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4。
法定代表人:张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200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物慧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物慧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垫付的开发费10万元整,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并作出(2020)京0108民初405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三QQ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便已通知被上诉人新疆、厦门两项目项下双方互负债务抵销,即将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厦门项目项下垫付的10万元抵作前期新疆项目的第二笔款项,该等抵销通知自到达被上诉人时已经生效,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因此在提出抵销方案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款项返还,并非是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QQ聊天向被上诉人提出以厦门项目中的10万元抵销新疆项目中款项。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三QQ聊天记录及(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就新疆项目提起诉讼时描述的事实,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悉上诉人发出的双方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续双方也并未就分开结算达成一致。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无论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还是根据最新生效的《民法典》的规定,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均为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发出抵销的通知后,上诉人在厦门项目项下垫付的10万元已抵作新疆项目第二笔款项,因此未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并非是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其在2015年就新疆项目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故意未向海淀法院提供上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致使上诉人对该案件自始不知情。直至2019年8月初,上诉人原股东接到海淀法院的传票时方知被上诉人以不同意新疆项目项下尾款抵销为由提起诉讼并获得了对其有利的、未支持双方债务抵销的一审缺席判决。上诉人于2019年8月方知自身权利受损,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从2019年8月开始起算,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上诉人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其企图利用诉讼程序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项目合作期间,双方的实际办公地址均在普天德胜科技园区内,双方联系密切,当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有手机电话、QQ、电子邮件、微信等各种联系方式可以联系。后续因双方合作项目失败、且双方均有意不再继续合作,上诉人认为其已通过债务折抵的方式将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了结,因此未再与被上诉人进一步联系,被上诉人也未再主动与上诉人联系。后因上诉人业务调整,上诉人于2014年年底搬离了普天德胜科技园区,而被上诉人故意在上诉人搬离园区后,立即于2015年年初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并故意不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有效的联系方式,致使上诉人对该案件自始不知情,以至于海淀法院就该案做出了对上诉人极其不利的一审缺席判决,未认可双方债务抵销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新疆项目项下全部16万元尾款。根据海淀法院在新疆项目一审缺席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电话一直是关机状态,审判员询问是否有其他联系方式可以联系到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回答没有。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一直处于正常开通使用状态,且即使有短时间关机,也会有全球呼提醒业务,不可能联系不上,除非被上诉人故意提供错误的联系方式。另外,除手机之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有QQ、QQ邮箱、微信等联系方式可以随时联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穷尽直接送达手段仍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但当时海淀法院并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另一方面,因被上诉人明知其开发的软件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新疆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包括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等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为了防止上诉人参与庭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其故意通过提供虚假联系方式或不告知上诉人有效联系方式等手段恶意达到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的目的,从而非法获取不当利益。直至2019年8月初,上诉人原股东接到海淀法院执行庭的传票,才了解到有一个关于上诉人的生效判决及执行案件。接获传票后,上诉人立即找到海淀法院执行庭了解案件情况,方知晓被上诉人以新疆项目纠纷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以不同意债务抵销为由,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新疆项目合同下16万元的尾款,且其故意未向海淀法院提供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参与庭审及主张权利。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上诉人立即于2019年8月19日就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再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情况,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9年8月初方知新疆项目的一审缺席判决,方知被上诉人以不同意债务折抵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新疆项目合同项下剩余全部16万元尾款,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自此时才知道自身权利受损,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8月起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3年起算,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在2019年8月初得知海淀法院就新疆项目纠纷做出的一审缺席判决后,立即于2019年8月1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法院审查,上诉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要求,再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即再审法院已认可上诉人知晓新疆项目一审缺席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8月,即上诉人得知自身在新疆项目及本案争议的厦门项目项下权利受损的时间为2019年8月。