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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雷生与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雷生,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松,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生与被告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冯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265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冯松账户,冯松为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718000元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松辩称:在2015年1月31日前已经偿还原告所有借款,理由是:2013年11月5日、200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没有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至于2015年1月30日,被告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以车抵债的方式归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还清尾款4万元后,将借款全部还清,但是基于朋友关系,以及信任关系被告没有将借条收回;76500元转账凭证认可额,但没有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2015年1月31日之后,双方一直有联系,但因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有的欠款,故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就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如果原告认为没有还清借款,从2014年到2021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所以在2015年1月31日之后,未再主张;如果原告认为没有还清,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冯松向原告雷生借款19万元。冯松为雷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实际,雷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冯松转账19万元。

2014年1月4日,被告冯松向原告雷生借款46万元。冯松为雷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实际,雷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冯松转账46万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雷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冯松转账76500元。本院调解中,冯松辩称,该笔转账系雷生倒账,并非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月27日,冯松向雷生还款22500元;2014年8月28日,冯松向雷生还款25000元;2014年9月16日,冯松向雷生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冯松向雷生还款40000元,以上共计97500元。此外,雷生认可冯松通过微信转账另行还款8500元。

庭审中,冯松辩称曾将一辆车以5万元价格抵账原告,原告认可给车事实,但称其以5000元价格购买,与债务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时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诉争借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主张过本案诉争款项,之后再未主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如原告认为未还清借款,应自2014年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在能够确定履行宽限期的情况下,应以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该履行宽限期作出明确约定,则以该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自债务人作出上述表示之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基础,系债务履行期限能够确定或已另行确定,以及债务人确定不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原告虽在2014年、2015年向被告要求偿还诉争款项,且后续未再主张,但其与被告未就诉争款项应于何时清偿、宽限期何时截止等形成合意,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再清偿上述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2014年要求其还款时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以现金及以车抵债方式还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欠条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生欠款本金六十二万零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元(原告雷生已预交),由原告雷生负担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冯松负担五千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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