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作宇与缪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作宇,男,196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彬,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作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作宇之委托代理人岳长凌、缪彬之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缪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梁作宇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梁作宇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万特珠宝城×××号店铺转租给我,租赁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后我得知梁作宇无权转租上述商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梁作宇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梁作宇返还我租金39600元;判令梁作宇返还我押金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梁作宇承担。
梁作宇辩称:签订合同及收取押金、租金的情况属实。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作宇与案外人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万特国际黄金珠宝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梁作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在未取得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租涉案商铺。梁作宇在明知自身无权转租的情况下,仍然与缪彬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和押金,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故缪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缪彬要求梁作宇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确认缪彬与梁作宇就万特珠宝中心三层三一一九号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梁作宇退还缪彬租金三万九千六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梁作宇退还缪彬押金六千六百元。
判决后,梁作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首先、梁作宇与缪彬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其次、梁作宇的转租的行为是经过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缪彬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梁作宇与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万特国际黄金珠宝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梁作宇承租万特珠宝中心×××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万特珠宝中心整体或楼层经营规划不作调整,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未经甲方(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或商业管理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商铺转让、转借、出租给第三人或其他租户交换商铺。
2014年3月6日,梁作宇与缪彬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梁作宇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缪彬,租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月租金6600元。合同签订后,缪彬向梁作宇支付租金39600元,押金6600元。
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前往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称并未书面同意梁作宇转租涉案商铺。梁作宇与缪彬对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万特国际黄金珠宝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作宇与世纪万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万特国际黄金珠宝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责任。在该合同的第八条明确规定,未经出租方及商业管理方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梁作宇在明知未获得出租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与缪彬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亦没有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梁作宇上诉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作宇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收取的租金和押金,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理应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梁作宇退还缪彬租金和押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作宇不同意退还缪彬的租金及押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梁作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梁作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