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心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心,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在未要求强佑公司继续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因房屋已灭失终止有效合同的履行,免除强佑公司应承担的修房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2.涉案房屋至今未灭失。楼房倒塌不影响房屋修缮和合同履行。3.本案未发生修房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合同双方须依约履行合同。4.本案修房合同纠纷中未涉及拆迁安置诉讼,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强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
刘俊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佑公司履行房屋修缮合同;2.赔偿违约金146000元,其中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49个月的违约金98000元,余款是按照合同第四条提前收回周转房在外另行租房的损失48000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每月按4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心居住在海淀区103号(以下简称103号),强佑公司系该地区拆迁人。
2013年4月3日,强佑公司与刘俊心签订《房屋修缮合同》,强佑公司为刘俊心的103号房屋进行修缮,修缮范围包括更换房屋顶板及已损坏的承重梁,修整损坏的房屋墙面及顶柜,更换电线及相关设备;施工期为4至5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第四条房屋周转1、在房屋修缮期间,强佑公司为刘俊心提供海淀区2177号(以下简称2177号)周转楼房一套,以供刘俊心暂时使用,……2、如刘俊心拒绝使用强佑公司提供的周转房,强佑公司亦可补偿刘俊心周转租房费用,标准为2000元/月;……如因强佑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进而导致刘俊心无法正常入住的,强佑公司应承担刘俊心的相关损失,具体标准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补偿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刘俊心依约将103号房屋交付强佑公司,强佑公司将周转房2177号房屋交付刘俊心。2016年12月2日,强佑公司以刘俊心长期不在此居住、需安置其他人口为由,张贴公告通知,限期3日内搬离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待腾退后与拆迁公司商洽。刘俊心遂搬离2177号房屋。现包括103号房屋在内的清河毛纺厂宿舍东烧锅简易楼已被拆除,刘俊心就拆迁安置事宜一直与强佑公司协商未果。
庭审中,刘俊心就2016年12月后另行租房一节提供《租房合同》及收据,该合同显示刘俊心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向袁恩涛租住海淀区104号一居室,月租金4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收据为每季交款1.2万元的租金收据及首期款和押金4000元的收据。强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俊心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刘俊心依约将待修缮的103号房屋交付强佑公司,但强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且将103号房屋所在的楼宇拆平,强佑公司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依约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承担未按期交工的相关损失。现刘俊心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刘俊心接受了强佑公司提供的周转房,但强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收回该周转房,致使刘俊心在既未收回原房,又无周转房的情况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刘俊心已提供了搬离周转房后的《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收据,强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其应对刘俊心搬出周转房、在外另行租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修缮合同》,鉴于应修缮的房屋已经灭失,再予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刘俊兴要求继续履约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最终解决的途径是拆迁安置问题,希望双方能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达成共识。综上所述,刘俊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支持;继续履约已无实现的可能,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俊心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的逾期交工损失98000元及租房损失48000元;二、驳回刘俊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俊心和强佑公司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二审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灭失,继续履行《房屋修缮合同》为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对于刘俊心要求强佑公司履行《房屋修缮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强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俊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刘俊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