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装饰公司与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七圣庙公用局教育中心3号楼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36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与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钦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给付金钟公司装修款276 682.55元;2.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村北京XX美容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金钟公司施工,包工包料,装修项目包括做隔断、刷漆、贴砖等,装修费暂定165 000元,具体项目及装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刘某的要求进行装修,现工程已竣工,且刘某已投入使用。但刘某只给付部分装修款,尚欠266 682.55元未付。此外,我公司为刘某垫付办理消防合格证费用10 000元。上述所欠费用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我与金钟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65 000元,金钟公司还为我出具了工程报价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报价单工程总价款是162000元,故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报价单约定的项目支付工程款,且我已付工程款110 000元;对双方认可的增项,我同意按照报价单中约定的材料、单价结算工程款;此外,金钟公司未按约定取得消防合格证,故不同意支付其办证费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金钟公司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密云XX足疗店装修预算》(双方又称报价单)。施工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村北京XX美容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金钟公司施工,装修面积327平方米,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30天,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工程款165 000元;双方亦对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其他约定事项,还约定了以下内容:备注事项一、第四条甲方工作4.6,甲方(刘某)工作不以(1)(2)(4)为准,以实际发生为准,4.8消防工作与甲方没有关系;第七条(1)乙方(金钟公司)包工包料,应当由乙方提供成立设备,乙方在材料到现场通知甲方,双方就成立设备、环保标准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如有材料检测费用由乙方出;第十条工程验收10.2,拿到消防合格证,甲方向乙方支付60 000元整,6个月后结工程尾款5000元整;消防合格证由乙方办理,甲方应配合出示房产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除此四项证件外,由乙方承担办理;办理消防合格证费用10 00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除此之外由乙方承担;二、楼梯扶手刷漆包括消防楼梯,二个防盗门,每个房间烟感或喷淋,每间一排风扇,走廊应急指示灯,厨房塑钢推拉门,外观玻璃门,贴地砖;甲方提供灯具、开关、面板、电器家具、烟机、窗帘,除此七项以外由乙方承担;二楼、三楼石膏矿棉板吊顶。《密云XX足疗店装修预算》经金钟公司与刘某签字盖章,双方就装修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及备注事项进行了确认;其中约定:“强电改造303平方米,单价65元,合计19695元,包括电路(明暗)改造,电线为昆仑塑铜线,线管为联塑,包工包料;弱电改造免费,包括网线、电视线、人工费和阻燃线管;水路改造125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5625元,包括水路(明暗)改造,水管为星德,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和预算单签订后,金钟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于2016年6月完工后交付刘某,刘某于2016年6月20日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共支付工程款110 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钟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据金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公司依据合同价及市场价,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为249 623.19元,其中争议金额为74 804.84元金钟公司和刘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后鉴定公司依照金钟公司的要求,采用北京市定额及市场价进行计价,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异议回复,回复结果为:鉴定工程定额直接费为288 765.7元,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税金后,造价金额为381682.55元;其中,争议金额为计取全费后金额78 005.99元。刘某对鉴定公司的异议回复仍有异议,认为鉴定公司应参照合同价评估,不应改变计价标准,亦不应对金钟公司私自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另,金钟公司支付鉴定费17 500元。就工程量的增减问题,本院组织金钟公司与刘某进行了核对,双方均认可的增项为21项,合计工程款为49 793.51元;双方均认可的减项为9项,合计工程款为16 566.5元。另有金钟公司提出的36个增项,刘某提出的3个减项,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将其列为争议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报价单及证据规则,分别予以认定。关于金钟公司提出的36个增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争议项1.一层木地板重新拆除及更换。刘某提出重做的原因系金钟公司没有铺好、地板起鼓不能修复;金钟公司认为2016年7月21日下雨刘某未关窗子,雨水进屋造成木地板损坏,因无法维修才更换重铺,但金钟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争议项2.玻璃隔断和争议项3.玻璃门、门拉手、地弹簧的制做。刘某认为外观玻璃门的制做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已有约定,不应计算在增项中;金钟公司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外观玻璃门”,但报价单中没有的项目就是增项。