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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港龙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兴港龙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村委会西800米。

经营者:陈独江,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九成监狱分局机关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兴港龙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兴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中兴经营部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港源公司与中兴经营部不存在合同关系,港源公司无义务支付港源公司石材款项,理由如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只应向具有合同约束关系的一方履行义务。而本案中兴经营部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并非港源公司签署,港源公司未收取中兴经营部货物,也从未有支付中兴经营部货款的记录,并非合同当事方。买卖合同一方提供货物,一方给付货款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一审法院只注意到了港源公司是否收货,却忽视了该合同前期是谁在付款,以及港源公司收的谁的货。港源公司从未支付过中兴经营部款项,也未收取中兴经营部货物。前期支付中兴经营部货款的一方应与中兴经营部成立合同关系。港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泓发木材板材厂(以下简称泓发板材厂)的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与该板材厂就本案工程约定,委托泓发板材厂采购包括石材在内的工程材料。涉案工程港源公司是收取的泓发板材厂的货,后续支付泓发板材厂货款,港源公司与泓发板材厂成立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所欠石材款项24万元错误。根据中兴经营部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图纸、生产加工单,只能证明中兴经营部卖出的石材数量(平米),上述文件均没有单价,所欠石材款24万元是如何计算的、针对的是哪一批货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中兴经营部称已收取第三方支付的59万元石材款,中兴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排除第三方支付的石材款已经超过所谓的的《石材买卖合同》总额。前期一直支付中兴经营部石材款的第三方究竟是何人,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24万元石材款,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驳回中兴经营部诉请。

中兴经营部辩称,中兴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港源公司支付中兴经营部货款24万元;2.判决港源公司赔偿中兴经营部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港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中兴经营部(乙方)与港源公司(甲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兴经营部向港源公司承建的恒大长城小镇项目供应石材,石材包括西班牙米黄、爵士白、黑金花、帝王金、珊瑚红、法国木纹、深啡网、欧亚木纹等,数量见图纸,合计83万元。在乙方工厂验收,供方收到订金后5日内开始发货,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约定,港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中兴经营部支付定金30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其余货款为验收合格后批结,订金最后一批扣除。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大长城小镇项目部印章(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下部委托代理人处由袁押庆签字。

中兴经营部提交了合同项下石材的图纸,图纸上有袁押庆、王国强签字确认。中兴经营部还提交1907生产加工单三页,上面有王国强签字,并且确认货已收。

中兴经营部称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兴经营部根据港源公司的施工进度,依据港源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在工厂生产完毕港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送至港源公司项目工地指定地点。根据港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港源公司尚欠中兴经营部石材款及加工费24万元。

港源公司对合同签章提出异议,中兴经营部就此提交自项目甲方恒大地产集团取得的《北京港源项目部组织框架》、授权委托书、通讯录等备案资料及微信通话记录。其中《北京港源项目部组织框架》显示:恒大长城小镇项目部项目经理程刚、经营负责人周小罗、生产经理袁押庆、王国强材料员……。

港源公司向恒大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2017年港源公司授权王国强(职务资料员)在北京恒大金山岭首期展示综合楼精装工程过程中,以港源公司名义办理资料工作。

港源公司向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港源公司授权程刚(职务项目经理)承建恒大长城小镇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港源公司对程刚、王国强的身份不持异议,对其他人员不予认可。

中兴经营部确认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现欠付24万元。

港源公司提交《北京恒大金山瓴项目综合楼精装工程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2017年5月24日)及付款凭证。该合同甲方为港源公司,乙方为泓发板材厂,丙方(担保人)为周小罗,合同总价款1168539.17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装饰材料、施工机具及施工中需要使用的相应措施设备。付款凭证显示,港源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向泓发板材厂支付多笔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42万元。上述支付凭证上均有周小罗签名。

一审诉讼过程中,港源公司申请追加泓发板材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兴经营部不同意该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港源公司追加泓发板材厂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港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无法体现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上的关联,港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本案追加泓发板材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源公司与中兴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中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港源公司与中兴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

中兴经营部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现港源公司不认可其与中兴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并且提出异议,认为中兴经营部提交合同签章系伪造。港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但又表示无法提供相关比对样本,因此本案尚不具备启动鉴定的必要条件。

中兴经营部结合买卖合同提交了相关图纸及有王国强签字的送货单据,同时还提交了港源公司在涉案项目甲方备案的《北京港源项目部组织框架》、备案项目印章,王国强的授权委托书和程刚授权委托书。中兴经营部提交的上述系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上面印章是港源公司的项目章,合同上的签字人是袁押庆,王国强是港源公司在项目上的受托人。港源公司认可程刚系项目经理、王国强为港源公司的资料员。

另外,根据港源公司提交的《北京恒大金山瓴项目综合楼精装工程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2017年5月24日)及付款凭证,该合同上明确由周小罗为丙方对合同进行担保,并且港源公司向泓发板材厂付款的凭证上,均由周小罗签名确认。再结合港源公司在项目甲方备案的材料,载明周小罗为项目的经营负责人,袁押庆为生产经理。

综合前述认定,并结合合同上的签章与港源公司在甲方备案印章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石材买卖合同》为中兴经营部与港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港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因此,对中兴经营部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二、中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兴经营部与港源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但从证据形式上看,港源公司项目印章上明确备注签订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石材买卖合同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应属无效。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港源公司项目资料员明确签字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石材,在港源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交货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项下石材港源公司收货后已经使用,无法返还,其应当折价补偿,港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中兴经营部因此受到的损失,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中兴经营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签章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兴港龙石材经营部支付石材款24万元;二、驳回北京中兴港龙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中兴经营部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袁押庆签字,石材图纸、生产加工单上亦有袁押庆或王国强对于石材样式或收货情况的签字确认。而于涉案项目甲方处备案的《北京港源项目部组织框架》显示,袁押庆为港源公司生产经理、王国强为港源公司材料员。结合《石材买卖合同》加盖的港源公司项目章与其在甲方备案项目印章相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袁押庆、王国强在《石材买卖合同》及图纸、加工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港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石材买卖合同》为中兴经营部与港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石材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不符合该印章规定用途,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石材买卖合同》并不具有上述无效情形,中兴经营部与港源公司均应享有合同项下权利,并受合同义务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石材买卖合同》无效,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兴经营部与港源公司在《石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83万元,现中兴经营部称港源公司已支付59万元,港源公司尚欠合同项下货款24万元,并提交了《石材买卖合同》、石材图纸、生产加工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港源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中兴经营部关于欠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港源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4万元。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合同效力一节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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