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被告张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三万元,基于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张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到2014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张某的签名,并附有张某的身份证号。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被告张某在收到原告王某交付的款项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三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