对此,刘某认为报价单的价款为162 000元,合同价款为165 000元,之所以多出3000元,是因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其他增项。经查,合同第十五条备注事项二载明:“楼梯扶手刷漆包括消防楼梯,二个防盗门,每个房间烟感或喷淋,每间一排风扇,走廊应急指示灯,厨房塑钢推拉门,外观玻璃门,贴地砖”。该项虽然将外观玻璃门的制做约定在金钟公司装修范围内,但对于费用的负担未予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此,玻璃门及其附件门拉手和地弹簧应认定为增项,制做费用由刘某负担。关于玻璃隔断的制做,因该项并未约定在合同内,且刘某在房屋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玻璃隔断制做认定为增项。争议项4.二层和三层木踢脚线。刘某提出二层、三层的木地板和踢脚线均是自己所做,金钟公司根本没有做踢脚线。经查,踢脚线的制作属于双方合同外项目,现刘某不予认可,金钟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踢脚线系其承做,故金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争议项5.二层和三层矿棉板吊顶180平方米。刘某提出“二楼、三楼石膏矿棉板吊顶”在合同第十五条最后一行中已有约定,不是增项。经查,合同第十五条最后一行确有上述记载,但对于吊顶价款的负担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此,二楼、三楼石膏矿棉板吊顶的费用,由刘某负担。金钟公司该增项主张成立。争议项6.新增壁纸248平方米和争议项23.二层新增壁纸361平方米。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壁纸的数量在报价单中已有约定,且金钟公司少做了一个房间,所用壁纸应该减少。经查,报价单中约定的壁纸数量为:一层283.9平方米,二层361平方米,三层361平方米。本院认为,报价单上的壁纸数量是由金钟公司测量,刘某签字认可,双方对壁纸数量已经确认。现金钟公司主张增加壁纸数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争议项7.三层卫生间墙面基础砂浆、争议项9.三层龙骨隔墙、争议项10.三层水泥墙和争议项11.三层7个卫生间贴墙地砖。刘某认为,三层新建隔墙、7个卫生间水泥板隔断墙和卫生间铺贴墙地砖,均在报价单中约定,不认可是增项。经查,金钟公司主张的第9、10、11项均在报价单中有约定,并且约定了平米数和单价,第7项虽未在报价单中约定,但基础砂浆系粘贴墙砖之必备工序,将其单独分离出来列为增项有悖常理,故上述四个争议项均在双方约定范围内,金钟公司的增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项8.二层至三层消防钢梯制做。刘某提出该项已经约定在合同备注第二项中,不认可为增项。经查,合同备注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为“楼梯扶手刷漆含消防楼梯…”。可见,该项约定是指楼梯刷漆,并非消防楼梯制做,故金钟公司主张消防钢梯制做为增项,本院予以支持。争议项12.一层厨卫、楼梯间水泥石膏板36平方米。刘某认为该争议项在报价单中已经约定,不认可是增项。经查,报价单载明:“一层新建隔墙74.6平方米,单价90元”,并注明“轻钢龙骨做框架,局部大芯板衬底,G47,泰山牌石膏板及水泥板封面”。该报价单中既约定了新建隔墙的材料及制作方法,又约定了计价方式,双方理应遵守约定,并且金钟公司在鉴定期间对该项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项13.花洒6套及安装、争议项14.坐便器6套及安装。刘某提出花洒和坐便器均在报价单约定内,不属于增项。经查,报价单载明:“三层7间厕所洁具6套,单价120元,合计720元,包含:马桶、手盆、花洒…”。本院认为,双方就花洒和坐便器的数量及价格等在报价单中已经确认,金钟公司再主张为增项,不予支持。争议项15.拆除二层已做好的两个小房间、改建成一个大房间。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金钟公司根本没有做两个小房间,而是直接做的一个大房间。本院通过对双方各自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比对,刘某提供的图纸有双方签字,证明争议的房间从图纸设计上就是一个大房间;金钟公司提供的图纸包括平面图和效果图,但均没有双方签字,其证明效力不及前者,且平面图设计是两个房间,而效果图显示的是一个房间。鉴于金钟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争议项16.二层阳台清理杂物。刘某提出该项包括在合同“垃圾外运”一项中,不认可为增项。经查,报价单中确有垃圾外运一项,约定“垃圾外运4车,每车180元,合计720元”。本院认为,垃圾外运应包括全部装修垃圾清理及外运,刘某所提理由成立,金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争议项17.一层石膏板隔墙增加111.4平方米。刘某认为报价单中约定的就是新建隔墙74.6平方米,鉴定也是74.69平方米,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金钟公司在质证时未能说明增加石膏板数量的部位和原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争议项18.一层造型顶石膏板和争议项21.一层造型顶油漆。刘某认为这两项均在合同范围内。经查,报价单中载明:“一层石膏板吊造型顶,43.6米,单价125元,合计5450元”;该项备注中载明:“轻钢龙骨做框架,局部大芯板衬底,泰山牌石膏板封面”。本院认为,报价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一层造型顶的制做工艺、主材和价格,金钟公司将造型顶的制做拆分成主材和油漆分别主张为增项,既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约定,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项19.一层木门3个、争议项20.一层厨房塑钢门1个和争议项22.二层铝镁门2个。刘某认为,一层烤漆门3个和厨房塑钢门1个,在报价单中有约定,不认可为增项;金钟公司在二层做了3个铝镁门,但报价单范围内有2个门,认可增加一个门。经查,报价单约定一层制作烤漆门3个,二层铝镁门1个。故对金钟公司所提争议项19为增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争议项22认定为增加一个铝镁门。关于一层厨房塑钢门,因合同中未约定费用由谁负担,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刘某负担。争议项24.三层卫生间内墙瓷砖增加40平方米。刘某认为,该项在合同范围内,不认可增加工程量。经查,报价单载明,“三层7间厕所铺贴墙地砖125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9375元”。本院认为,该数据系金钟公司测算,与鉴定公司勘察鉴定的数据相符,金钟公司主张增加40平方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项25.应急指示灯4个和争议项26.安全出口指示牌7个。刘某认为,应急指示灯在合同范围内,不是增项,认可安全出口指示牌是增项,但金钟公司实际做了5个。经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走廊应急指示灯…”,但双方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谁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应急指示灯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刘某负担。