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陶瓷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官桥镇塘上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明,男被告山西医科大学,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段某,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苏天照委托代理人郑晔,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山西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中铁三局委托代理人路明,被告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苏天照、郑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医科大学作为投资方、被告中铁三局作为项目承建方,用被告医科大学提供的专用合同文本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医科大学投资的、被告中铁三局承建的山西医科大学新校区工程供应乐普品牌外墙劈开砖。合同对产品的型号及单价、交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施工方的施工进度,分批次将相应货物送至山西医科大学新校区施工现场,被告办理了货物的验收交接手续。因被告中铁三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医科大学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总计1009937.21元。因施工需要,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原告供应给被告中铁三局的角砖85箱(货值17398元)。截至起诉前,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和质保金总计92575元,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75元,支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迟延付款罚金69567.55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罚金(以42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830890元,因双方尚未决算、对账,对原告所述其供应货物价值为1009937.21元不认可。答辩人于2012年支付了原告30万元,被告医科大学代答辩人向原告付款62万元,认可现欠原告7万余元,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因原告所供的瓷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增加了建筑成本,增加的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再加上税款,答辩人不欠原告钱。对原告所述借用85箱角砖一事认可,对迟延付款的罚金不认可。被告医科大学辨称,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签订,虽然答辩人曾受被告中铁三局委托向原告支付62万元货款,但答辩人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根据与施工方的合同,对施工方承担付款义务。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供货的具体价值需审计结算后确定,现在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故欠款金额无法明确,且原告请求的罚金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2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不受保护。根据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将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货款42575元(以被告医科大学垫付65万元为基数主张)变更为由二被告支付货款72575元(以被告医科大学垫付62万元为基数主张),支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迟延付款罚金69567.55元,以725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中铁三局作为买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乐普劈开砖-平砖(规格60*240*11,单价69元/平米,数量8570平米,60片/平米/箱)、乐普劈开砖-角砖[规格(50+174)*60,单价53/延长米,数量4520延长米,14.5片/延长米],合同总金额830890元;以上成交价格为门到门价,已包含货物本金、税金、保险、运费及一次现场卸货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物到现场七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期满后七个日历日内无息支付(外墙铺装竣工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涉及款项如承建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卖方,卖方可要求投资方(山西医科大学)直接将所涉款项支付给卖方;产品验收由双方共同进行,在确认无误后签署货物出库单作为收货凭据,货物到达现场后,收货人必须为承建方授权的相关人员,验收完成后,签字并盖章;买方货款支付每延误一天,将承担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罚金,卖方交货每延误一天,将同样承担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罚金,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铁三局提供了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供应给被告中铁三局的角砖85箱(此85箱角砖费用原告已向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中铁三局系发包方,被告医科大学系承包方,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铁三局交付了货物,已经被告中铁三局现场负责人李海兵验收合格,确认了供货的总量和总价,合同约定被告医科大学有付款义务,二被告也共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最后一次供货日往后推7天)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2575元(包含质保金)为基数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中最后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医科大学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质保期应至2014年8月29日,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三局则称,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医科大学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贴有原告方瓷砖的建筑物已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但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结算,李海兵只是我方现场收料员,无权确认结算金额,我方已按合同付款进度超额付款,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对账并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可以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医科大学则称,我方不是付款义务人,只是受被告中铁三局委托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山西医科大学外墙劈开砖材料设备验收移交单、中铁三局外墙砖供货明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明细、银行付款凭证、收款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上有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铁三局供货,并提供了供货单以证明具体供货数量,二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为乐普平砖9879箱、乐普角砖1604箱,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供货总价值为1009973元(乐普平砖681651元+乐普角砖328322元),扣除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借用的价值17398元的85箱乐普角砖、被告中铁三局已付的30万元货款、被告医科大学代被告中铁三局支付的62万元货款,被告中铁三局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2575元(包含质保金),因二被告均认可贴有原告方瓷砖的建筑物已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故被告中铁三局现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关于罚金,根据合同约定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故被告中铁三局应支付原告罚金20199元(1009973元×2%)。被告医科大学并非《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上亦无被告医科大学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被告医科大学没有约束力,被告医科大学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2575元(包括质保金),逾期付款罚金20199元,共计92774元。二、驳回原告乐普艺术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共计2803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