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马玉珍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珍,女,193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被上诉人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玉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的评估公司并不存在,本案实际不存在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违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两份协议涉及的三间自建房系我的子女所建,并非我所建,我对三间自建房并无处分权,且我的子女也不同意追认两份协议,故两份协议涉及自建房部分应为无效;3、两份协议所涉自建房为三间,并非两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4、签订两份协议时,我不能真实表达意思,应认定协议未满足成立和生效要件;5、强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我进行欺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6、两份协议认定居住人口为4人,但实际为5人,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7、一审法院认定我持有合法建房手续的自建房不应作为正式产权房屋予以安置缺乏法律依据;8、一审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有误;9、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只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能按照正常产权房补助,我经合法审批的自建房,未按照正常产权房进行补偿,违反效力性规定,故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强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玉珍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我与强佑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强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4日,马玉珍(乙方)与强佑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强佑公司拆除马玉珍在拆迁范围内20号房屋。马玉珍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9.86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2间(33.03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丁某1、妻海某1、子丁某、母马玉珍。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16935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17582.2元。在该《拆迁协议》中有马玉珍本人签字、摁印及委托代理人丁某签名及摁印。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具体困难,一次性支付乙方困难补助费843061.8元。

诉讼中,马玉珍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北京市城市房屋折迁分房登记表,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为5人。该分户登记表显示户主丁某1、家族成员丁某、刘洋、马玉珍、海某1。强佑公司不予认可。

2.申请建房材料,证明马玉珍自建房屋经过审批为合法房屋。该申请建房材料有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一、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认可马玉珍于1992年3月申请建房33.039平方米。马玉珍主张该自建房应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及附表,证明涉案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依据失效的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错误。

上述证据1-3,因强佑公司未参加2018年7月25日开庭质证,故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核实后确认效力。

4.丁某证言,证明没有给予丁某安置,丁某在协议签字并无委托书。强佑公司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照片,证明马玉珍与强佑公司就私房、公房拆迁问题进行谈判。强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法院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强佑公司提供2007年7月5日取得的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因拆迁工作未完成,同意延期至2016年,证明拆迁在有效期限内。马玉珍认为涉案的拆迁房屋不在许可证范围内,经审查,强佑公司此次拆迁范围在东至京昌高速路绿化带,南至清河北河沿,西至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紫都住宅楼;北至清至路(其中二街以西三街以东儿福路以南不在其中,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078号拆迁许可证内的范围不在其中)。法院确认该拆迁许可证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玉珍在《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摁印,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系被胁迫,故该两份协议系马玉珍与强佑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马玉珍是20号房屋公房承租人,其作为被拆迁人主体适格;强佑公司持有合法拆迁手续,其作为拆迁人符合法律规定,且马玉珍所住区域在拆迁范围之内,强佑公司认定无误。在该协议中,马玉珍有非正式房屋2间系33.039平方米,与马玉珍持有的建房申请相符,马玉珍要求该房屋作为正式产权房屋予以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在20号有在册人口5人,强佑公司认定实际居住人口4人,现马玉珍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故马玉珍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强佑公司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评估规则、技术标准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做出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及附表,该报告合法;强佑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与马玉珍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形式、内容均未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马玉珍称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马玉珍要求确认《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玉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中,马玉珍主张拆迁许可延期至2018年,强佑公司表示由于拆迁工作未完成,在延期至2016年的基础上再次延期至2018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玉珍上诉主张强佑公司在签订两份协议时对其进行欺诈,但马玉珍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马玉珍另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第24条的规定,本案涉案两份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述条款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马玉珍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玉珍另主张签订合同时不能进行真实意思表达,故合同不具备成立及生效条件的意见,因涉案的两份协议签订于2009年,且已实际履行近十年,现马玉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马玉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