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辉与董霖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辉,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来顺,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霖,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8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树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来顺、侯海明,被上诉人王海之委托代理人李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董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2014年7月,陈树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我为解决居住问题拟购置住房,经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我与董霖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董霖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40万元价格出售给我;我应于签署合同当日向董霖支付购房款120万元,该房具备过户条件后7日内,董霖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应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董霖支付购房款120万元,董霖于2009年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我使用,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8月底,我得知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因无法与董霖取得联系,故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董霖履行买卖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我于2014年6月26日得知,在2013年6月8日,董霖与王海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13日已抵押给王海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抵押登记。我认为,我与董霖所签订的相关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我已按协议约定向董霖支付相关购房款,董霖在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理应为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董霖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与王海恶意串通,以借款抵押形式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董霖与王海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王海辩称:我不同意陈树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董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成立。2013年6月8日,我、董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董霖提供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12月7日,我于2013年6月8日、6月9日向董霖提供合同项下资金250万元,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利息以当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了本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董霖以自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室房产抵押给了我,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成立,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合法有效。我从未与董霖进行过恶意串通,我与董霖并非亲属,我手中有闲置的资金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董霖提供了借款,目的是为了争取合理的利息收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董霖名下,我有理由认为其有权利行使该房屋的物权,现借给董霖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收回,我也是受害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系董霖所有房产,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09年9月28日,陈树辉与董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董霖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出卖给陈树辉,该房屋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产权性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价款为140万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陈树辉(乙方)与董霖(甲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由乙方承担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所有税费及代理费;乙方于签署合同当日自行支付甲方购房款120万元,剩余房款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过户当日自行交付甲方。同日,陈树辉(乙方)与董霖(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9年9月28日,陈树辉向董霖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房价款120万元,董霖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树辉居住使用至今。
2013年6月8日,董霖与王海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被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合同内容为,王海出借250万元给董霖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以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478号公证书。
协议签订后,王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出借给董霖。2013年6月8日,王海、董霖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董霖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抵押权人王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董霖以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海。后,董霖与王海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到期后,董霖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海偿还借款。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字第0004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内容为:王海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董霖,执行标的为250万元加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加滞纳金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该公证书作出后,王海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董霖,现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诉讼中,董霖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应诉手续。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款收据、证明、物业费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478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字第00040号执行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霖与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4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规定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董霖确认对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债务人之义务无疑义,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妥善履行还款义务,如届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到期款义务,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王海、董霖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董霖因借款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海,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海将借款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董霖,董霖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办理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王海取得了该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故王海、董霖之间的借款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建立在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基础上,不存在陈树辉所述的恶意串通,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陈树辉要求确认王海、董霖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陈树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霖系恶意抵押,王海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王海同意原判。董霖未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树辉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陈树辉举报合同诈骗案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董霖涉嫌经济犯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立案侦查。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核实,该分局警官称陈树辉举报诈骗案针对的是本案董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决定对陈树辉举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立案针对本案的董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树辉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