再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表明,上诉人于同期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9年8月初方知晓新疆项目的一审缺席判决,方知被上诉人以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抵销方案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全部尾款,方知其自身权利受损,便立即收集被上诉人未向海淀法院提交的关键证据,提起再审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知道权利受损后6个月内提起申请,符合再审受理条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即再审法院已认可上诉人知晓新疆项目一审缺席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8月,即上诉人得知自身在新疆项目及本案争议的厦门项目项下权利受损的时间为2019年8月。再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表明,上诉人于同期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再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解,上诉人之所以能与被上诉人调解成功,系因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解决10万元的退还问题。因此上诉人才同意将新疆、厦门两项目分开结算,向其支付了新疆项目全部16万元的尾款,未再要求抵销,并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厦门项目项下上诉人垫付的10万元资金。综上,根据事实情况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可以确认厦门项目非因上诉人原因失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10万元垫付资金。基于双方互负债务,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提出双方债务抵销,债务抵销本无需被上诉人同意,自抵销的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便已生效。但被上诉人却出于恶意,故意不向海淀法院提供上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以不同意债务抵销方式结算新疆项目尾款为由提起诉讼,获得对其有利的、未支持债务抵销的一审缺席判决。直至2019年8月初,上诉人原股东接到海淀法院的传票时方知上诉人权利受损,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从2019年8月开始起算,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其公司在不考虑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也不应向智物慧联公司退还开发费10万元。
智物慧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视公司退还垫付的开发费10万元;2.判令品视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品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合同),智物慧联公司委托品视公司开发“三屏联动智能报警系统及视频通话系统”,2013年3月1日前完成产品开发并实现部署。签约后,智物慧联公司向品视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此后,品视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产品开发。为了挽回损失,双方2013年5月6日签署《视频通话及智能监控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智物慧联公司向品视公司垫付10万元技术开发费用,若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根据厦门广电网络公司要求完成产品开发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项目失败,品视公司应归还垫付的10万元开发费用。签约后,智物慧联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品视公司垫付10万元。此后,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宣告失败。2013年11月5日,智物慧联公司向品视公司表示同意以合作协议项下的10万元垫付款抵扣开发合同项下款项。2019年8月初,智物慧联公司突然接到执行案件的通知,获悉品视公司就开发合同提起诉讼,且故意未向法院提供智物慧联公司联系方式,导致法院作出了对智物慧联公司不利的判决(以下简称有关开发合同的判决)。有关开发合同的判决显示,品视公司不同意以合作协议中的10万元垫付款抵扣开发合同项下货款。智物慧联公司随即于2019年10月10日向品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品视公司返还合作协议项下垫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品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已收到合作协议项下垫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的合作协议是双方补签的,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约定完成了产品开发,后因智物慧联公司的原因相应项目失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10万元。另外,智物慧联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智物慧联公司原名北京中芯丙午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5月6日,智物慧联公司(甲方)与品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利用各自资源优势,在全国广电、电信及互联网等环境中开展视频通话及智能监控系统项目合作(以下简称厦门项目),甲方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乙方负责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运营商指定的各种机顶盒(智能手机)集成及后续的技术维护;为了加快产品开发,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垫付10万元作为开发费用;项目收入扣除甲方项目市场运作成本、甲方相应成本费用、税费及甲方垫付的10万元开发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照65:35比例分成;若2013年6月30日之前不能根据厦门广电网络公司要求完成产品开发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失败(因甲方原因除外),乙方应归还甲方垫付的10万元开发费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及授权签约人签字后生效,有效期5年。
双方当庭确认:按照上述协议厦门项目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产品开发并与厦门广电签订销售及后续维护协议;退款条件一经满足,品视公司应在2013年7月1日退还智物慧联公司10万元。
2013年5月9日,智物慧联公司向品视公司支付10万元。
后厦门项目失败,品视公司尚未退还智物慧联公司10万元。
