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与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林时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计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1号楼D21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胜明新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丁计魁,被上诉人祥胜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原审被告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胜明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宏伟无权代理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也未加盖骑缝章,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与祥胜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祥胜明新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费用明细清单上显示使用了144台吊篮,而合同约定的是60台,因此也可以证明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祥胜明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祥胜明新公司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签订合同且实际履行,经鉴定,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合同约定以启用确认表和报停确认表为结算依据,李宏伟的签字可以代表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真实有效。
科艺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未提起上诉。
祥胜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7793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祥胜明新公司(出租方,乙方)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ZLD63型电动吊篮60台,用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大街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安装工程施工使用,吊篮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吊篮租用时间不得少于80天,吊篮租金为35元/台.天。关于租赁费计算方法约定,租赁期从吊篮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连续天数算起至乙方收到甲方的退场通知单之日止(除冬季施工外,中途不得报停)。以吊篮进场单、验收单启用单和报停单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吊篮租金0元,余款于工程完毕吊篮退出场地之前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宏伟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祥胜明新公司提交了租赁电动吊篮启用确认表、租赁电动吊篮报停确认表等,同时祥胜明新公司提交了由李宏伟签字确认的《工程支出审批表》复印件(祥胜明新公司表示原件在李宏伟或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处),用以证明根据启用单及报停单核算出吊篮租赁费共计1179360元,李宏伟作为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签字确认。祥胜明新公司表示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祥胜明新公司表示其多次向李宏伟和王廷志索要租赁费,但一直未支付,为此祥胜明新公司提交了其与李宏伟和王廷志的通话记录及录音等予以证实。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对启用单和报停单上的签字人苏亚明和李宏伟的身份提出质疑,表示该二人并非其公司人员,因此对启用单和报停单不予认可。
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表示其与祥胜明新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王廷志,与王廷志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此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王廷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祥胜明新公司表示签约时李宏伟与王廷志系合伙关系,表示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祥胜明新公司认为李宏伟有权代表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签署合同。
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对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调取了鉴定样本,该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工程支出审批表、电动吊篮启用确认表、租赁电动吊篮报停确认表、通话记录、支出凭证、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祥胜明新公司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租用祥胜明新公司电动吊篮用于九棵树居住项目的外墙施工,李宏伟作为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建立起吊篮租赁关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祥胜明新公司提交的启用单、报停单、工程支出审批表、与王廷志和李宏伟等通话记录及录音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祥胜明新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向祥胜明新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大部分租赁费未付的行为不妥,故对祥胜明新公司要求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支付尚欠吊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系科艺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科艺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租赁合同中约定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应于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赁费用,祥胜明新公司提交的报停单上的最后一笔吊篮报停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租赁费用,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向祥胜明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所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宏伟无权在合同、启用单及报停单上签字,苏亚明并非该公司人员,其签署的启用单不应被采信等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科艺公司给付祥胜明新公司吊篮租赁费人民币779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2.科艺公司给付祥胜明新公司逾期支付吊篮租赁费的利息(以人民币七十七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胜明新公司提交《吊篮租赁费结算单》4份,证明吊篮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认为该单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与祥胜明新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欠付吊篮租赁费用的确定。
关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与祥胜明新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祥胜明新公司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租用祥胜明新公司电动吊篮用于九棵树居住项目的外墙施工,该合同落款处有“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盖章,盖印章经司法鉴定真实,且在甲方代表处有李宏伟的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与祥胜明新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祥胜明新公司作为一般商业主体和合同善意相对人,已经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虽辩称李宏伟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关于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合同签订地非在公司经营地点的主张不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
祥胜明新公司提交的启用单、报停单、与王廷志、李宏伟等通话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祥胜明新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用于涉案项目建设的义务,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对人,实际接受了祥胜明新公司的履行行为。因此,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与祥胜明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欠付的吊篮租赁费用数额,《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费计算方法”第1款约定:“租赁期从吊篮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连续天数算起至乙方收到甲方的退场通知单之日止(除冬季停工外,中途不得报停)。以吊篮进场单、验收单启用单和报停单做为结算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祥胜明新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向祥胜明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欠付的吊篮租赁费用数额以及应当给付的违约金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