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骆淑敏等与苏红利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胜,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淑敏,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亚运村街道发展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利,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央戏剧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戏剧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翔,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女,中央戏剧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永胜、骆淑敏因与被上诉人苏红利、中央戏剧学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8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永胜、骆淑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事实与理由:涉案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XX号并非自管公房,而是直管公房,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予以审理。涉案房产的《中央国际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明确注明房屋产别为中央级公产,从产权性质的分类上看,应属于是直管产而非自管产。国有房产可分为三类,直管产、自管产和军产。直管产又分为中央级公产、市级公产、区(县)级公产和拨用产。而该房屋明确注明是中央级公产,所以应属于直管房而非自管房。《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系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房而非自管公房的直接证据。自管公房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建造,该单位并自行管理的房屋。涉案房屋系中央级公产,并非中央戏剧学院自行建造、自行管理,因此该房并非自管公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明确指出,本意见所指的直管公房,是指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依此规定,直管公房可能是房管局管理,有可能是由被授权的单位在管理。中央戏剧学院提交的《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上明确写着中央戏剧学院仅是土地使用权人而并非房屋的建造者、更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土地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教育部,而并非是中央戏剧学院。中央戏剧学院仅是受上级主管单位的授权来经营管理相应的房屋,一审法院仅以此房屋并非房管部门管理就简单地认定为自管公房显然错误。涉案房屋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7日,当时原承租人苏志新在世,属于直管公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中央戏剧学院和苏红利擅自变更承租人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该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

苏红利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涉案房屋不属于直管公房,属于自管公房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中央戏剧学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苏永胜、骆淑敏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苏永胜、骆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苏红利与中央戏剧学院于2009年10月27日就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13号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2.苏红利和中央戏剧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13号房屋为中央戏剧学院管理的公有房屋,属于单位自管公房。苏永胜、骆淑敏起诉要求确认苏红利、中央戏剧学院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系因公房管理单位对自管公房承租权进行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永胜、骆淑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13号房屋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及中央戏剧学院提交的《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中央戏剧学院管理的公有房屋,属于单位自管公房。苏永胜、骆淑敏起诉要求确认苏红利、中央戏剧学院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系因公房管理单位对自管公房承租权进行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苏永胜、骆淑敏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苏永胜、骆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