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印和与程凤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印和,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凤林,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印和因与被上诉人程凤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印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程凤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25日,董印和与赵凤林之夫郭殿山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北庄乡苇子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二人共同承包了位于密云区北庄镇小瓦房的山地。现董印和的请求是基于上述《果树承包合同书》提出的,属于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实质争议在于董印和与程凤林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合伙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程凤林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董印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程凤林返还董印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苇子峪村东山小瓦房北沟土地及沟内果树1000棵。
一审法院认为,董印和的诉讼请求,名为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给付之诉,实为请求对所主张共同承包并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土地的分割、确定地块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而非法院的主管范围。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不同意协商,董印和亦坚持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董印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董印和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诉讼请求属于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给付之诉,但其诉讼请求的给付内容实质为对所主张共同承包并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的分割、确定地块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范围,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印和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董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