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磊与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磊,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文磊因与被上诉人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文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敬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北京市西城区不是王敬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西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崔文磊没有出具任何借据,王敬转账发生在其追求崔文磊期间,是表达爱意的赠与,一审法院根据金额大小对转账进行定性是不负责任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是错误的,双方存在恋人关系,不能适用该规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敬从事小额贷款生意,在其与崔文磊恋爱期间持续向崔文磊转账且一直未要求出具借据,也没有任何催要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应当认定为赠与。
王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文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不存在管辖错误,王敬也未从事过小额贷款生意。
王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文磊向王敬偿还借款202056元;2.判令崔文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王敬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九张,王敬据此证明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给崔文磊的转账情况。转账钱款都从银行卡转出,均是崔文磊要求王敬替崔文磊还信用卡。崔文磊认可总计202056元往来转账款项的事实,但不认可王敬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王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崔文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录像、微信转账截图以及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材料。其中照片包括王敬与崔文磊打架现场的照片,证明王敬对崔文磊进行过殴打;还有崔文磊HPV检测报告单的照片,证明在双方交往期间由于王敬原因导致崔文磊感染HPV病毒;还有车辆照片和交易车辆的现场视频,崔文磊据此证明当时王敬逼迫崔文磊出卖自己的机动车,并将出卖车辆所得价款全部转给了王敬。关于孙某的书面证言,崔文磊据此证明孙某系崔文磊承租房屋的房东,孙某能够证明自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王敬与崔文磊二人在朝阳区草场地地区共同生活。关于转账凭证,崔文磊据此证明二人交往期间生活开支均由崔文磊承担,车辆保险费用也是由崔文磊负担。
王敬认可照片、录像以及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王敬认为与崔文磊相关的微信转账支出均为崔文磊自己消费或为了信用卡到账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王敬无关,也与本案借款无关。崔文磊租赁商铺、装修等行为均为崔文磊自己的个人行为,王敬最初不知道崔文磊租赁商铺,崔文磊以进货缺钱为由向王敬借款时,王敬才知道崔文磊租赁商铺的事情,屋内打砸的照片中,地面是酱豆腐,不是血。崔文磊的诊断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王敬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王敬与崔文磊往来款项的具体经过
(一)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王敬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号为×××和银行卡号为×××的两个银行账户陆续向崔文磊转账18笔,共计202056元。具体时间与数额如下:
1、2019年8月9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89000元;
2、2019年8月26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3000元;
3、2019年9月2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2000元;
4、2019年9月5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5、2019年9月9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3000元;
6、2019年9月17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7、2019年9月23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8、2019年10月2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56元;
9、2019年10月15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10、2019年10月24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5000元;
11、2019年11月3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60000元;
12、2019年11月25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13、2019年11月28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2000元;
14、2019年12月12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15、2019年12月14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0元;
16、2019年12月15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0元;
17、2020年1月9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元;
18、2020年1月20日王敬向崔文磊转账10000元。