关于安全出口指示牌,经本院核实为5个,故刘某应按5个进行结算。争议项27.二层卫生间、三层消毒间塑钢板吊顶。刘某提出该项在报价单约定范围内,不是增项。经查,二层和三层卫生间(后改为消毒间)吊顶,确在报价单约定范围内,故对金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项28.筒灯安装费(共计86个,每个25元)、争议项29.插座安装费(共计90个,每个25元)、争议项31.开关安装费(共计29个,每个25元)、争议项32.排风扇安装费。刘某提出,合同约定上述安装费应由乙方承担。经查,合同第十五条中备注:“甲方提供灯具、开关、面板、电器、家具、烟机、窗帘,除此七项以外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该备注虽未明确写明灯具、开关、面板的安装费由谁承担,鉴于“除此七项之外由乙方负担”的约定,可以推理出安装费由金钟公司承担之意;且按照装修习惯,除特别约定外,施工方亦有义务帮助业主安装灯具等小型家电,故金钟公司对上述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项30.灯带安装16米、争议项33.穿电线PVC阻燃管260米、争议项34.铜芯照明线170米、争议项35.空调插座线120米刘某提出电路改造工程在报价单中已经约定,不认可是增项经查:报价单中载明:“强电改造303平方米,单价65元,合计19695元”;备注载明:“电路(明暗)改造,电线:昆仑塑铜线,线管:联塑。包工包料”。上述约定证明,涉案房屋的强电改造工程系金钟公司大包,材料费及人工费均在19 695元范围内,金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争议项系合同约定之外的增项,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争议项36.上下水路改造增加80米。刘某提出水路改造亦在合同范围内,不是增项。经查,报价单载明:“水路改造125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5625元”;备注载明:“水路(明暗)改造,水管:金德牌。包工包料”。上述约定证明,双方约定范围内的水路改造工程属于金钟公司大包,因金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增加的80米在合同约定之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提出的3个减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争议项1.二层少建一个房间扣减工程款7000元。金钟公司认为,是刘某提出新建的两个房间小,要求拆除后重建一个大房间,故不同意扣减工程款。鉴于该问题本院在论述金钟公司争议项15中,已查明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设计系一个大房间,故刘某所提少建一个房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项2.二层、三层没有铺墙、地砖,扣减工程款7845.5元。金钟公司认为,二、三层铺墙、地砖的位置是指二层公共卫生间和现三层消毒间,这个位置实际已经铺了墙、地砖,不同意扣减工程款;刘某则认为该位置指二、三层房间和过道,金钟公司未在此位置铺设墙、地砖。经查,报价单记载,二、三层铺设墙、地砖,瓷砖规格为300X600,但未载明铺设位置。本院认为,这种规格的墙、地砖通常会铺设在卫生间或厨房,而房间的地砖通常使用600X600或800X800;并且瓷砖铺设在房间和过道,一般表述为铺地砖,而不是铺墙、地砖。据此,本院认为,金钟公司对二、三层铺设墙、地砖所指位置正确,且金钟公司亦在该位置铺设了墙、地砖,故刘某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项3.集成换气扇费用扣减1170元。刘某认为房间的换气扇应由金钟公司购买并安装,但换气扇是自己购买的,故该费用应予扣除。金钟公司认为换气扇本应由刘某购买,不同意扣减。经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每间一排风扇…”。鉴于双方未约定购买排风扇的费用由谁承担,刘某亦未提供该费用应由金钟公司负担的证据,故对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密云XX足疗店装修预算》、施工图纸、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2016)京0118民初7579号案子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钟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预算单(报价单)作为装修合同的附件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双方同样应当遵照履行。金钟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将涉案房屋交予刘某,刘某接受房屋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双方已竣工验收,故金钟公司有权向刘某主张工程款。就给付工程款的标准,双方存在较大分歧。金钟公司认为,应按其全部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并以异议回复的意见为计价标准给付工程款。刘某认为,对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双方认可的增项和减项,应该按照合同和报价单约定的材料、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不同意按照鉴定公司出具的价格给付。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对于双方认可的增项和减项以及本院认定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均应参照合同和报价单约定的标准;合同没有参照标准的,可以参照鉴定公司出具的计价标准结算。金钟公司主张工程款全部按照异议回复中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进行结算,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金钟公司和刘某提出的争议项,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对于金钟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办理消防合格证费用10 000元之请求,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合格证由金钟公司办理,费用10 000元由刘某支付,除此之外由金钟公司承担。鉴于金钟公司没有办理下来消防合格证,且未向本院提供其办证支出的正常费用,故对金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以双方的合同价款和报价单为依据,加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的增项款,再减去双方认可的减项款和已付工程款后,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一万七千五百元(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八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