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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某养鸡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平头新光养鸡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营者:王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平头新光养鸡场(以下简称平头养鸡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头养鸡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与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头养鸡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北京分公司给付平头养鸡场保险理赔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永安北京分公司负担。2015年3月,平头养鸡场为其员工王某等人在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18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1月15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8月,原告分两次赔偿王某家属60万元。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保险理赔金归平头养鸡场所有。但永安北京分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永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平头养鸡场为王某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的意外险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原告诉称王某是原告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2016)京0118民初418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内容,王某为李静荣个人雇佣,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同意原告的投保行为或是在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应属无效合同。二是即便合同有效,平头养鸡场没有请求保险金的资格。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为被保险人或者其法定受益人,且原告提供了前后矛盾的证据,不应认定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9日,平头养鸡场为赵学峰等9人在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21102000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永安北京分公司出具批改单,载明:“根据投保人申请,现就21102000XXXX号保险单项下作出如下批改:自2015年10月22日起,本保单变更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姓名:牛雄朋,身份证号×××变更为姓名:王某,身份证号××;本次批改的被保险人未出险;除本约定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11月15日,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桂香、王奎录、王雨嘉、王美娜将货车车主李静荣起诉至密云法院,密云法院出具(2016)京0118民初41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静荣赔偿四位继承人30万元。后平头养鸡场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密云法院交纳了30万元赔偿款。王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亦与平头养鸡场签订赔偿协议,由平头养鸡场赔偿四位法定继承人30万元。平头养鸡场给王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保险理赔金归平头养鸡场所有。2016年8月30日,四位法定继承人与平头养鸡场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四位法定继承人委托平头养鸡场办理王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相关事宜并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委托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关于王某是否为平头养鸡场的员工的问题,永安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2016)京0118民初418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内容,王某为李静荣个人雇佣,出险时不是平头养鸡场员工,保险合同无效。平头养鸡场主张王某是其员工,调解书中是李静荣和王某法定继承人的意见,没有查清事实,并提供了李静荣与平头养鸡场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其他员工张健、吴树生、张宗磊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公司员工李雷鸣的微信截图,证明王某是平头养鸡场的员工。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平头养鸡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平头养鸡场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以及平头养鸡场为李静荣交纳执行案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是平头养鸡场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平头养鸡场为王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否有效。二是平头养鸡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平头养鸡场为王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否有效。永安北京分公司认为王某是李静荣雇佣的员工,不是平头养鸡场的员工,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对投保行为同意或进行追认,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王某意外死亡后,平头养鸡场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为李静荣交纳执行案款,并结合平头养鸡场为王某投保团体意外险及其他员工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某是平头养鸡场的员工。平头养鸡场与永安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平头养鸡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永安北京分公司认为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应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且从协议书和公证书来看前后矛盾,平头养鸡场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平头养鸡场与王某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四位法定继承人同意将王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理赔金归平头养鸡场所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死者继承人将确定获得保险赔偿金,故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且该债权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亦无合同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之让与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平头养鸡场取得向永安北京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平头养鸡场主张永安北京分公司理赔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永安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依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分配,故对永安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平头养鸡场主张永安北京分公司给付理赔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平头新光养鸡场保险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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