到西马坊村委会通知称陈桂申长年盗用村里饮用水灌溉土地,擅自添堵排水渠严重影响了村集体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为由,将陈桂申起诉至该院,要求陈桂申腾退耕地4亩。该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长青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乙方乔长青被划掉更改为乔长边,乔长青签字确认,该行为并不发生解除或终止乔长青与陈桂申签订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就陈桂申是否使用集体饮用水源进行灌溉及处理方案,可另行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腾退土地的有效理由。现乔长边要求陈桂申腾退耕地4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乔长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陈桂申提供的证据,陈桂申于2010年、2011年、2013年每年按照每亩420元的标准向乔长青交纳土地承包金1680元。乔长边称其承包土地后每年均按照约定的标准向西马坊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金。
2013年,乔长边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西马坊村委会收回乔长边承包的土地并对乔长边进行补偿,土地面积21.5亩,每亩补偿15万元,共补偿322.5万元,补偿内容为地上物:树、大棚。协议签订后,乔长边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交回承包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承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2010)海民初字第17307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汇款收据、照片、案件卷宗、工作笔录及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乔长青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2003年,就北京市西郊农场西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乔长青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合同乔长青被划掉,更改为乔长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乔长青签字确认,西马坊村委会也盖章予以确认。该21.5亩土地的承包人自此由乔长青变更为乔长边。陈桂申自2000年承包21.5亩土地其中4亩土地后在该块土地上建盖房屋,建造大棚种植蔬菜并种植果树。2003年21.5亩的土地承包人变更为乔长边后,陈桂申仍实际经营使用该4亩土地,并于2004年、2005年向乔长边交纳土地承包费,故乔长边对陈桂申实际承包使用4亩土地显然知情且同意。故自2003年乔长边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乔长边与陈桂申就该4亩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现涉案土地被西马坊村委会收回,乔长边与西马坊村委会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乔长边按照每亩15万元的补偿标准领取了包括诉争4亩土地在内的21.5亩土地全部补偿款322.5万元。陈桂申在诉争4亩土地上建造房屋、大棚并种植蔬菜和果树,其因土地被收回而造成其与乔长边合同被迫解除的损失理应由乔长边从其获得的21.5亩土地的补偿款中予以补偿。根据协议约定,每亩15万元的补偿内容为地上物(树、大棚),故陈桂申所使用经营的4亩土地对应的补偿款应为60万元,应由乔长边支付给陈桂申。故陈桂申要求乔长边支付补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在乔长边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乔长青已不再是21.5亩土地的承包人,其未获得该21.5亩土地的补偿款,故陈桂申要求乔长青与乔长边共同支付6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长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桂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二、驳回陈桂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乔长边提交其称是其与西马坊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附图,证明乔长边承包的21.5亩土地不包括本案陈桂申诉称的4亩土地。陈桂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图的制作时间及出处都无法显示,也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乔长边以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乔长边在该案中自认的事实不符(详见本院在后面“本院认为”中的评述)。综上,本院对乔长边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乔长边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诉争土地是否在乔长边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二是诉争土地的面积是3.6亩,还是4亩;三是陈桂申是否在诉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大棚和种植了果树、蔬菜,以及因土地被收回造成的该地上物损失是否应予补偿。
在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1730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乔长边诉称,乔长青与西马坊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两年后,西马坊村委会将土地转包给乔长边;乔长青承包期间,将其中的4亩转租给了陈桂申,乔长边承包后陈桂申一直种植着,但近几年未向乔长边交纳租金。且在该案庭审陈述中,乔长边进一步称,其出于与乔长青的兄弟关系,让陈桂申继续租赁。由此可见,乔长边认为诉争土地不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上诉主张,与其在该案中明确自认的事实相悖,更与其以陈桂申未向其交纳租金为部分理由诉请陈桂申腾退诉争土地之举相矛盾,故乔长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所提该主张显然不能得到采信,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173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2年因修路陈桂申承包的3.6亩土地变更为4亩,同时根据乔长边在该案中关于诉争土地面积的上述自认,在乔长边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及其所自认的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土地的面积是4亩。
乔长边虽然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土地地上物的认定提出疑义,但在本院审理中对于陈桂申陈述的地上物的施建和种植情况未持异议,对该地上物损失未予否认,由此,并根据陈桂申在一审提供的相应照片及证人证言之在案证据,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乔长边主张的地上物及其损失予以采信。
如上所述,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乔长边在该案中明确自认的事实,以及本案已查明的陈桂申向乔长青交纳诉争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自2003年乔长边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乔长边与陈桂申就该4亩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乔长边认为陈桂申违法占地与事实不符。在陈桂申经营的该土地因乔长边与西马坊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而被迫收回、乔长边领取了包括该诉争土地在内的全部补偿款的情况下,乔长边在该土地上建造和种植的地上物损失理应由乔长边从其获得的补偿款中,按照其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亩地上物补偿15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乔长边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根据调查工作笔录认定补偿款包含地上物树和大棚的事实与实际记载不符一节,本院认为,乔长边作为补偿协议签署一方理应持有并出示补偿协议,其未能提交补偿协议,却又认为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与实际记载不符,其提出的该节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且乔长边在一审中未对一审法院当庭释明的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认可每亩15万元补偿包括地上物损失,故本院对乔长边二审提出的该问题不予采信。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定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判案依据。陈桂申实际承包经营诉争土地多年,该土地因征用被收回造成陈桂申在该土地上投资的地上物损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乔长边作为将诉争土地交由陈桂申经营或同意陈桂申在该土地上经营的一方,已收取了包括诉争土地地上物损失在内的全部补偿款,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乔长边理应向陈桂申支付相应补偿款项。一审法院以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处理本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乔长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乔长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