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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齐建华与国家粮食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华,女,194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粮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任正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波,男,1960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齐建华与被上诉人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齐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齐建华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29日,齐建华诉至原审法院称:齐平是国家国内贸易局的正局级干部。涉案房屋西城区×××303号(以下简称“303号”)以及西便门×××301号(以下简称“301号”)原是齐平承租的公房,齐平和妻子杜苒共育一子一女,儿子齐金柱(2009年去世),女儿齐建华。齐金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齐波、齐涛、齐洁。1994年2月16日妻子杜苒去世,1994年5月30日齐平去世。1972年齐平患有心脏病,组织上非常关心,考虑到齐平身边无子女照顾,于是将我从新疆调到北京。我回京之后与齐平一同居住,1985年与齐平一起搬到了涉案房屋居住,直到齐平去世之后我与儿子还在涉案房屋居住。1994年5月30日齐平去世当天齐波就来到我和齐平居住的303号房打开齐平的抽屉将房屋租赁合同抢走。还扬言要把我打走,不让我们在303室居住。齐平去世之后,老干部局张玉兰局长、古武延局长和当时粮食局购销司许宗仁局长等多位领导来到我家慰问。问有什么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吗?鉴于发生了上面的事,我就问其能否继承其父遗留的住房?当时古局长回答说:“你继承你父亲遗留的住房,是一点问题都没有的。因为你是齐平的女儿”。听到这话我就放心了。齐平丧事后,齐波对我说:“你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不让我居住。之后我找住区房管部门解决此事。1995年6月,住区房管部门通知我要重新给我办理住房承租合同,将齐平的名字改成我。但由于具体办此事的闫处长怕齐波找他闹事一直推脱不给办,这事就又拖了半年。1995年12月22日(周五),闫处长给我开了证明,让我25日(周一)去部里供暖科签供暖协议书后,就给我办新的住房承租合同。当天晚上办理供暖协议的魏北梅来我家303号,告诉我供暖协议停办。第二天,我去找房产闫处长问他为什么停办?他说:“齐波到房产处大闹,不让我办。否则,就是你死我活。我怕他打我。打死了省事。打不死,我活受罪。我不敢办了。”1996年齐波私自更换了303号的钥匙,不让我进住303号。我问他要钥匙,他便拿开水瓶砸我,还要打我,我就报警了。广内派出所的警察说“他要是真的打你们了,再给我们打电话,我们会管的”。你们家的门他要是不给开你们可以自己打开。回来之后齐波还是不给钥匙我们就把门给强行打开了。1997年春节前,我儿媳怀孕他们时常和我们打闹,为了过个好年,也为了儿媳身体着想,我一家就暂时避一避,在别处住一段时间再回来。谁知,我们走后不久齐波就又将我们的锁给换了,将我们的东西给扔了出来。后来几年我就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0年我出国一年多探望女儿。2001年3月30日齐波不知用什么办法和国家国内贸易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2月国家国内贸易局就被撤销了,已经没有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而且这是一个没有经过承租权变更,直接将房屋卖给齐波,也是不符合规定的。2012年9月我将国家粮食局和齐波告上法庭,当时我听说国家国内贸易局撤销之后涉案房产的大产权已经划归国家粮食局,故以国家粮食局为被告,后法庭审查明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6月18日将国内贸易部改组为国家国内贸易局。2000年9月国家国内贸易局撤销之后有关行政职能及资产并入国家经贸委。2003年3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不再保留,其部分职能划归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以这是两个(国家粮食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的主体,起诉国家粮食局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驳回之后,我又起诉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过一审审理,法院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提交的《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认为,根据2001年9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即本案被告“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已经将涉案房屋划归国家粮食局所有,涉案房屋不属于国资委管理或支配,起诉国资委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我的起诉。驳回之后我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缔约主体系国家国内贸易局与齐波,现国家国内贸易局已撤销。依据2001年9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签订的《资产、人员划分协议书》,北京市原宣武区西便门东里1号楼中有18套房屋系划归国家粮食局之资产,不属于国资委管理或支配,起诉国资委依据不足,维持一审裁定。”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院的判决,我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我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本案中没有经过原同住者的同意,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就直接和非同住者签订了买卖合同,违反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为无效。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2001年3月30日国家国内贸易局与齐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国家粮食局、齐波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齐建华起诉齐波、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要求确认齐波与国家国内贸易局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3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因北京市西城区×××303号房屋原系国家国内贸易局的自管公房,故齐建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齐建华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驳回齐建华的起诉。

裁定后,齐建华不服原审裁定,持与原审起诉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齐波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齐建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诉争的303号房屋原属于国家国内贸易局所有,国家国内贸易局作为房屋的产权单位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303号房屋作出出租、出售的决定。现已查明,303号房屋原由齐平承租。齐平去世后国家国内贸易局与齐平之孙齐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303号房屋出售给齐波。齐建华主张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自管公房的管理、使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齐建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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