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丰大街1号院1号楼1层一单元1-1。
法定代表人:张兰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辰,北京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强,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陈永胡,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京昌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奥奇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昌豫诚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奥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是朱伟挂靠的河南省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天鸿公司)从北京市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乡集团公司)承包了常营工地的部分劳务,因该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器材,朱伟找到了奥奇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张兰奇商定租赁器材价格,价格商定好后,朱伟应奥奇公司的要求借用我公司的合同章,以我公司作为其与奥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与奥奇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实际是奥奇公司与朱伟签订。合同签订后,朱伟指使其工人朱永等在工地现场收货、退货。2013年9月,城乡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替朱伟向奥奇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有朱永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中明确的租赁费423398元。综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只是朱伟一人,我公司未参与到实际履行中。该合同上朱伟签字处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并不能否认朱伟是该合同的真正承租方主体,一审庭审中朱伟的代理人多次否认朱永是朱伟的工人这一事实,明显不属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朱伟和我公司两个主体,并非我公司一个主体,朱伟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主体,我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2.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城乡集团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不同意,属认定事实不清。因奥奇公司认可城乡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了涉案租赁费,而朱伟也认可其挂靠在河南天鸿公司名下从城乡集团公司处承包常营工地的部分劳务工程,因此城乡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朱伟作为个人挂靠的河南天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城乡集团应就奥奇公司主张的全部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城乡集团公司为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丢失赔偿金和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未扣减陈永胡提交的21张退货单中的器材,属认定事实错误。
奥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昌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租赁合同主体问题,京昌豫诚公司一直强调合同签订的时候其没有授权朱伟签订合同,但京昌豫诚公司承认了其公司公章借给朱伟使用,从未否认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所以其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关于合同关系的问题,京昌豫诚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无效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我公司密切相关的就是租赁合同,而京昌豫诚公司也一再主张退换单的问题。实际上的租赁关系是从2011年就开始了,虽然合同是在2013年5月才正式签订,双方在2013年9月曾进行过一系列结算,由第三方公司城乡集团公司支付了40余万元的租赁费,我公司不存在所谓再扣减京昌豫诚公司出示的21张退换单的问题。关于赔偿问题,合同附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赔偿的标准。至于京昌豫诚公司与朱伟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朱伟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我与奥奇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合同是奥奇公司与京昌豫诚公司签订的,一审审理中的证人王某1已经证明了京昌豫诚公司的公章是陈永胡加盖的,并不是我加盖的,合同上陈永强、朱伟的签名也是陈永胡代签的。一审法院也给京昌豫诚公司指明了其他途径,如果京昌豫诚公司想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另案解决。关于是否追加城乡集团公司的问题,我认为这个不成立,城乡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城乡集团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但是也难以说明是代替我支付的。京昌豫诚公司认为我和河南天鸿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城乡集团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逻辑是不成立的,也无法律规定。
陈永强、陈永胡述称,同意京昌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奥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共同支付我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金777087元;3.判令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共同支付我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17873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873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共同支付我公司2020年9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589.96元/日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奇公司称2013年5月朱伟、陈永强、陈永胡共同以京昌豫诚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未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部分租赁物,并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甲方)为奥奇公司,承租方(乙方)为京昌豫诚公司;使用工地为常营工地;第一条租赁物品:钢管0.011元/米/日,扣件0.006元/个/日;第二条租赁物件的所有权:1.乙方所租甲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件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2.承租方不得将所租物资擅自转移工地,如需,须征得出租方同意方可。第三条租赁期限:自工程开工用料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乙方应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方可。第四条结算依据:乙方租用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发料以甲方出具的具有乙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退料以甲方出具的具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为准。甲方指定王卫海为经办人,乙方指定朱永、熊士全、沈某为经办人,如有变化应书面通知对方。第五条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乙方不能按时结算并付款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六条验收方式(略)。