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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F组团水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2楼203。7777

法定代表人:袁银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孟,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9层21008。

法定代表人: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佳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百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佳华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2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来看,被上诉人的设计确实存在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形。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900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设计“机电、水电、消防”部分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存在设计深度不足、疏漏的现象,上诉人于情于理都有权予以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并且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在先,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本案违约金。

被上诉人信诚百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设计工作是2016年4月份就完成,截止到我方提起一审诉讼,2017年9月份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及设计有缺陷或者有问题,诉讼期间上诉人提及该问题显然是为了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设计费。上诉人的酒店在2016年年底就正常经营,众所周知,设计是施工的前置环节,如果我公司的设计有问题,上诉人在施工阶段势必找我公司咨询或者解决,而不可能不闻不问,一定要等一年后我公司向其主张设计费时才提及设计问题。

信诚百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汉唐佳华公司立即支付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客房区)94500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公共区)63000元及机电系统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应当支付的31500元,共计服务费189000元;二、判令汉唐佳华酒店按189000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诉讼费等由汉唐佳华酒店承担。

一审审理中,汉唐佳华酒店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信诚百年公司赔偿汉唐佳华酒店经济损失和迟延交付违约金4832677元;二、判令反诉费用由信诚百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信诚百年公司作为乙方与汉唐佳华酒店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贵阳中天世纪新城希尔顿花园酒店工程机电设计和顾问服务。服务范围详见附件一《贵阳中天世纪新城希尔顿花园酒店工程机电设计和顾问工作范围及工作成果》。乙方为本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顾问费总计630000元。付款进度为预付款10%,63000元;机电系统整改方案设计阶段20%,126000元;机电系统施工图的优化设计阶段20%,126000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客房区)15%,94500元;二次机电施工图设计阶段(公共区)10%,63000元;弱点和IT系统方案设计10%,63000元;弱点和IT系统招标图设计10%,63000元;机电系统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5%,31500元。甲方按时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乙方提供足额的、乙方注册地的合法税务发票,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合法税务发票后即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顾问服务费用,则于收到乙方符合要求的费用申请超过25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须额外支付乙方未按期付款金额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乙方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因乙方原因,乙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额外支付甲方该阶段总费用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经甲方催告后7日仍无法提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书还就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及保密义务,合同有效期,通知,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不可抗力,行为准则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书》签订后,信诚百年公司收到袁小斌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11月9日支付70000元及119000元。汉唐佳华酒店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4月19日向信诚百年公司支付126000元及176000元。此后,信诚百年公司因汉唐佳华公司未付款,向其邮寄律师函催促支付相应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汉唐佳华酒店申请对涉案工程设计“机电、水电、消防”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2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设计“机电、水电、消防”部分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存在设计深度不足、疏漏的现象。

庭审中,汉唐佳华酒店认可涉案酒店已经开张营业。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诉部分,汉唐佳华酒店是否应当支付尾款,金额为多少:从庭审调查可知,信诚百年公司为汉唐佳华酒店提供机电工程设计和顾问服务的希尔顿花园酒店已开张营业,表明信诚百年公司已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汉唐佳华酒店称信诚百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但从庭审调查可知,涉案酒店已经开业,若上述机电工程设计未完成,酒店不可能开业,故对汉唐佳华酒店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汉唐佳华酒店抗辩信诚百年公司未能向其提供电子版资料,而信诚百年公司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向汉唐佳华酒店交付了电子版资料,故对汉唐佳华酒店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汉唐佳华酒店辩称未开发票不能付款的抗辩理由,在汉唐佳华酒店分四次向信诚百年公司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存在信诚百年公司未开发票汉唐佳华酒店亦付款的情形,即汉唐佳华酒店以其行为表明开具发票并非支付款项的前提,故对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汉唐佳华酒店应当支付相应尾款,根据《合同书》约定,金额为630000元,其中信诚百年公司已经收到491000元,尚欠139000元未付。对于信诚百年公司提出的50000元增项设计费,信诚百年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汉唐佳华酒店未付款项应向信诚百年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汉唐佳华酒店还应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相应违约金。

对于反诉部分,汉唐佳华酒店要求信诚百年公司承担延迟交付成果产生的人员工资、房租费用,以及由于设计不符合约定对品牌产生的影响费用。从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2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设计“机电、水电、消防”部分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存在设计深度不足、疏漏的现象。即信诚百年公司的设计确实存在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形。

而汉唐佳华酒店认为损失部分原因分两部分:1、信诚百年公司迟延交付成果导致的,但汉唐佳华酒店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且设计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与该部分损失不具备因果关系。2、酒店开业后设施设备经查出现故障,导致客人投诉产生对品牌的影响,但汉唐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综上,对于反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信诚百年公司与汉唐佳华酒店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本诉中,信诚百年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书》的义务,故对信诚百年公司要求汉唐佳华酒店支付尾款139000元的诉请,据前所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汉唐佳华酒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为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相应违约金。

反诉中,汉唐佳华酒店要求信诚百年公司承担延迟交付成果产生的人员工资、房租费用,以及由于设计不符合约定对品牌产生的影响费用。对于汉唐佳华酒店的反诉请求,据前所述,汉唐佳华酒店未尽到举证义务,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3900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信诚百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承担1169元,被告承担33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5389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110389元,由被告承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汉唐佳华酒店明确陈述称:其仅对本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虽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设计“机电、水电、消防”部分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存在设计深度不足、疏漏的现象。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应各自就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汉唐佳华酒店无权以对方存在的违约行为作为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对汉唐佳华酒店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鉴于汉唐佳华酒店一审中已就信诚百年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后其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其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贵州汉唐佳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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