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和与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董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程某返还董某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苇子峪村东山小瓦房北沟土地及沟内果树1000棵。事实与理由:董某与程某之夫郭殿山(已去世)于1998年8月25日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苇子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二人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小瓦房的山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分担了承包费和树苗费,董某承担了全部种植、管理等义务。1999年11月21日,郭殿山为董某出具证明,载明“承包东山小瓦房果园其中有董某一半”。郭殿山去世后,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要求享有全部收益。
程某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与郭殿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山场是1998年8月15日郭殿山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苇子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董某要求返还1000棵树没有法律依据的。董某起诉状上所述1998年8月15日董某与郭殿山共同签订的合同与1999年郭殿山出的证明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的诉讼请求,名为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给付之诉,实为请求对所主张共同承包并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土地的分割、确定地块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而非法院的主管范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不同意协商,董某亦坚持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