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匈牙利威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HAM Kereskedelmi Korla...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7层-8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匈牙利威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HAMKereskedelmiKorlatoltFelelosseguTarsasag),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布达佩斯住宿街13号,邮编1170。(Szállásutca13.,Budapest,1170,Hungary)。
法定代表人:托雷基??巴林特??伊斯特万(MrT??REKIBálintIstván),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被告匈牙利威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猛公司给付原告纺织品公司货款1352347.7美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左右开始进行贸易合作。200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纺织品公司按威猛公司的要求备妥货物,并及时向威猛公司指定货代提供所需报关单据及资料。威猛公司的国内货代进行验收后,由纺织品公司交付给威猛公司或威猛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协议书》签订后,纺织品公司依约为威猛公司供货。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确认威猛公司应付纺织品公司的货款为1352347.7美元,并签署了《欠款确认书》。其后,纺织品公司多次向威猛公司催讨货款,威猛公司以遭遇经济危机、欧洲市场萎缩、无力偿还欠款为由拖延至今。故纺织品公司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猛公司未答辩。
纺织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名称变更通知》《协议书》《2009年上海春夏1号柜核对外汇七份》《关于09春夏货款折价协议》《关于欠款137万美金的说明》《欠款确认书》两份、《无锡桑克莱特时装有限公司诉原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关于威猛公司主体资格的海外企业报告、五份《售货确认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4日,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威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按照威猛公司的要求备货并交付给威猛公司或其指定的承运人。2008年10月,双方签订了五份《售货确认书》,编号分别为08BT0441、08BT0442、08BT0443、08BT0444、08BT0445。
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威猛公司采购的货物分七个批次交给承运人,收货方为威猛公司。集装箱编号为CCLU7011293,3087箱,集装箱编号为CCLU9942166,2812箱,集装箱编号为CCLU9900690,1558箱,集装箱编号为CCLU6325812,2782箱,集装箱编号为CCLU6188978,2706箱,集装箱编号为CCLU9910467,1202箱,集装箱编号为CCLU7082511,2770箱。
装运港为上海,交货地点为汉堡。威猛公司确认已经收货。
后,威猛公司(甲方)与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乙方)签订《关于09春夏货款折价协议》,内容为,一、2008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约,从乙方购买用于2009年春夏季销售的货物。该批货物已于2009年1月底前分7个货柜陆续出运,现已全部入甲方仓库,货值总计1562997.25美元。二、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所欠春夏货款8.8折支付,即1375437.58美元。其中,甲方在2009年4月底支付325000美元,5月初支付8000美元,余款970437.58美元应尽快支付。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1年12月13日,威猛公司给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发函,就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一再要求威猛公司确定2009年剩余货款的回款计划作出回应,主要内容是严重金融危机导致货到就因汇率就地贬值40%左右。加上购买力严重萎缩,货物滞销,全部亏损,……,为证明威猛公司的诚意,12月12日已经向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付款5万美元,……仅差2009年春夏货款137万美元……。
2014年7月22日,债权人(甲方)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债务人(乙方)威猛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22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352347.7美元。特此确认。
另查,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威猛公司系在匈牙利共和国注册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一、关于本案程序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程序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货物的起运地为上海,合同履行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纺织品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收货确认书》《关于09春夏货款折价协议》《欠款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威猛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但是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纺织品公司要求威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2347.7美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威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匈牙利威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HAMKereskedelmiKorlatoltFelelosseguTarsasa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347.7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4元,由被告匈牙利威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HAMKereskedelmiKorlatoltFelelosseguTarsasag)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匈牙利威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HAMKereskedelmiKorlatoltFelelosseguTars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