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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庆海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星宇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茸,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海、李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50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政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被监禁。市政公司与孟庆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市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孟庆海、李红兵对市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孟庆海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孟庆海起诉李红兵、市政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机械费,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秦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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