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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郭某与刘某、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某,女,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索某、刘某、第三人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松、第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房屋定金及首付款58.1万元,按已付总款项的一倍赔偿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索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持有被告索某房屋产权证明原件称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其母亲,经其母同意由本人出卖该房产,并有权收取房屋出卖全部款项。2015年5月1日,原告郭某通过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安家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索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由原告购买登记在索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小区7号楼4单元40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5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成交价款为1730000元(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元整)。同时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0日、9月22日、2016年1月15日、1月20日向被告刘某转账给付房屋定金拾万元、首付款肆拾叁万元整,以上合计58.1万元。近日原告通过向西城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后得知,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卖于他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属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因房屋涨价欺骗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未履行,二被告以206万元将房屋出卖他人。
索某、刘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物业公司述称,对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事实没有异议。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业务专用收据、收款证明及收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索某。2015年5月1日,出卖人索某与买受人郭某经物业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以成交价格1730000元购买索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同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买受人拟申办贷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做物业及房屋交割,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5月1日,索某收到郭某给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双方签署了收条,该款为郭某配偶何虹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以下简称何虹账户)于同日分为两笔各50000元转账支付至刘某的银行账号×××账户(以下简称刘某账户),交易备注为购房定金。2015年6月10日,索某收到郭某给付的房屋首付款430000元,刘某代索某与何虹代郭某签署了收款证明,该款为何虹账户于同日转账支付至刘某账户41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交易备注为购买天宁寺西里7号楼405首付款。2015年9月25日,索某收到郭某给付的36000元,由刘某签署了收条,该款为何虹账户于同日转账支付至刘某账户。2016年1月15日,索某收到郭某给付的6000元,该款为何虹账户转账支付至索某账号×××账户(以下简称索某账户)。2016年1月20日,索某收到郭某给付的9000元,该款为何虹账户转账支付至索某账户。上述款项合计581000元。郭某出示的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郭某/何虹,乙方索某/刘某,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日通过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西城区天宁寺西里小区7号楼4单元405的房屋出售给甲方,并与2015年11月17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甲方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给乙方定金10万元,首付款48.1万元,共计58.1万元。因甲乙双方各有责任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协商对于原《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赔偿款项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4日。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生效,本协议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终止。第一条赔偿款项和赔偿时间的约定,一、乙方退还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项58.1万元,乙方赔偿甲方各项损失费用50万元,乙方共计需支付甲方费用为108.1万元。二、赔偿款支付时间,乙方用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向银行做二次抵押赔偿甲方,三方应与银行签订代收款协议,由甲方代收抵押出来的款项作为赔偿款。本协议签订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赔偿款项。本协议签订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本协议签订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8.1万元。第二条滞纳金约定,双方约定时间到达后,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完毕的款项,按照月息百分之一向甲方交付滞纳金和利息,每月结息一次。第三条争议的解决。第四条其他,补充,双方约定9月10日之前第二笔款48.1万元支付完成,未完成按本合同第二条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期内甲方不起诉。”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何虹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刘某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索某、刘某没有退还郭某“已支付款项”581000元,亦未支付“损失费用”500000元。2016年8月16日,索某与费英红依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费英红。
本院认为,索某、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索某与郭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某作为索某的近亲属收取定金并收取了索某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足以使郭某确信刘某的行为代表索某,刘某构成对索某所签合同的债务加入,其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及于索某。郭某认可何虹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故何虹代郭某向索某支付款项、与刘某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后果由郭某承担。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案外人,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郭某可以解除合同,对郭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履行。索某、刘某未退还“已支付款项”581000元、未支付“损失费用”500000元,违反赔偿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照约定向郭某偿付利息。郭某要求索某、刘某返还定金及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损失、偿付利息的主张,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郭某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利息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算。赔偿协议中就赔偿数额已有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郭某要求按照已付款一倍赔偿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赔偿数额应以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500000元为准,对郭某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索某与郭某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索某、刘某返还郭某581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索某、刘某赔偿郭某50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索某、刘某偿付郭某利息(以108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五、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索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索某、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索某、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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