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立宏高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昆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海鑫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强,男,198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宏,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昆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电缆集团)与被上诉人高福强、丁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电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计、被上诉人高福强、丁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电缆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18民初5180号民事裁定,改判高福强、丁立宏给付昆山电缆集团货款1446874.92元,并支付以该款额为基础,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高福强、丁立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定。1.昆山电缆集团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证明高福强即高强,多次承认欠昆山电缆集团货款二百余万元,也证明高福强的电缆生意数以千万计,合同相对方明确;2.昆山电缆集团原始的送货单,注明收货人为高强,(高强即高福强),录音证明李×系高强的雇员,河北河间县是著名电缆之乡,村民多以自己名义从事电缆销售。高强的雇员李×,孙×都是在收货人为高强的送货单下签名;3.虽然支票的出票人有一部分是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但数额较少,且支票有无因性,只是支付手段。虽然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自认,但合同的成立是交易时即成立,合同双方都已经认可的证据,在事后推理实属不当。李×、孙×的陈述具有主观性且发生在事后,且与其在收货人为高强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书证相悖。
高福强、丁立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不同意昆山电缆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昆山电缆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昆山电缆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福强、丁立宏给付昆山电缆集团货款1446874.91元,并支付以该款额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高福强、丁立宏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昆山电缆集团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虽然高福强与昆山电缆集团恰谈了购买电缆之事,但其身份是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故对高福强的业务行为应由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承担责任。丁立宏与高福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其与昆山电缆集团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昆山电缆集团起诉丁立宏亦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昆山电缆集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昆山电缆集团主张其与高福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昆山电缆集团提交录音、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中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认可其与昆山电缆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福强是其公司业务人员,系代表北京豪通万方线缆销售中心与昆山电缆集团洽谈买卖事宜,且曾经用中心支票向昆山电缆集团支付过货款。鉴于昆山电缆集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与高福强、丁立宏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昆山电缆集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山电缆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