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昂正荣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九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钱华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昂正荣,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昂超,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文府)与被上诉人昂超、被上诉人昂正荣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正荣、昂超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9日,昂正荣、昂超(昂正荣之子)与慧通文府签订合同,由慧通文府向昂超提供教育服务。合同约定:培训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培训目标为北京市本科二批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理科)等学校其中一所最低分数线(包括补录分数线)或被本科二批学校录取;培训费用146620元;培训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和理综;高考文化课综合分数低于所签署学校最低分数学校的分数或没被录取的,低于15分的,退还所交培训费的50%,退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昂正荣、昂超依约支付了全部费用。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昂超的高考总成绩为459分,低于北京市招生考试委员会公布的2014年本科二批最低控制分数线(理科)36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昂超的培训未达到合同目标,故要求慧通文府退还我方培训费用73310元,并以73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向我方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慧通文府在原审法院辩称:昂超在培训过程中不配合教学,并存在旷课行为,其长期违反学校的教学纪律导致教学计划无法正常开展。慧通文府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昂正荣、昂超要求退还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昂正荣、昂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甲方慧通文府、乙方(学生家长)昂正荣和丙方(学生)昂超签订《慧通文府教育助学认证高考签约合同书》(以下简称《教育助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经文化水平测试及行为初查期间从3月15日至3月29日,同意丙方成为甲方正式教育服务对象。2、乙方、丙方应当完全认可服从甲方的教育辅导方法、教育环境、辅导人员、行为管理等规则。3、学习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4、协议目标:本条款适应2014年6月参加高考的学生。甲方对丙方进行教学,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定,丙方在2014年北京市高考考试总分数目标达到:北京市本科二批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理科)等学校其中一所最低分数线(包括补录分数线)或被本科二批学校录取均视为达到标准。5、教学内容:完成高考各必考文化课科目,不包括艺体类、提前录取类等非文化课课程辅导。6、交费方式:昂超(高二年级)一次性交付学习费用146620元整。7、乙方如在三个月内不认同甲方的教学,按月收取培训费(总费用/总月数*3个月);三个月后视为完全认同甲方教学,不可中途退费。8、高考文化课综合分数低于所签署学校最低分数线学校15分或没被录取,退还所交培训费的50%,退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9、甲方的承诺与义务:甲方承诺向乙方公示丙方学习成绩,向乙方告知丙方近阶段学习综合情况。10、甲方的权利:丙方辅导期间不遵守课堂纪律、教师多次教导不改、不按时完成作业、多次旷课,经警告后无效,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甲方的教学方法特殊,采用科研项目,区别于学校的正常教学模式,甲方有权对教师进行阶段调整,有权对学生进行个别辅导。11、乙方与丙方的承诺与义务:在甲方没有对学生体罚、歧视等情况下,乙方不得干预或干扰甲方对丙方的教育计划。12、乙方与丙方的权利:甲、丙方在完成一阶段内容后,若此期间学生这一阶段内容乙方对丙方阶段学习成绩不认同,乙方可要求终止协议。13、丙方须在协议期内,保证每周规定的学习时间,以确保甲方的教学效果。14、本协议及本协议之附件自甲乙两方签字日起生效,本协议之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废止、补充本协议之附件。《教育助学合同》后附有《昂超剩余课时明细》及有昂正荣、昂超签字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助学合同》签订当日,昂超向慧通文府交纳学习费用124780元,慧通文府认可收到《教育助学合同》约定的昂超学习费用共计146620元(含昂超一对一辅导班未读完课时剩余费用21840元)。
昂正荣、昂超提交准考证、成绩通知单以及北京市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网页截图,主张昂超参加2014年的高考成绩为459分,低于当年北京市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理科)达36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慧通文府应退还50%的培训费用。慧通文府认可昂超2014年的高考成绩低于目标分数线达36分的事实,主张昂超参加培训后未达合同目标的原因系昂超在培训期间不配合教学,旷课达十几日,从而导致教学计划未能顺利开展。慧通文府就其主张提供家长会录音、有昂正荣签字的学习情况反馈记录及退费申请单、老师与昂超母亲的电话录音、校方制作的昂超上课情况记录、部分学习情况回执单以及其员工的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未就昂超旷课的具体时间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昂正荣、昂超对上课情况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昂超在培训期间虽存在个别旷课现象,但经培训未达合同目的的原因系慧通文府封闭式培训管理不善,教学计划安排不合理,培训期间教师流动较大,且未给学生配备专门的督学老师,昂正荣、昂超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经法庭调查及询问,1、昂正荣、昂超主张慧通文府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授课教师不具备教师资质,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双方当事人未对昂超应接受培训的具体科目、培训模式及学时进行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慧通文府教育助学认证高考签约合同书》及附件、收据、准考证、成绩通知单、网页截图、短信记录、约访家长座谈会录音、学习情况反馈记录、电话录音、退费申请单、上课情况记录、学习情况回执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昂正荣、昂超与慧通文府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教育助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昂正荣、昂超主张慧通文府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授课教师不具备教师资质,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昂正荣、昂超主张慧通文府在培训期间管理不善,教学计划安排不合理,培训期间教师流动较大,且未给学生配备专门的督学老师,但并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教育助学合同》约定,学生的2014年高考成绩低于北京市本科理科二批录取最低分数线15分或未被录取的,学校应退还所交培训费的50%。现昂超2014年高考成绩低于目标分数线达36分,未能达到合同目标,慧通文府虽主张未达合同目标的原因系昂超在培训期间存在不配合教学和旷课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昂超具体旷课的时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昂超的行为对长期性教学培训及高考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在学生不配合教学以及旷课的情形下不予退费,慧通文府亦未就其不予退费的事由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昂正荣、昂超要求慧通文府退还50%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教育助学合同》约定了退款期间,而慧通文府未在该退款期间内向昂正荣、昂超退款必然对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利息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昂正荣、昂超培训费七万三千三百一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昂正荣、昂超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慧通文府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提供了完善的教学方案,配备了相应的教学力量,完全保证了培训活动的正常进行,昂超高考未取得相应成绩系其自身不配合教学、旷课等行为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上诉请求。
昂正荣、昂超针对慧通文府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慧通文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昂正荣、昂超与慧通文府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教育助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昂超实际高考成绩低于北京市本科理科二批录取最低分数线15分或未被录取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认。
对此,慧通文府上诉称其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教育教学义务,提供了完善的教学方案并已全部履行,未达合同目的的原因系昂超在培训期间存在不配合教学和旷课现象,不同意退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昂超若在辅导期间不遵守课堂纪律、经教师多次教导不改、不按时完成作业、多次旷课,经警告后无效,慧通文府有权停止合同,但慧通文府并未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教育助学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在学生不配合教学以及旷课的情形下不予退费,而明确约定了昂超高考文化课综合分数低于所签署学校最低分数线学校15分或没被录取,退还所交培训费的50%,故慧通文府主张因昂超在培训期间存在不配合教学和旷课的情形下不予退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慧通文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北京慧通文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