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嘉亿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秋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嘉亿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民,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嘉亿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秋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3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刘秋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8日,北京凌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6月27日,销售公司、商贸公司签署协议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商贸公司退还销售公司已交的租金。时至2013年8月24日,商贸公司仍有部分租金未退还。2013年11月18日,刘秋民与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销售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秋民,且刘秋民已通知商贸公司。刘秋民多次要求商贸公司归还欠款,但商贸公司至今没有行动。因此,刘秋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商贸公司立即退还土地租赁款等。
一审法院向商贸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商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有关纠纷,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向合同发生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秋民以销售公司将与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其为由提起诉讼,亦应遵守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据此,商贸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刘秋民系依据商贸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销售公司与刘秋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商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商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后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就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协议书》。即使刘秋民与销售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刘秋民就此向商贸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亦应遵守《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据此,商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秋民对于商贸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秋民系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商贸公司立即退还土地租赁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有关纠纷,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向合同发生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