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程素珍与教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教丽军,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珍,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教丽军因与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8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程素珍在一审中起诉称:教丽军于2013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共向程素珍借款人民币83.1万元,经程素珍催还借款,教丽军至今不予返还,故程素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教丽军返还所欠借款等。

一审法院向教丽军送达起诉状后,教丽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程素珍提交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25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本案诉争款项中至少有60万元系程素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转账给教丽军的,该支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是诉争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教丽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教丽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教丽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教丽军的实际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8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程素珍对于教丽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素珍系依据教丽军出具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等相关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教丽军返还所欠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程素珍诉称教丽军共向其借款人民币83.1万元;程素珍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显示,上述借款中的60万元系程素珍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教丽军,即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所在地属于涉案合同履行地,该支行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素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教丽军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教丽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