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毅等与于翔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毅,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翔飞,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斐翡,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毅因与被上诉人于翔飞、原审被告张斐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翔飞在一审的本诉请求,支持康毅在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于翔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判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之体现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微信交流合伙或者投资的事宜,参与分红和分担经营费用。却又相反的认定于翔飞没有参与经营,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体现,故不认定为合伙关系。该逻辑和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微信作为经营管理和分红以及分摊费用乃至交流经营事务的平台,于翔飞和其他相关人员在群里参与经营事宜,这就是参与行为。一审判决逻辑让人难以信服。其次,关于台球厅部分承包案外人,前期于翔飞就知道,而且直接在股权转让时就享受了对外承包的收益,从应付转让对价扣减了应付对价款。这就说明当事人之间是认可实际经营和收益内容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大于法定,本案应遵循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最后,涉案法律关系双方可以有分歧,但是涉案事实有在案证据可以充分体现。于翔飞参与了经营和管理,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应予纠正。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依据合同而设立。合同是其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双方进行股权转让,一方获取收益权,承担风险,是为意思自治的条文规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约定,应为双方遵守,也应为法院裁判遵照其效力和约束力。所以明文约定且有效的合同条款,一审法院不采用不依照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还在于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有争议或不同的,依法应作出司法认定,双方一个说合伙一个说公司股权,一审法院应审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四、本案反诉受理后,一审法院不审查反诉请求事项内容和相关证据,一边认定没有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夜时尚台球厅(以下简称夜时尚台球厅),一边又表述认定夜时尚台球厅的客观情况。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不应该有如此矛盾的地方。五、一审法院认为康毅无法按约定向于翔飞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于翔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不涉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而且双方有效的合同(合同为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全文没有约定要进行股权变更,个体工商户经营也不存在股权变更,实务中也没人要求登记变更或者登记为股东。如此情节下,何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股权转让根据法律固定是为收益权、财产权、控制权,现在三权都在涉案当事人控制下,当事人均参与管理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六、关于于翔飞的口头约定,在于翔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口头约定的表述都能被法院采信,而康毅有大量证据佐证的事实却不被认定,甚至都没有在一审判决书表述,导致本案判决失实。
于翔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
张斐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张斐翡的处理意见。
于翔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康毅、张斐翡给付于翔飞投资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康毅、张斐翡承担。
康毅向一审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对康毅与于翔飞的合伙进行清算;2.于翔飞返还康毅垫付的费用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于翔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康毅(转让方、甲方)与于翔飞(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夜时尚台球厅合法拥有100%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夜时尚台球厅25%的股权。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夜时尚台球厅拥有的25%股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夜时尚台球厅所持100%股权,即夜时尚台球厅资本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以300000元将夜时尚台球厅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按本协议所规定将协议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人民币。第三条甲方声明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2.甲方作为夜时尚台球厅唯一所有权人已完全履行了资本的出资。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合理经营及利润的分配。第四条乙方声明1.乙方以出资对夜时尚台球厅承担责任。2.乙方不把所持股份转让给他人或任何第三方。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第五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的承受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行使作为台球厅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落款处转让方有康毅亲笔签字,受让方有于翔飞亲笔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4月1日。
同时期,康毅与案外人张宪语、高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宪语、高璐各自受让康毅在夜时尚台球厅拥有的25%股权。
2018年4月15日,于翔飞向康毅转账85000元。
2018年4月20日,于翔飞向康毅转账200000元。
2018年5月,康毅与张宪语、于翔飞、高璐建立微信聊天群,在微信聊天群中康毅每月向张宪语、于翔飞、高璐汇报夜时尚台球厅飞镖区利润情况并分配给张宪语、于翔飞、高璐,再由四人共同承担夜时尚台球厅的水电费用。2018年11月9日康毅微信聊天记录载:“此次结算后,露露由于自身原因将退出咱们的合作项目,我将回收露露所持有的股份,也请大家知晓。”2018年12月7日康毅将高璐移出群聊。此后,康毅继续向张宪语、于翔飞汇报夜时尚台球厅飞镖区利润情况并分配利润。
一审庭审中,于翔飞称其于2018年10月得知康毅系从他人处承租夜时尚台球厅,其并非拥有夜时尚台球厅100%股权,存在欺诈行为,高璐坚持要求康毅退还股权款并退出群聊,而张宪语、于翔飞则与康毅达成协议,由康毅继续以分红款的方式陆续返还股权转让款;2019年11月9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康毅以每月返还5000元的方式陆续返还于翔飞投资款,此后康毅亦按此口头协议实际履行。
康毅与于翔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6月15日,于翔飞称:“康哥,我那238202减去900报名费和昨天您给我的4012,还剩233290元对吧?啥时候能把我这3万多的零头先给了呀?我这边就能多扛俩月。”2019年6月30日,康毅回复:“晚上给你。”当日康毅向于翔飞微信转账4000元。于翔飞回复:“下周三您再给我29290就行,剩下的我自己在想办法吧。那20万整等过一阵您也缓过来再给我吧。”2.2019年7月8日,于翔飞称:“总共238202元,减去900元报名费,减去5月份飞镖的4012元,还有一个4000元加上刚才的2000元,还有227290元、您对一下。”当日,康毅通过微信向于翔飞转账共计27290元。3.2019年8月10日,康毅通过微信向于翔飞转账5000元,于翔飞称:“收到~200000元减去5000元还有195000~”康毅回复:“你的投资额本月已收回5000元,投资额还有195000元未收回,记录。”4.2019年9月、10月,康毅通过支付宝、微信向于翔飞转账,2019年10月15日,康毅微信称:“你的投资额本月已收回20000元,投资额还有180000元未收回,记录。”5.2019年11月9日,康毅通过微信向于翔飞转账5000元,康毅微信称:“投资额还有175000元未收回,记录。”于翔飞回复:“收到”。此后,于翔飞通过微信向康毅主张还款。6.2019年12月9日,康毅通过微信向于翔飞转账5000元,康毅微信称:“投资额还有170000元未收回,记录。”于翔飞回复:“收到”。此后,于翔飞通过微信向康毅主张还款。7.2020年1月20日,康毅通过微信向于翔飞转账5000元,康毅微信称:“投资额还有165000元未收回,记录。”于翔飞回复:“收到”。此后,康毅未再向于翔飞支付款项。
其他相关事实:
一、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137号地下一层南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北京鼎偌互贯台球厅,经营者姓名:朱若飞,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台球。
