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林诉王振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林,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振亭,男,195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林与被告王振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与被告王振亭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林诉称:2005年,被告租赁我承包的0.7亩土地修建猪场化粪池。由于粪便排放过程中粪便沉淀、渗漏,致使化粪池周边果树被烧死。经多次与被告反映,至今化粪池周边不能生长果树。2008年被告曾赔偿我1000元作为对被烧毁部分成熟果树及烧死幼苗的赔偿。2011年,经法院调解,被告又赔偿我6000元整,但这远不能弥补我的损失。2012年至今,化粪池又出现了粪便浸泡我果园的情况,使我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我全家三口都是以务农为主,无经济收入来源,勉强以种植此块果园为生。现果树不能生长结果,严重影响了我家三口人的正常生活。同时猪场粪便池的存在也严重污染了本人果园土质及周边住户的生活安居,本人作为此土地的承包人多次受到周边村民的指责。现要求:1、立即解除我与被告王振亭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污水粪便跑漏造成园林果木烧毁、围墙倒塌造成周边果木毁坏及因不能种植果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振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我去现场看了,没有看到给原告造成任何树木损失。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我愿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王振亭与曹林签订协议约定:王振亭因修建化粪池占用曹林土地约0.7亩;使用土地期限为曹林与村委会土地承包有效期内,不低于2025年;王振亭每年给付曹林土地使用费500元整,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等内容。2011年5月,因化粪池粪便泄露,曹林将王振亭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将土地使用费调至每年1200元。2012年10月,化粪池南侧部分围墙倒塌,造成墙边曹林种植的树木损坏。经本院现场勘查,被损坏的树木有:梨树3棵,桃树1棵,桑树1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损失。原告曹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化粪池渗漏造成的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契约书、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林与王振亭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振亭在租赁土地后按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未出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曹林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振亭在使用租赁土地的过程中,因其围墙倒塌,致使原告曹林所有的部分果树受损,原告曹林要求被告王振亭赔偿因围墙倒塌造成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林要求被告王振亭赔偿由于污水泄露造成树木烧毁及因不能种植果树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林果树损失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林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振亭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