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亚连与北京暖惠佳人建材销售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亚连,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暖惠佳人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杨现飞,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亚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暖惠佳人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暖惠销售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亚连、被上诉人暖惠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亚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暖惠销售中心为齐亚连设计安装发热电缆设备,采暖面积为113.52平方米,施工费用加材料费总计12487元。齐亚连已支付6487元,余款60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设备安装完毕后未经测试。2014年11月15日,齐亚连开始使用电地暖,中途电闸脱落,线路过热,无法闭合电闸。整个取暖季,发热电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齐亚连找到暖惠销售中心协商解决方案却遭到拒绝。齐亚连认为,双方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现暖惠销售中心提供的电缆设备无法使用,应由暖惠销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故齐亚连依据质量保证书载明的质量赔偿标准(以400元/平方米*113.52平方米)起诉要求暖惠销售中心赔偿损失45408元,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487元。另案件受理费由暖惠销售中心负担。
暖惠销售中心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暖惠销售中心为齐亚连安装的设备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安装上也没有问题。现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应该是线路所受负荷过高,与暖惠销售中心提供的产品无关,不同意齐亚连的诉讼请求。针对该产品,齐亚连仅支付了价款6487元,余款6000元按约定应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齐亚连至今未付余款。为此暖惠销售中心提出反诉,要求齐亚连支付尚欠的施工费及材料费6000元,并由齐亚连负担反诉费用。
齐亚连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认可尚欠暖惠销售中心施工费和材料费6000元未付,但当时暖惠销售中心承诺的收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暖惠销售中心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暖惠销售中心按照齐亚连家庭需要,为其定作碳纤维发热电缆设备,共安装设备11组,其中6组使用一根电线,5组使用另一根电线,分别使用2个电表。家中其余电器也接于以上两根电线(金属芯横截面积为6平方毫米)之上。该电缆铺设于地面瓷砖以下,通电后可作取暖之用。暖惠销售中心在安装之前,出具设计图纸并向齐亚连出示,其上载明依据总面积113.52平方米、温控器数量11个计算电缆所需总功率为17480瓦。暖惠销售中心提交图纸复印件上备注:电地暖必须专线专用。齐亚连对此备注不予认可,但认可暖惠销售中心交予自己一份设计图纸,但未向法院提交。2014年8月1日,暖惠销售中心为齐亚连出具仰望碳纤维发热电缆质量保证书一份,确认安装面积为113.52平方米,产品名称为碳纤维发热电缆,价款合计为12487元。质量保证书上载明,产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将按照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先行垫付,最终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2014年8月2日,双方约定余款6000元的支付条件为:确保在20-22摄氏度的运行环境下所需电量在2400度/月之内,如果符合上述条件春节前结算,如果超过此电量数不予结算。安装完毕后,暖惠销售中心就每组设备单独进行了测试,运行效果良好。齐亚连对此不持异议。至今,齐亚连未支付余款6000元。关于用电情况,齐亚连表示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依据银行收费票据证明至少花费电费款2268元。暖惠销售中心对齐亚连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高额电费的花费可能是齐亚连自家还用了其他大功率电器,不能证明仅使用电缆设备每月已超过2400度的承诺额度。
2014年11月,齐亚连开始使用电缆设备,但表示一旦将11组全部通电运行一段时间后,电闸会自动跳闸,电线发热,无法继续运行。2015年3月20日,该院到齐亚连家中对电缆设备进行现场勘验,齐亚连将11组电缆设备均通电运行,其他电器均关闭,运行两个小时后尚未出现跳闸现象。同日,该院向巨各庄供电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其表示齐亚连家的电压属于正常范围,理想状态下且专线专用,两个电表勉强能带动17000瓦左右的电器。2015年3月24日,该院再次进行现场勘验,11组电缆设备在运行近6个小时后,其中接了6组设备的电闸开始跳闸,无法闭合。齐亚连表示另一个电闸于之后也出现同样情况,暖惠销售中心对跳闸现象予以认可。
关于跳闸的原因,暖惠销售中心表示应该系线路自身负荷无法承载17000瓦的功率所致,与设备本身质量无关,齐亚连可以通过加粗电线或者增加电压的方式予以改进。齐亚连表示自己无法判断跳闸的确切原因。经该院释明,齐亚连表示要针对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其后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自愿撤回鉴定申请。齐亚连现表示,并不质疑产品质量,但当时暖惠销售中心在安装前明确表示按其家庭的线路情况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齐亚连基于相信这份承诺才选择使用暖惠销售中心的产品,现状无法使用的责任应由作出不当承诺的暖惠销售中心负担。暖惠销售中心表示仅负责设备安装,不负责线路查验,并未向齐亚连承诺过设备功率一定不会超过线路负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定作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齐亚连依据质量保证书载明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提出诉讼请求,亦是产品以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故应由齐亚连提供证据证明暖惠销售中心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涉案设备所接电闸跳闸的原因,虽无法完全排除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表象上来看,每组设备如果单接电线则运行良好,双方均认为系设备所需功率超过电线最大承载负荷所致。