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9号13-2号楼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90684173。
法定代表人:吴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睻,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郑雅睻,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茅台酒价值总计19436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京燕京仁和货款(茅台酒)194360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叁佰陆拾元。王某2015.1.13。2015年还款计划从2015年2月份开始每个月不低于5仟元(当月如挣得多可以多还)货款客户还清即当月还剩余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货款,2019年5月30日,被告王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王某今欠燕京仁和公司酒水货款,由于目前家庭经济遇到困难,每个月主动还款3000元至5000元,对此由衷感谢贵公司领导的理解与支持。欠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电话×××。日期2019.5.30”。时至今日,经原告核算,被告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167000元,被告长期不能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对原告主张我还款的数额有异议,我认为实际欠款是147000元,另外我还偿还了200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自2013年开始,王某从商贸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因王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京燕京仁和货款(茅台酒)194360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叁佰陆拾元。王某2015.1.13。2015年还款计划从2015年2月份开始每个月不低于5仟元(当月如挣得多可以多还)货款客户还清即当月还剩余货款”。由于王某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货款,2019年5月30日,王某再次向商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王某今欠燕京仁和公司酒水货款,由于目前家庭经济遇到困难,每个月主动还款3000元至5000元,对此由衷感谢贵公司领导的理解与支持。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电话×××。日期2019.5.30”。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商贸公司确认王某向商贸公司已支付共计6笔货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8日,支付4360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5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5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5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167000元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计划书》、支付凭证截屏、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某虽主张另偿还20000元货款,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在王某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过双方对账后锁定尚欠原告商贸公司货款16700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16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一项,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某向原告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与《还款计划书》中双方就王某的还款事宜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事宜,现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十六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由原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