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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笑语丛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二街5号院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姚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承耀,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浩,男,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笑语丛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查腾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笑语丛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廿一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向北京笑语丛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笑语丛飞公司)支付货款1775004.75元,诉讼费用由笑语丛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我公司提交的四份银行汇款凭证法院只当庭质证了一份,其余三份未质证,其中两份未在判决中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梅楠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书面授权,并不了解送货、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以其向笑语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腾飞发送的邮件内容作为判决主要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笑语丛飞公司向我公司供货的具体货款数额与供货单、邮件、对账单金额均不一致,一审未查明相关事实。4.合同约定争议纠纷或诉讼未解决前可暂停付款,因此我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利息。5.我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对方支付了472408.26元,对应的是2019年10月的应付货款;而2020年1月份,笑语丛飞公司供货金额计算错误,其中存在36735元的货物差额,我公司不应支付。

笑语丛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廿一客公司的上诉请求。廿一客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支付的货款对应的是2019年9月份的应付货款,2020年10月的货款并未结算;2020年1月份的货物中,涉及36735元的货物系廿一客公司直接从我公司的货场提货的,双方对于2020年1月份的货物金额也进行过对账确认。

笑语丛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廿一客公司支付货款216308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163085.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廿一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廿一客公司(甲方)与笑语丛飞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廿一客公司向笑语丛飞公司采购坚果类原材料,具体价格由双方依双方订单为准;笑语丛飞公司送货至廿一客公司书面指定地点;笑语丛飞公司交货后,廿一客公司验收无误,笑语丛飞公司于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货款对账,并给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7%,廿一客公司于次月30日前付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廿一客公司与笑语丛飞公司均认可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按照此合同履行。

2019年3月5日,廿一客公司(甲方)与笑语丛飞公司(乙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按供货通知单的时间要求,保质、保量地供货,数量以合格入库数为准。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3月5日。

笑语丛飞公司主张其供货后,廿一客公司未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货款。笑语丛飞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该邮件发送时间为4月8日14点46分,发件人为梅楠,收件人为笑TRUST笑,抄送于承耀、陈明秀,邮件内容为:你好查先生,关于贵司账款问题,我司预计从4月份开始,分四个月分批支付,预计详情如下,4月份支付527924元,5月份支付868070.71-84204=783866.71,6月份支付909870.44,7月份支付743089.6,共计2964750.75元。该邮件还附有表格一份,内容显示为:北京、上海、广东三地3月份、2月份、1月份、12月份、11月份、10月份、9月份的数据以及总计,其中北京显示总计为2163085.75元。廿一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梅楠是上海廿一客的员工,内容系其个人发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笑语丛飞公司还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腾飞与21客栗亚楠以及九品锅采购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在与21客栗亚楠的聊天记录中记载:2020年1月7日21客栗亚楠发送消息“这次开票的金额是588780.44-36855=551925.44元”;2020年2月18日,21客栗亚楠发送消息“我这边的总数是372152.04元”;2020年3月9日查总向21客栗亚楠发送北京廿一客2月份对账单,21客栗亚楠回复消息“2月账单没问题”,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97610.56元;2020年4月1日查总向21客栗亚楠发送北京廿一客3月份对账单,21客栗亚楠发送消息“对,没问题”,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273327元。廿一客公司对与21客栗亚楠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与九品锅采购员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可1、2、3月份的对账单,但对账单里的数字不认可。笑语丛飞公司另提交增值税发票22张,廿一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并主张发票证明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并主张之后的货款并未计算,但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8日给付过对方钱款。

廿一客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该邮件发送时间为4月8日18点50分,发件人为梅楠,收件人为梅楠、177075838,抄送人于承耀、陈明秀,邮件内容为:你好查先生,上述邮件为我个人做主给你发送的,里面内容还没和各地核实。请您尽快确认产品质量异常造成的扣款赔付金额。收到确认后,我才能按照上述排款计算向财务申请。笑语丛飞公司质证称,抄送人于承耀是本案廿一客公司代理人,陈明秀是其他分公司员工,可以证明三家公司是汇总结算欠款,梅楠所说的个人行为仅仅只是指的扣款行为。廿一客公司还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6张,电子回单显示证明给笑语丛飞公司汇款的事实。笑语丛飞公司质证称,廿一客公司三地三个公司应该同时进行汇款,三个公司均欠货款,银行回单不能作为廿一客公司免除给付货款义务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廿一客公司与笑语丛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笑语丛飞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货品,廿一客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为证明欠付货款数额,笑语丛飞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廿一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廿一客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电子邮件系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就此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没有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尚欠付货款的书面材料,但是笑语丛飞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数额与廿一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的金额一致,且有银行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廿一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故法院对于笑语丛飞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16308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廿一客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笑语丛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3085.75元及利息(以2163085.75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笑语丛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笑语丛飞公司认可双方已结清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货款。对于廿一客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笑语丛飞公司的6笔转账对应的应付货款月份,廿一客公司表示其公司系滚动式付款,并未进一步做出详细说明;对此,笑语丛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开票付款对照表,就廿一客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对应的应付货款月份进行了分类说明,其中载明的2019年12月10日付款419336.79元,与2019年8月的应付货款开票金额一致;2020年1月8日付款472408.26元,与2019年9月的应付货款开票金额一致。另查,笑语丛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5日,21客栗亚楠向查腾飞发送信息“以后您公司的业务由我来负责”;2020年2月18日,21客栗亚楠向查腾飞发送信息“查总1月账单再发我一下吧”,查腾飞随后发送了“北京廿一客1月份对账单”,21客栗亚楠回复“我这边的总数是372152.0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廿一客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支付的472408.26元货款是否对应其公司2019年10月应付货款以及2020年1月的应付货款应否扣减36735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部分应付货款,廿一客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不予赘述。廿一客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支付的货款对应2019年10月的应付货款,但其公司并未就其付款金额超出了2019年10月其公司应付货款做出合理解释;相反,笑语丛飞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9年10月份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票面金额总额与廿一客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支付的款项472408.26元相同,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次月对账并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可以推断,笑语丛飞公司2019年10月份开具的发票金额对应的是2019年9月的应付货款。鉴于笑语丛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相较于廿一客公司的上述意见更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廿一客公司所持其公司已支付2019年10月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2020年1月货款是否应扣减送货单与对账单产生的差额36735元一节,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笑语丛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廿一客公司员工已就2020年1月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并明确确认了该月货款为372152.04元,现廿一客公司又以送货单货物总额与对账单数额不一致为由上诉对2020年1月应付货款数额予以否认,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廿一客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向笑语丛飞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所作利息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廿一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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