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2吴某等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1,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3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2,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某1、吴某、边某2因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边某1、吴某、边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被上诉人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1、吴某、边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强佑公司赔偿我方逾期交房经济损失73000元;3、判令强佑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101号房屋交付给吴某、边某2。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800元/月的费用标准是用于周转期内的费用标准,该标准使用期随2015年10月10日周转期终止而终止。边某1、吴某、边某2主张的租房费发生在周转期外,一审法院不应再以周转费标准作为判决依据。2、强佑公司在明知13号楼1层为配套公建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作为我方的拆迁安置房屋属自愿行为,客观上不存在强佑公司因工程规划问题无法实际交付房屋的可能。
强佑公司辩称,1、我们不应当给付边某1、吴某、边某2费用,只是考虑到法院已经判决了,我们也没有上诉。2、13号楼101号房屋由于设计变更,变更为配套公建,导致无法交付,我们同意调房。
边某1、吴某、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佑公司继续履行于2012年10月11日与边某1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将101号房屋交付给吴某、边某2;2、强佑公司向边某1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的经济损失为7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某1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边某2。2010年3月24日,边某1与吴某协议离婚,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前享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6号平房大小两间共一套,其中大间面积为18㎡,小间面积为9㎡,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大间归女方及女儿享有居住权,小间归男方享有居住权。”2012年10月11日,边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强佑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拆迁依据:甲方依据京海拆许字[2007]第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实施拆迁。第二条被拆迁房屋状况和人口情况: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6号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31.74平方米,非正式住房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乙方现在在册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边某1、之妻吴某、之女边某2。第三条拆迁安置补偿:经协商,乙方同意采取房屋安置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拆迁安置补偿。1、甲方安置乙方位于13号楼1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暂定)为81.97平方米(具体以实测为准)。……。3、安置房屋为期房,周转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乙方自行解决房屋周转问题,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周转费64800元(1800元/月)。4、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于甲方交付房屋前与甲方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5、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周转费满前为乙方办理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时限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屋,如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进行赔偿;2、乙方应于2012年10月18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其中在拆迁范围内乙方自建或使用的相关自建房等违法建设及相关附属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逾期未拆除的,甲方有权予以拆除,乙方应于向甲方交付相关房屋时将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凭证或租赁协议交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逾期腾房,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日,边某1(被拆迁人)与强佑公司(拆迁人)还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强佑公司安置边某1位于12号楼3单元5AC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暂定)为52.34平方米。同日,边某1(被拆迁人)与强佑公司(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强佑公司在边某1完成搬家交房之日起7日内向边某1支付拆迁困难补助费85200元。2015年9月18日,边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强佑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房屋由原来的12号楼3单元5AC号更换为12号楼1单元602号,变更后的房屋住宅实测建筑面积为50.88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减少部分房屋价款36622元,双方同意不再就原购房屋和调整后购的房屋计取补赔金,甲方不构成违约,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双方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不存在任何异议和纠纷。另查,现13号楼101号房屋变更为7号楼101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对于101号房屋应向谁交付、能否交付存有争议。强佑公司主张吴某和边某2非合同相对方,其交付对象应为边某1,同时主张因工程规划问题,101号房屋的规划性质为配套公建,而非住宅,故无法向边某1交付101号房屋。强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附件中载明:13#楼1层为配套公建,建筑规模1514.8平方米,东南角再生资源回收点15平方米,2-15层为住宅,建筑规模19023.4平方米。边某1、吴某、边某2对强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吴某、边某2系应安置人口,且边某1亦同意将101号房屋交付给吴某和边某2,故吴某、边某2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强佑公司直接交付101号房屋,同时强佑公司应申请变更规划,但其没有变更规划,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强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鉴于边某1、吴某、边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另行评述。庭审中,双方还对强佑公司是否应向边某1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存有争议。边某1、吴某、边某2以强佑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吴某、边某2在外租房产生租房损失为由,要求强佑公司以每月4500元的标准赔偿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租房损失,并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赔偿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租房损失。边某1、吴某、边某2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边某2与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载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45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5000元。强佑公司对边某1、吴某、边某2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即便要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周转费的标准进行赔偿,且当时约定的周转费并不是按照当时的市场所需的租金计算,而是按照拆迁工作的特点由双方约定计算的,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8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边某1、吴某、边某2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表面真实性,相关证据关联性、证明力另行评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边某1、吴某、边某2坚持要求强佑公司交付101号房屋,同时经本院释明,边某1、吴某、边某2坚持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要求强佑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另庭审中,强佑公司曾以反诉方式要求解除其与边某1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01号房屋应向谁交付、能否交付的争议,本院认为,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双方为边某1和强佑公司,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佑公司应向边某1交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101号房屋,但鉴于吴某、边某2亦为该协议的应安置人,故在边某1、吴某、边某2内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吴某、边某2作为101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强佑公司将101号房屋直接交付给吴某和边某2。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强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1号房屋的性质为配套公建,而非住宅,而综合双方拆迁情况,《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强佑公司应向吴某、边某2交付的101号房屋的性质应为住宅,故强佑公司在客观上已无法向吴某、边某2交付101号房屋。对于是否应向边某1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强佑公司无法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吴某、边某2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101号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已明确约定了强佑公司应按该协议项下的有关周转费的标准赔偿损失。同时根据该协议中有关周转费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边某1、吴某、边某2需自行解决房屋周转问题,且结合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特点、拆迁安置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看出周转费具有补偿性质。现边某1、吴某、边某2要求按照因周转房屋实际支出的标准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强佑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1800元的标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强佑公司无法实际交付房屋,故具体赔偿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判决:一、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边某1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30600元;二、驳回边某1、吴某、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强佑公司同意将与101号房屋同楼、同户型、同面积的401号房屋安置给吴某、边某2,并同意赔偿7万元,但吴某拒绝接受。
本院认为,边某1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101号房屋的交付问题,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同意安置房屋交付给吴某、边某2,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客观事实是101号房屋的性质为配套公建,不能用于居住,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强佑公司安置的101号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故强佑公司在客观上已无法向吴某、边某2交付101号房屋,该公司应当更换安置房屋。对于房屋不能如约交付,强佑公司有过错,边某1、吴某、边某2无任何过错,故强佑公司重新安置给吴某、边某2的房屋的总体状况应优于101号房屋。关于边某1、吴某、边某2主张的逾期交房经济损失问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强佑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故一审法院判决强佑公司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正确。综上所述,边某1、吴某、边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边某1、吴某、边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