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头新光养鸡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甲34号1号楼1-100室。
负责人:艾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头新光养鸡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平头村中心大街南大街一路10号。
经营者:王海斌,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平头村中心大街南大街一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头新光养鸡场(以下简称养鸡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烁,被上诉人养鸡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养鸡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王正伟与养鸡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享有保险利益,双方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2.养鸡场无保险金请求权。王正伟的法定继承人与养鸡场同日签署了两份协议,即赔偿协议及公证协议,但意思相悖。法院应优先考虑“代领”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养鸡场辩称,王正伟与养鸡场存在劳动关系,系养鸡场的员工。驾驶李静荣名下的车辆出险。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养鸡场,只是尚未履行过户手续,故李静荣以车主身份与王正伟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赔偿款是养鸡场给付的。该事实不能否定王正伟与养鸡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赔偿款,王正伟的法定继承人已同意由养鸡场代领,且养鸡场先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故本案所涉赔偿金应由养鸡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养鸡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养鸡场保险理赔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养鸡场为赵学峰等9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21102000060030150000005。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保险公司出具批改单,载明:“根据投保人申请,现就21102000060030150000005号保险单项下作出如下批改:自2015年10月22日起,本保单变更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姓名:牛雄朋,身份证号×××变更为姓名:王正伟,身份证号×××;本次批改的被保险人未出险;除本约定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11月15日,王正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王正伟的法定继承人孙桂香、王奎录、王雨嘉、王美娜将货车车主李静荣起诉至密云法院,密云法院出具(2016)京0118民初41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静荣赔偿四位继承人30万元。后养鸡场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密云法院交纳了30万元赔偿款。王正伟的四位法定继承人亦与养鸡场签订赔偿协议,由养鸡场赔偿四位法定继承人30万元。养鸡场给王正伟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保险理赔金归养鸡场所有。2016年8月30日,四位法定继承人与养鸡场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四位法定继承人委托养鸡场办理王正伟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相关事宜并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委托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
关于王正伟是否为养鸡场的员工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根据(2016)京0118民初418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内容,王正伟为李静荣个人雇佣,出险时不是养鸡场员工,保险合同无效。养鸡场主张王正伟是其员工,调解书中是李静荣和王正伟法定继承人的意见,没有查清事实,并提供了李静荣与养鸡场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其他员工张健、吴树生、张宗磊出具的证明,与保险公司员工李雷鸣的微信截图,证明王正伟是养鸡场的员工。该院认为,虽然王正伟与养鸡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养鸡场与王正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以及养鸡场为李静荣交纳执行案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正伟是养鸡场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养鸡场为王正伟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否有效。二是养鸡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养鸡场为王正伟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认为王正伟是李静荣雇佣的员工,不是养鸡场的员工,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无证据证明王正伟对投保行为同意或进行追认,属于无效合同。该院认为,王正伟意外死亡后,养鸡场与王正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为李静荣交纳执行案款,并结合养鸡场为王正伟投保团体意外险及其他员工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正伟是养鸡场的员工。养鸡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养鸡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应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且从协议书和公证书来看前后矛盾,养鸡场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资格。该院认为,根据养鸡场与王正伟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四位法定继承人同意将王正伟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理赔金归养鸡场所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死者继承人将确定获得保险赔偿金,故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且该债权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亦无合同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之让与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养鸡场取得向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
王正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养鸡场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依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分配,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养鸡场主张保险公司给付理赔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养鸡场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养鸡场为其员工王正伟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前理应审核并确认王正伟的员工身份,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以王正伟受雇于李静荣为由否认其养鸡场员工的身份,并以此主张王正伟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正伟的法定继承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委托养鸡场办理王正伟保险赔偿的相关手续并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该委托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故在此情况下养鸡场有权从保险公司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将50万元保险赔偿金支付于养鸡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养鸡场代领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如王正伟的法定继承人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