第七条运输方式:乙方自己提取和退还甲方所提供指定地点的全部材料,乙方承担其全部运输和装卸费用。第八条租赁物件的使用、维修保养及费用:1.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乙方应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租赁物件在乙方使用期内致使它方遭受任何损失时,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租赁物件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乙方应按甲方《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迟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2.乙方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还租赁物件,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租物件全部价值金额的100%赔偿金。3.乙方租赁甲方的所有材料必须保证2个月以上的租期。乙方给甲方退材料租赁日期不够2个月的,甲方向乙方收取2个月的租费。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该合同附有《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前述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京昌豫诚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陈永强”、“朱伟”字样。
出库单、发货单记载日期为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9月22日(工地名称记载为宋庄工地),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4日(绝大部分显示工地名称为常营工地),前述单据上有朱永、沈某、熊士全、秦辉等人签字,其中一张上有朱伟弟弟朱安康的签字。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承租方为朱永签字,租金计算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起,未付清租金为423398.60元。发包人城乡集团公司于2013年9月向奥奇公司支付租赁费423398元。现奥奇公司主张的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朱伟称前述合同上“朱伟”不是其本人签字;出库单上有朱永签字,代表的是京昌豫诚公司,如果有朱安康的签字,证明是京昌豫诚公司对外租赁后转租给朱伟;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称前述合同上其公司公章为朱伟私自加盖,租赁器材由朱伟使用,其对租赁一事不知情;对出库单、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称朱永为朱伟的侄子,秦辉是朱伟媳妇的叔叔,也是朱伟的司机,说明奥奇公司所主张的材料与其公司无关,是朱伟在使用;认为结算清单上有朱永的签字,代表的是朱伟。另外,陈永强、陈永胡提交退货单21张,系朱永与奥奇公司之间的退货单,以证明朱永已经退回给奥奇公司部分器材,而且还多退了。京昌豫诚公司认可前述退货单。朱伟称朱永代表京昌豫诚公司代为签字。奥奇公司对退货单真实性认可,称在计算租赁费时已经对退货单上的材料进行了扣除。
奥奇公司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证人王某1出庭称2010年至2015年其在奥奇公司工作,《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自己带过去的,2013年签的合同;一开始自己找朱永,朱永带自己找京昌豫诚公司老板朱有福(或者是朱什么福,具体名字不清楚)签合同,给签的合同盖的章;后经指认,王某1称京昌豫诚公司老板为陈永胡(陈永胡开庭时在场),代签了朱伟的名字,并加盖了京昌豫诚公司印章;王某称不认识朱伟,也没有见过朱伟,不认识沈某、熊士全,每年都找朱永要钱。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对前述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认可,认可王某1说多次去常营工地找朱永要钱,说明朱永代表常营工地,代表朱伟。朱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和签字确实是陈永胡所为,朱永代表的是京昌豫诚公司。经询问,陈永胡表示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印象了,但看“陈永强”的签字像是自己签的,“朱伟”的签字也不像是朱伟签的,有可能是自己当时一块签上的,也是朱伟让自己签的,签字行为代表了朱伟。
庭审中,京昌豫诚公司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奥奇公司所主张的材料都由朱伟使用。沈某出庭称其为朱伟的收货员和退货员,不清楚朱伟从奥奇公司租赁材料的情况,朱伟让其退货,没有收货,其退货与奥奇公司王卫海联系,退货单子交给朱永了,朱永负责给朱伟管材料,还是朱伟的会计,其工资由朱永发;沈某称陈永强是其姐夫;沈某称其参与了亦庄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没有参与常营工地。奥奇公司对沈某工作职责认可,但其他事情不清楚。陈永强和陈永胡认可证人的前述陈述。朱伟对证人的身份不认可,且称证人提到的工地是亦庄工地,没有提到常营工地,与本案无关。
京昌豫诚公司提交承诺书,以证明朱伟本人认可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需要使用大量器材,多次借用京昌豫诚公司公章,如果本案租赁合同成立,由朱伟本人承担责任。奥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称是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内部责任分担,与其无关。陈永强、陈永胡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法院询问,京昌豫诚公司称朱永将退货单交给了陈永胡,所以原件在陈永胡那里;之前陈永强与朱伟关系比较好,就将京昌豫诚公司的章借给了朱伟使用。
关于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京昌豫诚公司之间的关系。奥奇公司提交(2017)京0115民初124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为长期合作关系,共同管理工程项目,合作的施工项目有宋庄工地、丁各庄工地、亦庄工地、朝阳北路工地等,朝阳北路工地就是常营工地,故三人应对合作期间的租赁物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朱伟、陈永强、陈永胡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建筑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为三方长期联合合作协议,各方共同管理工程……各合作人出资投入的资金合作款就城乡集团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六分部施工的项目有……城乡集团公司朝阳北路工地……。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京昌豫诚公司均对前述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常营工地存在合作关系。
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均认可陈永强系京昌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永胡之兄。朱永是朱伟的侄子,是陈永强、陈永胡的外甥女婿。熊士全是陈永强的舅舅。陈永强、陈永胡称其与朱伟在2012年至2013年有过合作,2013年5、6月转为借贷关系,三人在常营工地没有合作关系。陈永胡称其与朱伟是从2002年接触认识的,是老乡,前期给朱伟开车,后来朱伟承包了工程,从2004年开始,其给朱伟开车,管理材料,联系租赁站,租赁合同基本上都是其代签的,常营工地是朱伟以河南天鸿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的。朱伟称与陈永强、陈永胡有过合伙,合作时间是2011年底至2013年5月,合伙的工地有两个,分别为通州丁各庄工地,亦庄天安数码城工地,三人在常营工地没有合作。
朱伟称城乡集团公司将常营工地的工程发包给河南天鸿公司,朱伟挂靠在河南天鸿公司下,承包了部分劳务;朱伟使用的一些材料是京昌豫诚公司提供的,其与京昌豫诚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本案当中的材料用在其工地上,这也是京昌豫诚公司将器材转租给自己的,其不认可与奥奇公司直接发生租赁关系。
经法院询问,奥奇公司称当时是与朱伟谈的租赁价格,租赁合同是在亦庄工地签订的,因为其公司不能随便发货,不能和个人签字,必须得有公司签字才能发货;从合同上来看,合同签订方为京昌豫诚公司,但从关系来看,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为合伙,应承担连带责任。
