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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高旭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民,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仁,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丽,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旭东,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守民因与上诉人杨俊丽、高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仁,上诉人杨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上诉人高旭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守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自由裁量权支付张守民8万元补偿款与张守民的损失悬殊,8万元补偿款都不能弥补搬迁费用。一审开庭过程中因杨俊丽、高旭东的原因不知道拆迁主体,无法提供拆迁补充协议书,张守民认为补偿款应属于张守民所有。

杨俊丽、高旭东称不同意张守民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张守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以村里发出要求杨俊丽、高旭东签订终止合同的通知为准来认定租赁关系终止的时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那只是一个通知而不是事实,杨俊丽、高旭东2017年6月30日才与村里终止合同才将。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合同终止后张守民已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费又以公平原则判决杨俊丽、高旭东给付张守民80000元,这个毫无道理的。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六年内如遇拆迁给付张守民部分补偿,六年后与张守民无关。三、张守民所建的全是棚房不是正式房屋,成本很低。

张守民不同意杨俊丽、高旭东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张守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杨俊丽、高旭东返还未到期租金15000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4日);3、判令杨俊丽、高旭东连带赔偿张守民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甲方(出租方)杨俊丽与乙方(承租方)张守民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鉴于和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已有3600平米的土地租赁合同,对该地块具有使用权。甲方出租土地一片,座落在(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东侧吕家营村。租金:合同前三年,每年年租金2.5万元,后三年增加20%。合同期限暂定为六年,六年后,如果乙方愿意继续租赁,则甲方在取得或者仍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时保证无条件续租给乙方,年租金另增加20%。六年内,若遇国家政府规划征地,所取得的拆迁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

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向功能疏解项目腾退户下发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通知,主要内容有:根据《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区域功能疏解项目腾退补偿实施细则》,对你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现由你方所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腾退。请你户于2017年5月22日前,到吕家营村拆除腾退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开具证明,内容为:杨俊丽于2015年8月1日与我单位续签了《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因疏解腾退,该合同已终止,杨俊丽已于2017年6月30日将其承租的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厂房场地交还我单位。

庭审中,张守民称其于2017年5月19日搬离租赁土地,并主张租赁合同自2017年5月19日解除;杨俊丽、高旭东称张守民自2017年6月15日搬离,自此日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共同确认,租赁土地之初地面上无建筑物,后由张守民建筑房屋并对外出租经营。

张守民称其已向杨俊丽交纳了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租金共计3万元,每月租金2500元。杨俊丽、高旭东对此予以认可。

另,杨俊丽与高旭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高旭东对杨俊丽租赁土地一事知情。

经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经济合作社核实,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款包含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1月15日届至,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应于此日终止。但2016年11月16日后张守民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租金、杨俊丽、高旭东收取租金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行为,确立了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原《租地合同书》应继续有效。因此,杨俊丽、高旭东关于《租地合同书》早已终止、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需要解除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守民搬离承租土地的时间,结合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下发的通知可知,自2017年5月22日杨俊丽即不再具备涉案出租土地的使用权限,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由此法院认定张守民与杨俊丽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返还。依据杨俊丽、高旭东述称的张守民交纳租金数额、期限及月租金标准,杨俊丽应返还张守民自2017年5月22日至11月14日间未使用租赁土地的租金,经法院核算认定为15000元。因杨俊丽、高旭东系夫妻,高旭东在杨俊丽出租土地过程中知情未提异议,杨俊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土地获取租金的收益亦属于高旭东,故高旭东应就杨俊丽应返还的租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俊丽、高旭东关于张守民起诉高旭东不具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拆迁补偿费,在签订《租地合同书》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六年内,即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所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出租方与承租方有权均分。双方在后续的不定期租金期间未就《租地合同书》中有关拆迁补偿费的约定加以补充或更改。故自2016年11月16日起,张守民无权要求分配杨俊丽、高旭东在此后所获的拆迁补偿费。但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张守民确于承租土地后在空地上建筑了房屋等设施,拆除腾退对张守民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经济合作社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款包含对地上建筑的补偿,因此,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杨俊丽、高旭东给付张守民补偿款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守民与杨俊丽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自2017年5月22日解除;二、杨俊丽返还张守民租金15000元;三、杨俊丽支付张守民补偿款80000元;四、高旭东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向张守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张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俊丽、高旭东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与杨俊丽签订。杨俊丽、高旭东提交照片,证明当时房屋的情况,张守民对此表示认可。张守民也提交照片,证明盖房的情况,杨俊丽、高旭东对此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拆迁补偿费的分割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时间节点,2017年5月17日,吕家营村下发通知时间;2017年5月22日,通知中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时间;2017年5月19日,张守民所称其搬离涉案土地时间;2017年6月15日,杨俊丽、高旭东所称张守民搬离时间;对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双方存有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5月22日起,杨俊丽、高旭东即不再具备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限,据此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协议于此日解除,以此时间节点核算应予退还的租金数额,合理有据,处理适当。

关于腾退补偿费用。张守民是否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费用。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情况来看,本案中,与张守民有关的费用主要涉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张守民所租的土地总计为450平方米,庭审中,经询问,其称,其所建建筑物均为平房,450平方米的范围内盖了大约330平方米左右,在450平方米范围外还有7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共计花费了十几万元左右。即便张守民的陈述属实,其是否有权获得上述建筑物腾退补偿费还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六年内,若遇到国家政府规划征地,所取得的拆迁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拆迁补偿费的约定有效期间为6年;其后不定期租赁期间不再受上述条款的约束,这实际上属于合同条款解释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文义对于上述条款作出的相应解释,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予确定的补偿费数额,亦属合理。

综上,张守民、杨俊丽、高旭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杨俊丽、高旭东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张守民负担22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李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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