另,2012年11月1日,智物慧联公司(甲方)与品视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三屏联动智能报警系统及视频通话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新疆项目),乙方应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系统部署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总金额为26万元,合同签订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项目验收通过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
2015年,品视公司就新疆项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民事判决,判令智物慧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品视公司合同款项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案件中,智物慧联公司未到庭应诉,品视公司曾诉称“智物慧联公司提出用双方之间另外一个合作项目(厦门项目)中智物慧联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费用折抵本案合同中的10万元后支付剩余6万元,品视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后智物慧联公司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解,智物慧联公司与品视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智物慧联公司向品视公司支付16万元;二、(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判决不再执行;三、如智物慧联公司未按照第一条的约定支付款项,品视公司按(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判决申请执行;四、(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案件诉讼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智物慧联公司负担……在处理再审事宜的过程中,智物慧联公司曾提出以厦门项目项下10万元抵销新疆项目项下的款项。
2020年7月20日,智物慧联公司向品视公司支付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16.191万元。
双方均认可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4月,经智物慧联公司联络,品视公司与厦门项目的采购方、相关产品合作供货方取得联络,并就相关产品开发、测试及验收进行了沟通;2013年4月26日,品视公司提议签订合作协议,并曾表示“预测5月底完成开发、功能测试,等厦门方面接收”;2013年7月1日起,厦门项目的采购方未正式告知产品验收情况;2013年8月,智物慧联公司负责人曾邀请品视公司的负责人一同面见采购方,让品视公司归纳一下视频通话系统的难点问题,“以便攻击他们所说的那套系统”;2013年11月5日,品视公司提出就厦门项目中的10万元进行结算,智物慧联公司曾提议以厦门项目中的10万元抵销新疆项目中款项或用作后续合作的费用等,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双方均确认新疆项目和厦门项目分开处理,厦门项目中的款项容后协商;2014年4月2日,品视公司再次提出结算厦门项目项下款项,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
一审庭审中,智物慧联公司主张厦门项目失败的原因系产品技术有缺陷及类似技术占领了市场。品视公司则主张项目失败的原因系智物慧联公司未积极开展洽谈沟通工作,并称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智物慧联公司负有让厦门广电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义务。智物慧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仅负有展示、推荐产品及与采购方对接的义务。
智物慧联公司主张其2013年11月5日提出以涉诉10万元折抵新疆项目的款项,直到(2015)海民(知)初字第9555号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才获悉有关新疆项目的诉讼以及品视公司对折抵方案未予认可,故其2019年10月向品视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归还涉诉10万元。就此,智物慧联公司提交催款函及运单详情截图等为证。品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即便智物慧联公司确曾寄送催款函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智物慧联公司另主张双方合作协议有效期为5年,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厦门项目已告失败,智物慧联公司主张品视公司应退还10万元,则应举证证明厦门项目的失败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品视公司拒绝退还10万元,则应举证证明厦门项目的失败系智物慧联公司的原因。结合现有证据,应推定签订协议时相应产品尚未完成开发与验收,品视公司主张智物慧联公司应确保厦门广电公司购买涉诉产品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则智物慧联公司仅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推广与销售义务。双方确认的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相应产品已完成验收,但可显示智物慧联公司进行过沟通与接洽,使得品视公司能够与厦门广电公司对接,并可初步证明厦门广电公司未最终验收产品与其他“系统”有关。则一审法院据现有证据认定厦门项目因“其他原因”失败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品视公司应向智物慧联公司返还10万元。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双方合作协议,智物慧联公司2013年7月1日起有权要求品视公司返还10万元,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11月5日智物慧联公司虽然提议以该10万元折抵其他费用,但当日双方最终确认厦门项目与其他项目分开结算,2014年4月2日,双方在聊天中进一步明确对厦门项目的结算存在分歧,而此后直至2019年,智物慧联公司未见催要涉诉款项,则应认定智物慧联公司请求返还1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与双方合同的有效期限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智物慧联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厦门项目因“其他原因”失败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据双方合作协议认定品视公司应向智物慧联公司返还垫付的开发费1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品视公司和智物慧联公司的聊天记录,2013年11月5日双方确认厦门项目与其他项目分开结算,2014年4月2日双方进一步明确对厦门项目的结算存在分歧,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将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与新疆项目第二笔款项相抵销。智物慧联公司上诉所提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智物慧联公司上诉所提的再审案件的审理及裁判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处理结果,故智物慧联公司就本案争议的10万元要求品视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据此所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智物慧联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智物慧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智物慧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