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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与诸葛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1,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诸葛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诸葛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诸葛1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诸葛1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3年9月,诸葛1以购买物品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某借款,要求张某为其支付购买物品费用20万元。其后,张某按照诸葛1要求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20万元。2013年9月28日,诸葛1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定在拾月份给还诸葛12013.9.28”。诸葛1所欠张某款项,张某多次向诸葛1催要,诸葛1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张某迫于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诸葛1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欠条中,189 000元是我给张某的酒钱,但是张某发过来的酒价格很高,我只收到了三箱飞天茅台和两箱15年茅台,这点酒不值189 000元,但当时要托张某办事,所以就认可189 000元。另,我儿子的确管张某借过1万元钱。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欠条的性质。欠条中10 000元是诸葛1的儿子向张某的借款,诸葛1承诺由其向张某偿还,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关于欠条中189 000元,首先不管是酒款还是借款,诸葛1均应向张某偿还;其次根据诸葛1所发的微信,其亦承认此笔款项为借款并承诺归还,故本院认定此笔款项为借款。据上,可以认定诸葛1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诸葛1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诸葛1未就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可诸葛1与张某之间欠款金额为199 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9 000元。关于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诸葛1和张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某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诸葛120 000元汇款的性质。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诸葛1向张某20 000元汇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经核,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199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944.11元,诸葛1已还张某本金17 055.89元和利息2944.11元,尚欠张某借款本金181 944.11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诸葛1至今未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张某。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以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葛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已由张某预交),由张某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诸葛1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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