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B1-358。
法定代表人:周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良、被上诉人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强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强佑公司负责包括校舍在内的硬件设施建设,但强佑公司未能完成校舍建设,属于严重违约。完成校舍建设是合作办学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否认是错误的。如欲实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与北京师范大学合作办学,最基本工作就是完成校舍建设,否则教委和北京师范大学均不可能同意合作办学,也不可能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强佑公司作为开发商已严重违反了与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签订的《教育配套协议》,而且在本案中再次违约,在合作期限内仍未完成校舍建设。合作协议只是约定还建小学及幼儿园处于规划审批待建状态,但没有约定先签署合作协议,再完成校舍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应先签署合作协议、再完成校舍建设是错误的。强佑公司未完成校舍建设,导致合作办学不能开展,责任显然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强佑公司对于未完成办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判决结果却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其结果,显然自相矛盾,有失公平。
强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诚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诚壹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强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壹公司退还服务费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诚壹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2日,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甲方)与强佑公司(乙方)签订《教育配套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经市发改委、市建委和海淀区发改委、海淀区建委的批准,市规划委同意,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清河地区开发建设清河危改小区项目(现名:清河新城)。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房地产开发相关法规,就清河危改小区项目(现名:清河新城)教育配套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2006规地附字0010号教育配套的审批内容,同意清河危改小区项目(现名:清河新城)教育配套用地总面积13650平米,教育配套总建筑面积8300平米,具体如下:一、幼(托)儿园:设16个班,用地面积5580平米,建筑面积3800平米;二、小学:设14个班,用地面积8070平米,建筑面积4500平米;三、乙方拟定于2010年5月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5月竣工,配套教育设施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将所有资料、产权及房屋移交甲方使用,甲方不得将教育设施移作他用,并负责按相关政策就近解决小区内居民子女的入托、入学问题。四、乙方向甲方交房标准参照附件。五、在乙方未完成教育配套并未交付甲方之前,甲方不负责安排小区内学生,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海淀区建委综合开发办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庭审中,诚壹公司认为,该协议虽约定还建小学及幼儿园需交由海淀区教委,但并未禁止开发商的建议权,作为开发商的强佑公司可以建议教委与其他学校合作办学,所以为了提升其开发小区的品质、销售房价,与诚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引进北京师范大学办学;但是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工期,说明涉案还建小学、幼儿园在1年内可以建设完成。
2016年7月12日,强佑公司(甲方)与诚壹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载有以下内容:一、协议项目内容就甲方开发建设清河危改小区项目中含有还建小学、幼儿园各一所现处于规划审批待建状态,为了将园区小学、幼儿园提升教育品质,现甲乙双方协商引进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附属幼儿园先进师资挂牌办学事宜。甲方负责园区小学、幼儿园的标准化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办学所需提供的相关资质文件,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专业办学技术指导、沟通、协调由北京师范大学对园区小学、幼儿园进行师资投入并达到办学的其他相关技术服务工作。二、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始至2017年9月1日止。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协议期间内要全力以赴并积极配合解决乙方的工作需求;3、甲方负责在乙方技术指导与协调下进行办理北京师范大学校方挂牌的附属小学和附属幼儿园在当地的审批手续;5、甲方需提供符合挂牌办学校方要求的所有硬件环境及设施。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办理的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和附属幼儿园挂牌一事,为双方唯一排他性合作;2、乙方负责协调校方并协助甲方办理北京师范大学校方挂牌的附属小学和附属幼儿园在当地的审批手续;3、乙方应在协议期间内完成挂牌、办学相关事宜;4、乙方应积极促成甲方与北京师范大学之间的合作事宜;6、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有关合作办学的技术指导方案计划书。五、费用支付1、费用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针对此次引进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幼儿园办学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为:人民币三千万元。其他费用按照校方要求进行支付。2、支付方式:1)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组织甲方领导与北京师范大学校方主管最高领导会面确定挂牌办学方向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2)甲方与北京师范大学签署《合作办学框架协议》,《合作办学框架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3)甲方(或海淀区教委)与北京师范大学签署附属小学合作协议后,甲方要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4)甲方(或海淀区教委)与北京师范大学签署附属幼儿园合作协议后,甲方要在框架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六、违约责任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条件、环境和北京师范大学关于挂牌办学所需的一切相关审批所需资料、信息。3、乙方应按照进度安排促进项目完成,如果在协议期内无法完成办学的,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支付的所有技术服务费用全额退还给甲方。七、协议的终止和不可抗力1、本协议有效期满时,自动终止。2、任何一方提出续签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可续签本协议,但有效期不得超出1年。5、如因校方办学制度、人员调整或因国家、市教育政策调整导致不能达成办学的,乙方应将收取甲方的款项全部退还。庭审中,关于涉案合同的内容,强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已经载明校舍处于规划、审批待建状态,正常情况下,在一年内不可能完成校舍建设,诚壹公司是明知的,所以将校舍建成作为签订办学协议的前提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涉案合同目的是诚壹公司促成海淀教委与北师大签订办学协议,涉案合同6.3条中“无法完成办学”是指诚壹公司没有促成海淀教委与北师大签订办学协议;合同3.5条指的是如果北师大有关于办学的特定要求,强佑公司应当提供满足,因强佑公司校舍建设按照标准化规格建设,不属于此处的特定要求,现在北师大都没同意在此办学,更谈不上提出要求;合同第4.1条中的“唯一排他”不是指只能和北师大合作,是指只能由诚壹公司促成与北师大的合作。
2016年7月25日,强佑公司向诚壹公司支付服务费5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就委托清华大学附属小学承办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小签订协议,该校于2018年9月开学。庭审中,强佑公司、诚壹公司双方均认可该清河一小即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还建小学,强佑公司认可该小学校舍系在涉案合同到期后竣工,幼儿园校舍至今未竣工。
