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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俊心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俊心,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心与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心、被告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佑公司停止合同违约,速将灭失刘俊心的房屋重作后归还;2.赔偿刘俊心违约金74000元;3.诉讼费由强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强佑公司将我合法居住的海淀区清河X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损坏。2013年4月22日,我与强佑公司签订了《房屋修缮合同》,约定修缮范围包括屋顶、墙体等除地基外所有损坏部分,也就是对案涉房屋拆倒大修。合同签订后,强佑公司违约只拆不修。为此,我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强佑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5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强佑公司违约,并判强佑公司赔偿违约金及租房损失,同时,法院把强佑公司将案涉房屋拆平再修的修房必要程序认定为房屋灭失并采纳了强佑公司“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修房合同的主张”驳回了我要求履行修房合同的诉求。由于法院没有追究强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法灭失案涉房屋的法律责任,造成我的合法住房被强佑公司长期非法侵权。2019年10月9日,我以“物权纠纷”为由再次将强佑公司起诉至法院。2020年6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我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强佑公司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但考虑到强佑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再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已失去必要性和经济性,故不支持我要求强佑公司恢复归还案涉房屋的诉求,只判决强佑公司因房屋侵权给我造成的租房损失。由于强佑公司违法侵权导致案涉房屋受损的事实继续存在,故我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

强佑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俊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刘俊心要求重作房屋后交还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刘俊心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刘俊心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该房屋所在区域处于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强佑公司。2013年4月3日,刘俊心与强佑公司签订《房屋修缮合同》,约定:强佑公司为案涉房屋进行修缮,修缮范围包括更换房屋顶板及已损坏的承重梁,修整损坏的房屋墙面及顶柜,更换电线及相关设备;施工期为4至5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房屋修缮期间,强佑公司为刘俊心提供海淀区清河X1号周转楼房一套(以下称周转房),以供刘俊心暂时使用;如刘俊心拒绝使用周转房,强佑公司亦可补偿刘俊心周转租房费用,标准为2000元/月;如因强佑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进而导致刘俊心无法正常入住的,强佑公司应承担刘俊心的相关损失,具体标准应按上述周转租房费用标准执行。

该合同签署后,刘俊心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强佑公司,强佑公司向刘俊心交付周转房。2016年12月2日,强佑公司以刘俊心长期不在此居住、需安置其他人口为由,张贴公告通知,限期3日内搬离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待腾退后与拆迁公司商洽。刘俊心遂搬离周转房。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清河毛纺厂宿舍东烧锅简易楼已被拆除。

因强佑公司逾期未修缮且房屋灭失,刘俊心于2018年将强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强佑公司履行《房屋修缮合同》,并赔偿违约金。该案中,刘俊心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其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承租袁恩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2号房屋(以下称租赁房屋);对此,强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0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强佑公司给付刘俊心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工损失98000元及租房损失48000元,并驳回刘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俊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京01民终90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俊心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京民申55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俊心的再审申请。

2020年,刘俊心再次将强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强佑公司停止侵权,将案涉房屋限期恢复原状,交付其居住使用,并赔偿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租房损失170400元。该案中,刘俊心提交《租房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其继续租用租赁房屋;对此,强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强佑公司给付刘俊心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房租损失170400元,并驳回刘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强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刘俊心解释称本案中主张“重作”房屋与此前案件中主张“履行《房屋修缮合同》”和“恢复原状”不同,“重作”房屋必须与案涉房屋性质、使用面积、建筑结构、地域位置(海淀区清河毛纺厂宿舍东烧锅)、居住条件(如通水电煤气等)相同;并提交了《房屋续租合同》和《收条》,以证明其继续租用租赁房屋,并支付了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租金17400元;对此,强佑公司不予认可,解释称其核实后发现刘俊心并未在租赁房屋内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刘俊心解释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重作”与此前案件中主张的“恢复原状”不同,尤其是重作的位置并非原地、而是相同地域范围,但其他各项“重作”条件与“恢复原状”大致相同,鉴于此前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周围已进行了相关开发建设活动、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经济性,故刘俊心要求“重作”亦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不宜恢复原状并不等同于免除强佑公司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刘俊心可另行要求强佑公司针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或赔偿。

关于违约金一节,《房屋修缮合同》中约定明确约定“如因强佑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进而导致刘俊心无法正常入住的,强佑公司应承担刘俊心的相关损失,具体标准应按上述周转租房费用标准(2000元/月)执行”,且此前生效判决已支持刘俊心所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工损失,故对于刘俊心主张的、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刘俊心给付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逾期交工损失74000元;

二、驳回刘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由刘俊心垫付),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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