王敬和崔文磊共同确认了往来款项的情况。对18笔转账的支出原因,王敬的主张内容同起诉事实理由一致,皆是崔文磊需要还信用卡,因此向王敬借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崔文磊则表示款项是王敬在追求崔文磊期间主动给予的,属于赠与。对于款项的用途,崔文磊表示主要用于偿还信用卡、修车和正常生活支出,其中2019年8月9日收到的89000元主要用于修理王敬为其购买的二手宝马车辆。崔文磊还表示王敬曾经给过崔文磊一张余额有八万多的银行卡,密码也告诉给了崔文磊,说花钱可以花卡里的钱,但崔文磊一直没有花。此后王敬为了进一步示好,就将卡里的余额转给了崔文磊。
(二)除上述往来款项之外,王敬与崔文磊共同确认崔文磊于2020年1月24日收到王敬转来的520元,于2020年1月25日收到王敬转来的1314元。王敬还表示曾给予崔文磊现金20000元左右和用于购买手机的现金10000元,崔文磊则表示不曾收到现金,购买手机的费用系自己支付。
庭审中,王敬与崔文磊共同确认:2019年7月两人相识,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恋爱关系存续。关于恋爱关系确定的时间,崔文磊主张两人关系确定于2019年8月,王敬则主张两人关系确定于2019年10月。关于二人是否有过同居关系,王敬作出否认,并表示自己只有几天是在崔文磊家里待过;崔文磊则表示每周都有几天在一起。此外,就转账连续发生期间,崔文磊表示自己当时并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是王敬表示要为自己出资供给生活所需。但王敬表示双方感情存续期间的支出都是王敬所出。
关于崔文磊在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中提及的二手机动车,崔文磊认为出售原先崔文磊所有的机动车所得价款应当折抵本案所涉的2万元款项。王敬表示当时王敬确实将崔文磊所有的一辆二手机动车出售,所得价款1万多元连同王敬自己所出的5万多元另行购置了一辆二手宝马轿车,并登记在崔文磊名下。此后崔文磊收回机动车购车指标,王敬转手卖出了这辆二手宝马轿车,所得价款回到了王敬处。王敬认为转卖二手宝马轿车的钱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但王敬同意从本案诉讼请求中减少2万元,抵扣原先出售崔文磊所有机动车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文磊是否应当偿还王敬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转入崔文磊账户的共计202056元的18笔款项。结合王敬选择案由与举证材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针对原告仅能提供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法将证明不存在相应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一方。若被告能够就接收款项的原因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则原告仍然应当继续提供证明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的成立。具体到本案当中,就王敬所起诉的18笔转账款项,崔文磊确实没有提交充分的,能够证明王敬作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账务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则上应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将18笔款项认定为出借借款。但是,考虑到本案中王敬与崔文磊双方共同确认在2020年2月前,双方曾系情侣关系;且虽然双方就是否同居各自说法不一,但确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相当数额的生活支出。结合王敬也自认其曾以520元和1314元为数额向崔文磊作出转账的事实,考虑到“520”与“1314”作为特殊含义的数字,显然包含了王敬将两笔款项赠与给崔文磊的意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也能够认定王敬确实曾向崔文磊作出过赠与款项的行为,因此仍然应当结合具体转账数额,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每一笔转账款项予以具体分析,以确定转账款项的性质。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感情存续时间长短、赠与款项数额大小,以及崔文磊在双方感情存续期间没有固定收入等因素,不宜将数额为10000元(含本数)以下的转账认定为借款。据此,对于2019年8月9日转账的89000元以及2019年11月3日转账的60000元,在崔文磊未就两笔大额转账发生的原因作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出借借款,数额共计149000元。其余转账款项宜作为赠与款项处理。扣除2万元王敬自愿抵扣的与前述二手机动车相关的款项后,于本案中崔文磊应向王敬偿还129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一、崔文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敬借款本金129000元;二、驳回王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文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崔文磊提交传票一份,以证明王敬曾以合同纠纷起诉崔文磊偿还案涉款项。王敬认可该事实,因认识到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故该案撤诉了。崔文磊另主张双方的恋爱关系持续至2020年5月,王敬主张双方恋爱关系于2020年2月结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敬依据转账记录主张其与崔文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崔文磊主张案涉18笔转账均系赠与,亦缺乏相应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双方自2019年7月起相识并很快发展为恋人关系,该关系至少持续至2020年2月,王敬转账均发生在上述期间,故应对其每笔转账进行具体分析。王敬自认其曾向崔文磊转款520元和1314元这样具有特殊含义数字的款项,表明其有通过赠与增进感情的做法。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存在共同生活支出以及崔文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固定收入等因素,未将数额为10000元(含本数)以下的转账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王敬2019年8月9日转账的89000元以及2019年11月3日转账的60000元,超出一般恋人间赠与金额,崔文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崔文磊未就两笔大额转账发生的原因作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为赠与,一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出借借款,并无不当。王敬系民间借贷纠纷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崔文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崔文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