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技术开发公司与湖北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1号楼D21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座5楼。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时浮,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东南。法定代表人林时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丁计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胜明新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祥胜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时浮,被告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时浮、委托代理人丁计魁,被告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胜明新公司诉称: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系科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我公司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我方吊篮60台用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大街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安装使用。合同约定吊篮进场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租金每台每天35元,工程完毕吊篮退出场地之前结清租赁款。我方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吊篮供其施工使用,租赁费共计1 179 360元,被告曾向我方支付40万元,至今尚欠779 360元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科艺公司、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779 3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科艺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吊篮租赁合同,我公司只是将工程的劳务和材料分包给王廷志,将材料费和劳务费支付给王廷志,是按照王廷志提供的合同单位支付给王廷志,我方没有支付给原告40万元。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李宏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即使租赁合同上有我公司的印章,也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鉴定意见有误差,另一种是公司财务人员与他人勾结偷盖公章。原告与李宏伟签订合同的地点并不是在我公司住所地,原告也没有核实李宏伟的身份情况、有无我公司的授权等,在没有确认李宏伟是否有签约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与李宏伟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辩称:同科艺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祥胜明新公司(出租方,乙方)与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ZLD63型电动吊篮60台,用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大街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安装工程施工使用,吊篮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吊篮租用时间不得少于80天,吊篮租金为35元/台.天。关于租赁费计算方法约定,租赁期从吊篮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连续天数算起至乙方收到甲方的退场通知单之日止(除冬季施工外,中途不得报停)。以吊篮进场单、验收单启用单和报停单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吊篮租金0元,余款于工程完毕吊篮退出场地之前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宏伟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租赁电动吊篮启用确认表、租赁电动吊篮报停确认表等,同时原告提交了由李宏伟签字确认的《工程支出审批表》复印件(原告表示原件在李宏伟或被告处),用以证明根据启用单及报停单核算出吊篮租赁费共计1 179 360元,李宏伟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也签字确认。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原告表示其多次向李宏伟和王廷志索要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李宏伟和王廷志的通话记录及录音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启用单和报停单上的签字人苏亚明和李宏伟的身份提出质疑,表示该二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因此对启用单和报停单不予认可。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表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王廷志,与王廷志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此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廷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原告表示签约时李宏伟与王廷志系合伙关系,表示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认为李宏伟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合同。被告对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调取了鉴定样本,该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工程支出审批表、电动吊篮启用确认表、租赁电动吊篮报停确认表、通话记录、支出凭证、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用于九棵树居住项目的外墙施工,李宏伟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建立起吊篮租赁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启用单、报停单、工程支出审批表、与王廷志和李宏伟等通话记录及录音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大部分租赁费未付的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吊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艺公司昌平分公司系科艺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科艺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报停单上的最后一笔吊篮报停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租赁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公司所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宏伟无权在合同、启用单及报停单上签字,苏亚明并非该公司人员,其签署的启用单不应被采信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赁费人民币七十七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吊篮租赁费的利息(以人民币七十七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为计算基数,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 700元,由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1 594元,由被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