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秀玉与李如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秀玉,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如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骆秀玉因与被申请人李如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9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骆秀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京03民终9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更换危险建筑所需的拆除费用、地暖建材及安装费共计8.6万元。被申请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李如义给申请人装修房屋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严重程度没有查清,就错误认定装修报酬,导致申请人要求返还全部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得到误判。被申请人的装修工程质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且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审法院却确认其获得10万元的装修施工报酬是不合理的。二、原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危险建筑可拆可不拆,对于地暖部分的质量问题,因是加建部分可以自行加固或修缮存在认识错误。对于鉴定机构的建议,其性质只是个建议而已,鉴定结论表明装修工程不符合要求。鉴定结论建议可以采取加固或更换、修缮处理,申请人选择更换,这是申请人的选择权,不是由法院选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秉公审理,依法纠错,并依法改判。
李如义辩称,二审法院改判让我退4万元装修费,我认为都退多了,而且判决让我给申请人十余万元房租损失过高,我也有意见,但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我没有再申请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装修施工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定性是准确的,上述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审法院所作的改判判决,是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返还装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方面问题,二审法院在考虑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前提下予以酌定,亦未脱离基本事实。综上,骆秀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秀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