虽经释明,齐亚连仍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其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及因产品质量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其提起以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要求计算损失为454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证据不足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齐亚连基于设备无法使用要求退货一项请求,需确定达成合同时双方究竟对各自义务作何约定,再来判断现今出现设备无法使用的现象应由何者负担后果。齐亚连在看到设计图纸及有途径了解设备所需功率之后仍表示同意安装,当时未就设备所需功率提出过异议。从设计图纸看出,其上载明设备所需功率为17480瓦,并注明需专线专用,这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用线承载量,齐亚连应就自家用电条件及设备所需功率综合进行合理判断及改进。齐亚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暖惠销售中心确保电缆设备将无理由地正常运行。综上,该院对齐亚连要求暖惠销售中心因不当承诺履行退货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暖惠销售中心的反诉请求,齐亚连与暖惠销售中心就付款条件有约定,可从其约定。暖惠销售中心现主张收款,应由其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暖惠销售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其表示当时作出2400度的承诺是基于经验判断,并没有依据技术参数等数据计算或者其他可信赖的方式而得。然而,设备使用时并未达到一个月完全正常使用的状态,双方亦无法说明具体可考的数值,现尚无法简单判断付款条件能否成就。依据现在的气温状态,电缆设备一天的用电量不具备鉴定条件,亦没有参考价值。该院认为,暖惠销售中心可以等待设备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使用环境的条件下,再另行组织证据起诉,目前,该院认为暖惠销售中心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齐亚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暖惠佳人建材销售中心的反诉请求。
齐亚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暖惠销售中心在明知齐亚连家中电路最粗为6平方毫米无法承载过高功率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向齐亚连作出承诺促使齐亚连相信可以安装,齐亚连才同意安装,但安装后未予以测试,亦未配备舒缓电流设备,且暖惠销售中心提供的设计图中关于专线专用的说明是后添加的,且未提交原件,该设计图是伪造的,暖惠销售中心提供的电缆设备无法使用,应当依照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的质量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退还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齐亚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暖惠销售中心负担。
齐亚连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暖惠销售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齐亚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所涉电缆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情形,设计图纸原件已经交给齐亚连,图纸上写明了功率及线路情况,且是在齐亚连同意的情况下才安装的,测试结果每组电缆均合格,请求维持原判。
暖惠销售中心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仰望碳纤维发热电缆质量保证书,收款条件承诺书,设计图纸,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暖惠销售中心按照齐亚连的需要,为齐亚连设计安装发热电缆设备,齐亚连支付费用,双方已经形成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齐亚连依据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因电缆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标准请求予以赔偿,其应对本案所涉发热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齐亚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热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一审时撤回对涉案电暖设备不能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亦对电暖设备的产品质量不持异议,均认为系设备所需功率超过电线最大承载负荷所致,故其有关应按质量保证书载明的质量赔偿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案所涉电暖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跳闸问题,对该问题的产生暖惠销售中心、齐亚连均具有过错。齐亚连认为设计图纸涉嫌伪造,暖惠销售中心采取欺诈手段向其作出承诺促使其相信可以安装才同意安装,由于暖惠销售中心提交的设计图纸上载明电缆所需总功率为17480瓦并备注需专线专用,齐亚连只对备注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暖惠销售中心安装时给其看过设计图纸且曾交予其一份设计图纸,但齐亚连未向法院提交,应视为齐亚连对本案所涉电暖设备所需总功率知情,对如此大功率的家用电器,齐亚连应当进行审慎合理的判断,而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暖惠销售中心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其对本案所涉电暖设备不能使用的后果存在过错。暖惠销售中心作为安装方在安装时明知齐亚连家现有的电线不符合安装本案所涉电暖设备所需电线的要求,且认可应当通过加粗电线或者增加电压的方式予以改进,其应当负有向齐亚连提示说明的义务,虽然其通过交付图纸的行为向齐亚连说明了本案所涉电暖设备所需的总功率,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安装后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式向齐亚连明确说明,因此其安装行为存在瑕疵,对于产生本案所涉电暖设备不能使用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在双方均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所涉电暖设备已安装完毕,齐亚连已向暖惠销售中心支付6478元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亚连的诉讼请求,驳回暖惠销售中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齐亚连有关应当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9元,由齐亚连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暖惠佳人建材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齐亚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