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显荣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显荣,女,住湖北省枣阳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民申33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京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申请人石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融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融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显荣向法庭陈述“收到涉案225万元借款……我是名义借款人,钱实际上是陈先进使用了”。陈先进向法庭陈述“我是实际借款人,认可尚欠的金额,同意还钱,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同时京融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北京好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京融公司借款300万元,石显荣系好易通公司监事,好易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石显荣账户向申请人归还借款30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涉案225万元借款,故原审判决对于石显荣拖欠京融公司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石显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融公司主张石显荣借款225万元不是事实。225万元借款是京融公司股东陈先进使用石显荣的账户借款,因京融公司内部经营不善,导致股东更换后产生的遗留问题。石显荣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无借款经营需要,无任何财产担保和还款能力,不可能向京融公司高额借款,故不同意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京融公司曾经就涉案借款于2017年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京0101民初21462号。京融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石显荣、董镔偿还借款22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陈先进、赵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先进在该案审理中曾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债务转移的申请书》,认可其本人在担任京融公司股东期间,因公司规定股东不能向公司借款,故曾委托石显荣向京融公司借款225万元。陈先进在该案审理中当庭表示自己是涉案2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认可借款尚未偿还并愿意与京融公司调解,并承诺由其本人分期偿还。后京融公司就该案撤回起诉。本案再审中,经询问案外人陈先进,陈先进的陈述与其在(2017)京0101民初21462号案件中的书面意见和庭审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京融公司与石显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石显荣认可京融公司已将225万元款项转入石显荣的银行卡账户,故石显荣辩称其与京融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石显荣(尾号5262)的账户在2013年10月18日转入225万元后,即向京融公司转账30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京融公司称系石显荣使用个人账户代好易通公司还款。对此,石显荣不予认可。但是石显荣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却始终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也无法说明其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往来详细情况,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在借款225万元当日即转账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京融公司对其主张,除提供自行设置的账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石显荣转入京融公司款项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合计数额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于石显荣向京融公司转账300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涉案2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未予审理,而且陈先进在(2017)京0101民初21462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述称涉案借款尚未偿还。原审法院仅以石显荣向京融公司转账的金额大于京融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无法认定石显荣拖欠京融公司借款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京融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综上,京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99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80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