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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晋中办事处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晋中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正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洋,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一路1号院1号楼14层办公A12B01号。

法定代表人:英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蒋向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晋中办事处(以下简称晋中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事实上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废弃不能使用。同时晋中办事处在一审中提出了司法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未委托质量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法定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打井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对此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即竣工验收并结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结算工程量视为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我公司在一审就不认可其真实性。后经我公司核查,没有该结算的记录留存。我公司二审将申请对结算单用章及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三)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施工资料、完井资料。依据双方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的规定:钻井、下套管、泥浆、钻头、配合固井、配合定向、配合抽水、配合回灌试验等全部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只对钻井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是否完成其他工作无法证明,且该工程其他相关方人员也可以证明工程仅钻进深度达到设计深度,没有完成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配合抽水、配合回灌试验”以及第六条第二款“提供三套钻井施工完井报告”内容,没有按质量标准完成好“配合固井工作”。《地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含施工钻进、配合固井、配合抽水、配合回灌试验及提交资料部分,向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提交完井资料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时,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此外,该工程不仅未通过验收,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3)“戴好井口帽,做好井身保护措施”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四)涉案地热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废弃。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操作失误造成套管在下入过程中破损(有井下视频为证),且没有按质量标准完成配合固井工作,造成套管封闭止水质量不合格,无法起到隔绝外部地层的作用,以至于该井淤沙堵塞1000多米,井深只能达到492米,无法正常使用。以上测井成果及井下电视为项目当前运营方在接收后进行质量鉴定时所作,资料来源正当、可靠,有说服力。涉案井已报废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客观事实,不能仅依据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结算单就否定一切。请二审法院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公平客观地审理该案。

大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对方上诉无任何依据。关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现在对方在二审中更换代理人,又否认结算单,于法无据。同时结合对方所提交的2017年12月20日的工程进度确认单能够佐证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质公司未答辩。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2月22日前违约金数额为414,936元;自2018年12月23日起,以6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晋中办事处签订了《地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钻井、下管套、泥浆、钻头、配合固井、定向、测井、回灌实验等。合同签订后,晋中办事处依约向大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80,000元,大成公司依约施工。晋中办事处于2018年5月4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360,000元。另查,晋中办事处系被告地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打井,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晋中办事处于2018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交接,从而晋中办事处才会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所以,双方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打井资质而使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晋中办事处于2018年5月4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为1,360,000元,被告晋中办事处已经支付680,000元。因距2018年5月4日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剩余680,000元,被告晋中办事处应全部予以支付。被告晋中办事处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故应由被告晋中办事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财产不足,可以由被告地质公司对晋中办事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晋中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0元;二、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4元,减半收取计7,327元,由原告北京大成联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晋中办事处、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晋中办事处提交一份质量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专家论证意见,并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笔迹和印章进行鉴定、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追加河北福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还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大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对工程价款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就本案而言,是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格的确定,其作为认定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重要性,对于晋中办事处而言,是不言自明、理所当然应当考虑的情形。一审时,大成公司出具该结算单,形式内容符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予以采信的形式构成要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内容,对比结算单工程量内容,足以得出结算单实质内容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晋中办事处既未予核实,也未提出鉴定笔迹,应认定其失去对工程结算单中周新河签名笔迹和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单的证明力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向周新河核实签字的问题时,周新河本人称“不记得签过这个字”,并没有明确否认签字,因此,晋中办事处在二审提出对工程结算单中周新河签名笔迹和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的事由,其实质是对前述判断工程结算单证明力结论的反驳,在晋中办事处既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单存有疑问,又在一审申请鉴定失权,不能做出申请鉴定确有必要、应予准许的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得出晋中办事处在诉讼中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双方纠纷的结论,据此,本院对晋中办事处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审判决依据晋中办事处于2018年5月4日给大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判决晋中办事处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晋中办事处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认定结论相矛盾,且不能推翻前述书证的证明力,故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追加河北福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福泽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此不予支持。晋中办事处虽然在一审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没有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审理正确,现晋中办事处再次提出质量鉴定并递交单方委托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专家论证意见问题,有违二审终审制度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晋中办事处可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晋中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晋中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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