二、2016年5月1日,康毅(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朱若飞(甲方、出租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街137号地下一层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物业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4年零8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40000元。一审庭审中,朱若飞到庭作证称:其于2008年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137号地下一层经营台球厅,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台球厅转让;2012年左右康毅接手台球厅,此后台球厅都是康毅经营,其没有参与,但是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做变更。
三、2017年8月31日,康毅(甲方)与案外人郝艳娟(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夜时尚台球厅护国寺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上述各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夜时尚台球厅护国寺店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夜时尚台球厅(护国寺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137号地下一层。二、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三、每月承包费为85000元。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应每季度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55000元。四、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按约定提供夜时尚台球厅护国寺店给乙方经营,保证乙方独立自主经营。
四、2019年高璐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康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高璐与康毅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康毅返还高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7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01民初12006号民事调解书,载:“一、被告康毅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高璐退还股权转让款251846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五、康毅与张斐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三、债务问题:在婚姻关系期间,男方向女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最晚于2023年7月16日之前偿还给女方。……”。
六、夜时尚台球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137号地下一层南厅;台球厅包括台球区及飞镖区。2018年,于翔飞曾经因康毅并非夜时尚台球厅合法股权拥有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报警,后公安部门未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于翔飞向康毅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康毅应按照约定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137号地下一层南厅的台球厅,领取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系朱若飞,名称为北京鼎偌互贯台球厅,并非涉案夜时尚台球厅,据此可以确认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街137号地下一层的夜时尚台球厅并非登记在康毅名下的公司,康毅对夜时尚台球厅并不享有股权,因此康毅并不具备向于翔飞转让股权的基础。
康毅无法按约定向于翔飞履行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于翔飞获得夜时尚台球厅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翔飞称其在得知康毅不享有股权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支付分红的方式返还投资款,并于2019年11月9日达成解除的合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康毅与于翔飞自2019年8月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康毅向于翔飞转账的具体情况,康毅在每月支付于翔飞一笔款项后即告知于翔飞其投资款剩余数额,并要求于翔飞予以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在2019年8月以后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于翔飞投资款的返还数额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自2019年11月9日起康毅每月支付于翔飞5000元,说明双方就每月返还投资款的数额再次达成一致并开始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翔飞所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9年11月9日解除的意见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康毅应返还投资款,现于翔飞自认协商一致康毅每月返还5000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康毅应返还的款项为80000元,故于翔飞现有权要求康毅返还8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翔飞可在相应款项到期后另行主张。
对于于翔飞要求张斐翡共同返还投资款的意见,因《股权转让协议》系于翔飞与康毅所签,现于翔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康毅的投资款用于康毅与张斐翡的家庭生活,且康毅与张斐翡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离婚,故一审法院对于翔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康毅辩称的其与于翔飞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于翔飞所负款项系购买台球厅的股权,并非入伙经营台球厅。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康毅早已于2017年8月31日将台球厅台球区承包给郝艳娟、由郝艳娟自主经营,足以说明于翔飞并未参与台球厅台球区的经营管理。同时对于台球厅飞镖区的经营,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确定系由康毅经营管理,在取得利润后分配给于翔飞,故一审法院确认康毅与于翔飞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对康毅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康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翔飞返还投资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于翔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康毅的反诉请求。如果康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康毅提交了其与于翔飞、案外人张宪语、案外人高璐之间微信群聊记录,用以证明于翔飞在签署协议时清楚知道台球厅有承包人的存在,且于翔飞在已知承包人的情况下分取了两次分红,于翔飞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了经营和管理。于翔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2018年的,康毅应在一审中提交却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斐翡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康毅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毅与于翔飞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协议签订后,于翔飞实际向康毅支付了285000元股权转让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夜时尚台球厅经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康毅,康毅并不具备向于翔飞转让股权的基础。根据2019年8月以后康毅与于翔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康毅向于翔飞实际转账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投资款的返还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11月9日解除,同时判令康毅向于翔飞返还尚欠的投资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康毅上诉提出其与于翔飞之间为合伙关系,要求支持其与于翔飞就双方的合伙进行清算,并由于翔飞返还其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康毅的该项主张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康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