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翠苓与关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翠苓,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德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宝华,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李翠苓因与被申请人张德华、关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翠苓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04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1.李翠苓不向张德华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2.李翠苓不承担原审案件10800元受理费和案件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是,1.申请人根本就无法知晓原审判决的传票传唤。原审中原告张德华在起诉时就知道原审被告关宝华下落不明,故意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留为和关宝华相同的“136××××××××”,该电话是关宝华原电话,2014年就已停用,且不是申请人的电话。申请人从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照顾父母,没有居住在张德华向法院提供的安贞西里二区×楼×门×号这个地址。原审判决以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不可能阅览《人民法院报》,无法知道公告送达事宜,根本不可能参加原审,一审缺席判决,对申请人极不公平。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07年起,申请人和关宝华就已分居。申请人与关宝华原是夫妻,因关宝华经常酗酒、不回家等原因,夫妻感情持续不和,2007年起两人分居,申请人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分居之后,申请人和关宝华都不居住在安贞西里二区×楼×门×号房屋。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安贞西里一区×楼父母家中照顾年事已高的父母。分居期间,关宝华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宝华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2012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关宝华正式离婚。申请人于2009年向关宝华提出离婚,关宝华置之不理。2012年3月,申请人又提出离婚,关宝华突然予以同意,双方相约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所带材料不全没有离成。2012年12月17日,申请人和关宝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完成法律上的离婚手续。离婚后,关宝华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3)第三人冯×最终使用了本案的借款,与李翠苓无关。案外第三人冯×在河南鹿邑县有房地产项目,因资金短缺找到关宝华,让他想办法筹一些钱。2011年12月2日,关宝华向张德华借了70万元,关宝华于借款当日将借来的钱送给冯×使用,冯×出具了借条。张德华当时就知道该借款最终是由冯×使用的,所以他在《临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是关与冯×在河南鹿邑的房地产项目中的房子折当时的半价做抵押,不得反悔”。张德华向关宝华索要借款时发的短信可以证明张德华自始知道这70万元是由冯×使用,与申请人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关宝华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显然关宝华向申请人隐瞒了本案中的债务,申请人根本就不知晓本案中的债务。2007年起,申请人与关宝华分居后双方经济独立,关宝华的工资收入自己使用,根本不顾及家庭,家庭日常支出都由申请人承担。从2007年起申请人家中没有添置过任何东西。本案中70万元的借款由冯×使用,根本没有用于申请人的家庭生活,借款是关宝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李翠苓无关。3.原判决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官问申请人是否知道借款,张德华说“知道,送款的时候在场”,申请人于2007年就于关宝华分居,从来没有见过该人,张德华显然在恶意撒谎。本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直接打入关宝华个人账户,根本就没有现金交易,何来的送款,张德华的主观恶意明显。仅凭张德华不经推敲的一面之词,原判决就认定70万元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张德华在原审起诉前就知道关宝华下落不明,利用诉讼技巧让申请人也无法出庭。由于关宝华缺席,借款的真实情况和偿还情况都无法核实,张德华利用缺席判决将关宝华个人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恶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权益。此外,令人遗憾的,原审法官没有对这70万元借款的用途进行审理,实属不当。申请人是一名普通工薪人员,已经退休多年,唯一有价值的资产就是安贞西里二区×楼×门×号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仅为39平米,如果丧失了该房屋,申请人将无处立足,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张德华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说法,一审判决正确。起诉关宝华偿还40万、70万和110万借款有三个案子,被申请人关宝华所借款项40万、70万和110万的绝大部分均发生在关宝华与李翠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用于其两人给女儿买房等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共同借款。被申请人张德华多次到关宝华、李翠苓及李翠苓之父共同居住的房屋喝茶、吃饭、聊天,李翠苓也多次以给其女儿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张德华等人借款,被申请人张德华也去过几次关宝华和李翠苓组织的家庭聚会,说明关宝华与李翠苓长期分居、感情不和属虚假陈述。除了这几笔借款以外,关宝华还向张德华借了其他几笔款项,但都没有出具借条。关宝华与李翠苓虽于2012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但是也是为了逃避债务。本案起诉时被申请人查询过两人户籍信息,显示为同一户籍,且为夫妻关系。申请人所主张关宝华两次给张德华各转账1万元也不能证明是偿还张德华的这三笔借款。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应依法驳回李翠苓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阶段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新证据”的形式标准,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关宝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各自独立。一审法院依据《临时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认定张德华与关宝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认定为关宝华与李翠苓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申请人李翠苓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翠苓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