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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波与陈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波,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中昊天诚市政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刘波与被告陈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杰偿还刘波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令陈立杰给付刘波律师费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立杰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波与陈立杰系朋友关系。陈立杰称其因购买珠海理工大学职工分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波借款,刘波自2019年8月12日起陆续向陈立杰出借款项。2020年10月16日,双方经对账,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中陈立杰对借款本金117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立杰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刘波诉至法院。

陈立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波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刘飞飞的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其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刘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波与陈立杰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8月12日起,陈立杰以购买房产所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刘波借款。刘波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现金部分为:2019年8月12日现金出借30万元,10月6日现金出借3万元,10月8日现金出借18万元;银行转账部分为:2019年9月24日,刘波委托其女儿刘飞飞向陈立杰银行转账2万元,之后以同样的方式还于9月26日转账40万元,10月8日转账10万元,11月7日转账7万元,2020年1月9日转账2万元,在2019年10月18日,刘波委托其女儿刘飞飞向陈立杰指定陈利叶账户中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117万元。

2020年10月6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上述借款金额及时间均予以确认,并载明:上述款项陈立杰应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所有款项。如陈立杰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刘波可向其主张自本协议落款之日起以拖欠剩余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刘波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陈立杰承担。

上述款项陈立杰至今未还款。

另,刘波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

诉讼中,刘飞飞亦出具说明,表示涉案中其所有的转款均系受其父亲刘波委托进行付款,对上述款项,其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刘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陈立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波作为贷款方,已向陈立杰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陈立杰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立杰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刘波。故刘波要求陈立杰偿还借款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波主张的逾期利率一节,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即年利率15.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波主张的律师费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对涉案借款的违约部分按照上限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对律师费用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陈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7万元为基数,自二O二O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8105元(原告刘波已预交),由原告刘波负担268元(已缴纳),由被告陈立杰负担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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