奥奇公司根据发货单、出库单、退货单核算,至今未向其公司退还的租赁物如下:钢管23391米、扣件55443个。经询问,京昌豫诚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均表示未使用前述租赁物,未表示可以退还前述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奥奇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京昌豫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京昌豫诚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自认因法定代表人陈永强与朱伟关系较好,将公章借给了朱伟;其次,奥奇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指认出了加盖公章和签“朱伟”、“陈永强”字样的人为陈永胡;陈永胡为京昌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强的弟弟,亦自认“陈永强”的签字像是自己签的,“朱伟”的签字也不像是朱伟签的,有可能是自己当时一块签上的。综上,法院对京昌豫诚公司所称前述合同上公章是朱伟擅自加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前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奥奇公司和京昌豫诚公司,奥奇公司和京昌豫诚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前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涉案租赁物品最终由谁使用,由谁支付租赁费,并不影响前述租赁合同成立。若京昌豫诚公司承租前述租赁物品后,将租赁物品交由朱伟使用,这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奥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在涉案租赁事项上存在合作关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奥奇公司要求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奥奇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出库单,陈永强、陈永胡提交的退货单上有朱永、熊士全、沈某等人的签字,而朱永、熊士全、沈某作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京昌豫林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可以办理租赁事宜,京昌豫诚公司虽不认可发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另外,京昌豫诚公司认可退货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前述证据进行核算,京昌豫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租金行为和丢失租赁物情况。京昌豫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未及时支付租金,奥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京昌豫诚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奥奇公司要求京昌豫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数额较高,法院予以调整,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前述合同约定租赁物件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的,按《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赔付赔偿金,故奥奇公司要求赔偿丢失租赁物777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奥奇公司要求京昌豫诚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前继续给付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昌豫诚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奥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前述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一、解除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777087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178738.08元;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873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北京奥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京昌豫诚公司、奥奇公司、陈永强、陈永胡、朱伟均认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处记载有“朱伟、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字样。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京昌豫诚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昌豫诚公司提交: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朱伟在本案审理中撒谎,本案中朱伟称朱永为京昌豫诚公司的员工,但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朱永称其是朱伟的会计;2.2014年3月18日的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朱伟认可当时借用京昌豫诚公司公章与奥奇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朱伟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新证据,奥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完备,不是整张纸张,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无论真假都是朱伟与陈永强、陈永胡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新证据,朱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伪造的,纸张不完整,该证明条与一审法院认定逻辑是矛盾的。
针对上述新证据,陈永强、陈永胡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京昌豫诚公司的意见。
另,二审审理中,经询,京昌豫诚公司表示是否能退换全部剩余租赁物以及能退还多少剩余租赁物须与奥奇公司再商量后决定。奥奇公司对此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京昌豫诚公司合同专用章,京昌豫诚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虽京昌豫诚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公章借用朱伟,该合同实际履行方应为朱伟,但在朱伟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京昌豫诚公司并未就其陈述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审理中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该合同上“朱伟”名字为陈永胡所签,陈永胡也认可该合同上“陈永强”为其所签,“朱伟”名字不像是朱伟所签,有可能是其当时一起签的,故综上一审法院未采信京昌豫诚公司陈述,认定该租赁合同为京昌豫诚公司与奥奇公司之间签订,且为合法有效合同,并据此判决京昌豫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京昌豫诚公司关于其不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朱伟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案外人城乡集团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义务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问题。本案中,奥奇公司提交了发货单、出库单及2013年9月的结算明细表,虽京昌豫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依据奥奇公司诉请判决京昌豫诚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条件及标准,故奥奇公司要求京昌豫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考虑到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妥。
关于丢失物品损失问题。一、二审审理中,京昌豫诚公司均能表示可以退还剩余全部租赁物,且因在租赁合同附件中双方对丢失物品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奥奇公司诉请予以判决,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昌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2元,由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