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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东。

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2)涿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涿鹿县轩辕东城第一期2号商住楼,原告任有千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己施工完毕,但被告拖延工程款至今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9072元,从2011年2月14日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涿鹿县轩辕东城第一期工程2#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商住楼、设计图纸为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物2米以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弱电工程。合同工期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710万元。分包工程事项,图内所有防水工程,发包方自费。支付事项中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中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竣工验收后60日内。质量保证金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工期、工程款协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工期、工程款协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变更工程量,按照河北省2008定额编制决算下浮10%,并入合同进行决算。2010年7月31日前竣工验收奖励10万元。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开始施工,由任有千项目部负责施工。2010年10月,因被告与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到,被告要求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交付楼房,被告交付业主。2010年12月15日,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将楼房交付业主。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未进行验收,未进行决算。因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有争议部分包括一期临时电主缆埋设、一二期施工现场围挡、一期6#楼回填土方、室外化粪池工程;无争议部分包括室内内墙砖增加工程款、2#楼地基处理、室外工程、电缆工程等。无争议部分结算价为1732211元,其中电缆工程结算价为203380元;有争议部分结算价为252151元,合计1984362元。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款为710万元,原告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984362元,合计9084362元。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中楼宇门、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安装进行分包原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主张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安装分包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原告自认予以确认,即楼宇门、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安装工程款分别为19600元、49000元、189000元,合计为2576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2571.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084362-7022571.5-257600=1804190.5元。2011年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名称变更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应由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建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因工程验收、决算产生纠纷。在建设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应并入合同价进行决算,经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对审计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对审计报告书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审计结论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合同约定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实际交付即2010年12月15日起60日内,即2011年2月13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补差款、二期保证金、按时竣工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建设工程中防水工程进行分包,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工程防盗门、塑钢窗工程分包,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主张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分包工程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按照原告自认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28天内。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竣工的建设工程,至今达三年之久,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税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4190.5元。二、被告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后第三日按照年利率6.1%给付原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宣判后,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程序、内容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就上诉人工程外包价款及维修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实际多付款1027978.5元。四、一审判决从2011年2月14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且已交付业主使用,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申请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予以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实际支付楼宇门、进户门、塑钢门窗外包工程款323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外包事实认可,应以其自认确认该项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防水外包工程”,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事项,图内所有防水工程,发包方自费”,故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分包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问题支付的维修费,无事实依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9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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