庭审中,强佑公司、诚壹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时诚壹公司称其可以通过社会关系促成北京师范大学进入强佑公司开发的涉案清河危改小区项目进行合作办学,强佑公司为了引进优质教育资源,提升小区品质和商品房售价,故签订涉案合同,支付相应款项,由诚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促成海淀区教委与北京师范大学合作办学,双方均未得到海淀区教委及北京师范大学关于签订涉案合同及合作办学的正式授权。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强佑公司支付服务费之前,诚壹公司曾带领强佑公司人员与他人进行过会面,进行了口头协商,诚壹公司称会见的是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副秘书长李坤及北京师范大学校长和党委书记;强佑公司仅认可会见了诚壹公司介绍为李坤的人,并且不认可李坤的身份。
诚壹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涉案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了有关合作办学的技术指导方案计划书,当庭提交了纸质的《北师大基础教育对外合作办学技术指导方案》一册作为证据,封面上载有“呈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对北京师范大学基础教育对外合作办学部及其机构人员的简要介绍,未显示与强佑公司及涉案项目直接相关的内容。庭审中,诚壹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亲手将上述文件交由强佑公司工作人员,强佑公司否认收到该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强佑公司与诚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强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办学资格,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涉案合同系为了促成北京师范大学与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合作办学,故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按照进度安排促进项目完成,如果在协议期内无法完成办学的,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支付的所有技术服务费用全额退还给甲方。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有效期内,北京师范大学确未与强佑公司或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就涉案项目签订任何合作办学协议,亦未在涉案项目中实际办学,诚壹公司辩称无法完成办学系因强佑公司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校舍建设所导致,故该条款不应适用,诚壹公司不应退还500万元服务费。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校舍竣工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促成合作办学协议的签订系诚壹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亦即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基于生活常识,涉案小学和幼儿园正式招生开学确应以校舍建设完成为基本前提,但是签订合作办学相关协议并不必然以校舍全部竣工为前提,而且涉案合同并未做此约定;同时,诚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师范大学明确提出以校舍建设完成作为签订相关合作办学协议的前提,以及对于校舍等硬件设施的具体要求。其次,涉案合同第一条载明,还建小学及幼儿园处于规划审批待建状态,那么即使校舍可以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建成竣工,亦是一个从无到有、循序渐进的过程,而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诚壹公司负有逐步推进的多项合同义务,可见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理应知晓,在校舍建设过程中,意即在校舍等硬件设施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双方亦要陆续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均要等到校舍竣工之时集中完成,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诚壹公司履行了协助强佑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或促成强佑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签订《合作办学框架协议》等前期合同义务,因此难以将无法完成办学的后果完全归咎于校舍未建成竣工。再次,就合同义务的完成情况而言,如前所述,诚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促成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与北京师范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而该义务并未履行完成;诚壹公司虽主张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组织会面的义务,但在强佑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会见参加人的身份及其与北京师范大学的关系;诚壹公司虽主张其向强佑公司提供了关于合作办学的技术指导方案计划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强佑公司交付,且该文件内容均属对于北京师范大学对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简要介绍,与强佑公司及涉案项目并无明显联系。在诚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占有500万元服务费缺乏依据,亦有失公平。关于诚壹公司主张强佑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排他性条款,在合作期间与清华大学附属小学协商合作办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法院认为,对于该条款中“唯一排他”的含义,双方各执一词,但即使按照诚壹公司主张的解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系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与清华大学达成了合作办学的协议,根据强佑公司与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签订的《教育配套协议》,强佑公司对此并无决定权,并且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与清华大学签订协议的时间亦在涉案合同到期之后半年有余,因此无法认定强佑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该项约定,进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在涉案合同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退还条件,而诚壹公司缺乏充分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诚壹公司应当依约向强佑公司退还500万元服务费。因该笔款项自涉案合同到期之时即应退还,诚壹公司继续占有势必造成强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此理应赔偿,但强佑公司主张的利率偏高,缺乏合理依据,法院将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诚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自2017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7月12日,强佑公司与诚壹公司就办学引进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现强佑公司以诚壹公司未能在《合作协议书》协议期内完成办学为由,要求诚壹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成立详细分析后予以支持。诚壹公司现上诉提出强佑公司未能完成校舍建设构成严重违约,但《合作协议书》并未对校舍建设进度进行明确约定,在《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还建小学、幼儿园各一所现处于规划审批待建状态的情况下,诚壹公司在合同订立当时对于校舍的建设情况应当明确知晓,遗憾的是合同中未能约定将校舍建设进度作为诚壹公司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前提;另虽合同中约定“甲方需提供符合挂牌办学校方要求的所有硬件环境及设施”,但经法庭询问,诚壹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师范大学抑或诚壹公司向强佑公司提出过有关校舍建设进度或建设要求的任何证据,故无法认定系因校舍建设问题导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办学事宜未能达成,诚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实难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判令诚壹公司退还强佑公司服务费处理正确。对于强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无明显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诚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诚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